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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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1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国家光缆干线网(以下简称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优质、安全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管理。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是国家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央和各省(区、市)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及交换的基础网络,由连接各省(区、市)的光缆线路及设置在各站点的相关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组成。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管理工作,并授权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营维护;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四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可以委托各省(区、市)网络运营单位和相关维护部门(以下简称代维单位)负责路经本辖区内的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二章 维护职责
第五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维护职责:
(一)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工作,与各代维单位建立统一、科学、快速、高效的全程全网维护保障体系和传输安全保障制度,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安全和畅通。
(二)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调度的指令,并接受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 拟定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维护运行区段的划分,通过签定代维协议落实代维单位,明确维护职责,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并监督执行。
(四) 负责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和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处理和解决网络故障;定期组织系统的检修、测试工作;组织实施线路及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工作。
(五) 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线路安全。
(六) 及时协调解决代维单位反映的问题,依照代维协议为代维单位配备维护所必需的设备及备品备件。
(七)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级维护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网络维护水平和故障处理能力。
(八) 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向总局上报维护报表及维护工作情况;对网络运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和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
(九) 建立健全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资料档案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贯彻落实总局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的部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代维协议在硬件设施和人员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完成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和设施保护工作,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及时消除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定期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上报维护报表和维护运行工作报告,并接受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监督。
第八条 总局和省(区、市)广播影视局每年定期(不得少于两次)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维护运行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九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遵照“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维护工作总方针,落实网络各个环节、地段和系统软硬件设施的维护、检修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可用度按照传输路段进行统计。每个复用保护环路为一个传输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3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9%)。暂未形成环路的各条干线分别为一个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26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
第十一条 当遇有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或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发生故障时,各维护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排除故障,并立即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二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可靠,严禁在网络设备上安装、使用无关的软件和设备。各代维单位必须遵守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行调度制度,未接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的调度指令,不得随意对干线网光纤或设备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各站点及线路的维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且24小时有人值守,认真填写值班日志。经批准无人值守的机房必须保证值守设备稳定可靠,并做到维护负责人在故障突发时随叫随到。
第十四条 各维护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各维护单位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等手段,不断提高维护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日常维护工作,对维护工作所需场地、电力、水、通讯和交通等提供必要保障,并保证维护人员能随时对设备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扣发。
第十七条 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全网安全播出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传输路段安全播出例会,通报安全播出情况,协调和解决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导致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传输中断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及管理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严重损坏、中断传输或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负责制订,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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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林靓


[摘要]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基本来源的重要标识,它象征商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与其来源地的密切关系,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促进当地及国家经济的发展,可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地理标志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本文从“金华”商标与“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纠纷谈起,介绍了我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即采用双重保护模式(工商总局的商标保护和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保护)。在总结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是我国浙江省金华市的特产。1915年,金华火腿就曾荣获过“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金奖。之后,它就被称为世界上最著名的三大火腿之一。金华火腿是以生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的后腿为原料,再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留传下来的传统腌制、加工方法,具有独特的地方性。它特定的品质离不开金华这个地方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独特的加工技术。
  1979年,位于金华的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了“金华火腿”的商标注册。从1983年开始,位于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无偿地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义下。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未经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许可,其他火腿生产商包括原商标注册人和金华地区的其他火腿生产商都无权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整个金华地区存在着的众多火腿加工企业,却不是“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质监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后有55家企业经过批准取得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资格。这样,金华市的火腿生产商生产的火腿只要满足国家质监局的产品质量要求,就可以在其生产的火腿上标示“金华火腿”字样了。但是,标注着某某商标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标志的某企业却被浙江省食品公司告上了法庭,从而引发了我国首例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争议。后来,法院以被告不侵权的判决结束了这场争议。而“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也在2007年获得了核准注册,至此20年的商标之争战火平息。
  但是,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我国的地理标志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一)立法现状

  我国是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多样的气候和地理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共同造就了众多的地方名优特产,其中还有许多是在世界上享有盛誉的,比如丝绸、茶叶、瓷器等。但是我国法律也是在近几年才有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的保护,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与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及原产地标记的保护。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的一般性保护。

1.商标保护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其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结合《商标法》的修改,之后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条件、申请部门、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开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最重要的部门规章。同年12月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原产国的规定,但是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规定。
  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质监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取代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两方面有所改变:一是删除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二是明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这个规定有效规范、协调了国内关于地理标志与原产国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执法。

3.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

  除了上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之所以说是一般保护,因为这些法律并没有从保护地理标志的角度来提供保护,而是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产品产地进行规范,这些产品产地就包括了地理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9条禁止经营者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法律从整体上来看,基本符合了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但是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给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 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地理标志保护混乱,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问题。有从商标角度规定的,如《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有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规范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规范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面这些规定只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涉及到本文所论述的地理标志问题,其他的都是关于产地标记或来源标记的规定。这其中又只有商标法系列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规范地理标志的。
  其次,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不切实际,带来权利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制度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质监局于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质监局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一方面,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质监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等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和行业协会在实践中的操作遇到极大的障碍,如既定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监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质监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什么区别,企业和行业协会无从着手。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四日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