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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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 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具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票,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申请:

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

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以及在本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函(以法人名义出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有关批复文件或许可证;

3.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席位费为20万元人民币,由商业银行在申请时一次性向深交所交纳。席位一经设立不得退回,但经深交所批准可以转让。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质押股票,以及与质押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商业银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本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结算制度,一家商业银行确定一个特别席位作为主结算席位。

第十二条 每一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缴纳结算基准保证金10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保证质押股票为自营股票,不存在权属争议。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证股票质押行为真实、合法 、有效。

第十四条 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本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第十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第十六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

第十七条 股票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500万股以下(含500万股)按质押股票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超过500万股部分按质押股票面值的万分之一收取。本公司从证券公司的清算头寸中扣减。

第十八条 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完成后,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同一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解除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
特别席位代码、解除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
数据接口规范》Ver4.0)。

2.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3.本公司将确认解除质押的股票从商业银行的特别席位转至证券公司的席位。

4.冻结的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登记后,自动解冻。

第二十条 办理股票解除质押登记业务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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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水体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四方区、平度市试行一年多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达到了试点的预期目的。根据试点工作情况,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作部分调整补充,并在全市全面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暂行办法》调整补充的内容
(一)企业按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总额缴纳社会统筹金的比例,由8%下调为5%。
(二)取消企业缴纳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周转金的规定。试点企业原已缴纳的周转金可在今后缴费中予以抵扣。
(三)扩大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的负担范围:
1、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超过了3000元的,在社会医疗统筹金报销不再限制病种;门诊治疗仍需适当限制病种,病种的范围由原15种扩大并细化为15类、63种(见附件一)。
2、医疗基期,门诊治疗的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即累计不超过三个月;住院医疗的,一次住院为一个医疗基期,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凡属同一病种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住院的,其最后一次门诊的时间可合并为一次住院的医疗基期。
(四)县级市社会统筹金的拨付起点标准由3000元降至2000元。
(五)调整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凡属单位调剂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在本单位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仍负担10%;在企业定点的社会医疗机构就诊的(含经批准转院治疗的),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
(六)已缴纳社会医疗统筹金的企业,因经营困难,靠政府救助金发放职工生活费,确实无能力再按期缴费,可允许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仍可按规定在社会统筹金报销医疗费,超过缓缴期半年之内的,按原规定的50%报销。困难企业欠缴的社会医疗
统筹费,在效益好转时连同利息一并补缴,或在破产、兼并、转让时一并清算偿还。
(七)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需外购药品的,经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持定点医院双处方到指定药品销售单位购药。
(八)凡按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确定为一级及其以上社会医疗机构均可作为职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市内四区符合定点医院条件的医院名单见附件二,其他市、区的定点医院由各市、区确定公布)。企业可根据需要选择数个医院作为本系统的定点医院。

二、关于组织实施工作
(一)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市政府决定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卫生、劳动、人事、体改、财政、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负责企业职工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抓好这项改革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互相支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要按有关规定主动抓紧抓好,决不允许推诿扯皮。
(二)各企业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参加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根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原则,因此,驻青的中央、省和部队所属企业均应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
(三)要认真做好这项改革的宣传工作。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各企业要把《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向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传达,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实施。
附:1、列入社会统筹金报销范围的病种。
2、市内四区一级以上医院名单


附件一:细化和扩大列入社会统筹金报销范围的病种

1 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
2 各种急性器官功能衰竭。包括:消化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神经系统功能衰竭。
3 慢性肾功能衰竭。包括:透析疗法、尿毒症、高钾血症、严重酸中毒、严重的高血容量心力衰竭。
4 消化道大出血。
5 大手术治疗范围的病种:
(1)胆总管各种吻合术(空肠、十二指肠)(2)左、右半结肠切除术(3)肠坏死小肠广泛切除术(4)巨大肝囊肿切除术(5)胰、十二指肠切除术(6)门体静脉分流术(7)颈动脉体瘤切除术(8)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颈、胸、腰椎间盘摘除术(10)颈、
胸、腰椎管狭窄减压术(11)脊柱侧弯各种矫正术(12)人工关节转换置换术(13)骨盆肿瘤切除异体半骨盆置换术(14)脊髓空洞症内引流术(15)全股骨置换术(16)环枢椎后路融合术(17)脊髓粘连松懈术(18)各种关节融合术(19)血管吻合的骨、神经移植术
(20)臂丛神经损伤手术(21)断肢(指)再植术(22)拇指再造术(23)肾上腺、肾脏、前列腺手术(24)肠道在泌尿外科手术中的应用(25)在内窥镜直观下行泌尿外科手术(26)重度脑挫裂伤、脑疝手术(27)脑脊液漏修补术(28)垂体瘤、脑膜瘤、听神经瘤手
术(29)高位颈髓肿瘤切除术(30)颅内动脉瘤夹闭术(31)脑血管畸形切除术(32)脑血管病的介入性手术(33)肺叶及全肺切除术(34)肺血管成型术(35)房缺、室缺修补术(36)法乐氏四联症手术(37)心脏瓣膜置换术(38)玻璃体、视网膜手术(39)眼
科激光治疗(40)晶体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41)眼眶肿瘤摘除术(42)角膜移植术(43)蹬骨手术(44)鼻咽纤维瘤切除术(45)鼻窦内窥镜手术(46)上、下颌骨、口腔软组织巨大良性肿瘤
6 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7 严重精神分裂症
8 重症肝类。包括: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9 肺心病急性期和病情稳定需继续治疗的。
(1)心功能不全(ⅠⅡⅢⅣ级)
(2)呼吸功能不全(ⅠⅡⅢ级)
10 脑出血、脑梗塞急性期和病情稳定需继续治疗的。
11 急性脊髓炎。
12 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1)上消化道出血 (2)严重感染 (3)肝性脑炎
(4)功能性肾功衰竭 (5)严重水、电解质紊乱
13 严重糖尿病。
14 急性心肌梗塞。
15 其它疑难病症。


附件二:市内四区一级以上医院名单

综合性医院

三级医院: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青岛市立医院
青岛市人民医院
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
青岛纺织医院
青岛海军四○一医院
二级医院:
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
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
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医院
青岛市市北区医院
青岛市骨伤医院
青岛市四方区医院
青岛市李沧区区医院
青岛市港口医院
一级医院:
青岛市四方区二院
青岛市李沧区二院
青岛市李沧区三院
青岛市李村镇医院
青岛市南区浮山医院
青岛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
青岛商业职工医院
青岛交通医院
青岛建材工业公司医院
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职工医院
青岛建筑职工医院
青岛海员医院
青岛北海船厂职工医院
青岛橡胶集团公司医院
青岛橡胶六厂职工医院
青岛纺织机械厂医院
青岛染料厂职工医院
青岛北海分局职工医院
青岛航务二公司医院
青岛碱厂职工医院
青岛生建医院
青岛造纸厂职工医院
青岛双星医院
青岛铸造机械厂医院
青岛国棉二厂职工医院
青岛国棉三厂职工医院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