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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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汇报会议记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全体受益者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义务投入工程建设和维修和专项用工。对劳动积累工日,国家和集体不付劳动报酬或其它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电)工程的供
水(电)收费。
第三条 筹集劳动积累工坚持“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凡兴建工程后能直接受益的农村劳动力,都有投工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不承担劳动积累工。民办教师和确有困难的烈军属,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确实不能出工的,可以按当地普工工值出资抵工,一般不要超额投工。
具有社会效益的除涝、人畜饮(改)水、供排水工程,直接受益的城镇居民、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都要分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投工方法不强求一律,可以直接投工或出动机械,以机抵工,也可以资代劳。
防洪工程筹工办法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积累工一律按劳分担。每年每个农村完全劳动力应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为二十到三十个工日,半劳动力负担劳动积累工的数量按全劳动力的一半计算。
陕南、陕北和山原地区以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以适当多些,最多不要超过三十个工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小的地方,每个劳动力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少些,最低不少于二十个工日。在一个乡(镇)或村以内,每个劳动力
承担劳动积累工数量应当一致。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劳动积累工分为两部分,分别进行安排使用:(1)县(市、区)、级(镇)、村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人畜饮(改)水、小水电、水土保持等小型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清淤、更新改造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用工,每劳每年应负担十五到二十个工日,由县(市、区)、乡
(镇)、村统一筹集,安排使用。(2)农民在承包田范围内进行土地平整、盐碱地改良“四田”建设、田间灌排渠道整修、户办小水电站、户包小流域治理等工程建设用工,每劳每年至少应投入五到十个工日,由农民自选安排使用。统筹部分的工日如果使用不完,经统筹部门同意,允许
农民转为个人安排部分使用。
国家兴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全部由国家投资的部分以及江河防汛抢险工程,不能使用劳动积累工,以地方建设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部分,可以筹集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同级水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把劳动积累工列入水利建设计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专项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六条 建立劳动积累工定期结算制度。每年下达的劳动积累工任务,以村(组)为单位建立登记册,按户建立任务卡。农民做了工,由建设使用单位发给统一工票,并做到当年完成的工日,当年结算找平,向群众张榜公布。
劳动积累工不要跨年度使用。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单位需要使用劳动积累工时,须向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用工申请,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村、组户或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工程建设和维修需要使用的劳动积累工,原则上应在该工程的受益区内安排和筹集。确需动用非受益区劳动积累工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非受益区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保证兑现。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劳动积累工的主管部门,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核,节约使用,严防浪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实际制订实施细则,下达执行。



198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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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5]90号


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有关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责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新形势,2004年11月17日我委印发了《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件),并从2003年起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发证机关印章中的原国家经贸委改为国务院国资委。为保持工作连续性和方便广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现将2002年以前发放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商人事部同意,2002年以前由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持证人在申请执业注册备案登记时,须在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机关印章和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注册备案印鉴后,即可持证执业。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目注满后,由持证人在下一次注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三、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要按照44号文件确定的工作原则,加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相关工作机构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
  (二)督促检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工作进展情况。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何亚非  外交部部长助理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李玉赋  监察部副部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孙政才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副部长
      陈 竺  卫生部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政策建议,督查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分析舆情,对外发布信息。办公室主任由李长江同志兼任。办公室下设农产品整治组(农业部牵头)、食品和有关消费品整治组(质检总局牵头)、药品整治组(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新闻信息组(新闻办牵头),由牵头部门的有关司(局)长担任组长,相关部门派出局处级干部参加。
  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领导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