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02:40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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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刘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是如果用工争议的劳动者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争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如果争议的一方主体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争议双方形成的即是劳务关系。包括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亦是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显然与该条规定的表述不尽一致,实际上把适用范围缩小了。事实上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都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依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则该条可以表述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司法实务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为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则表现在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与行政法规的重复而无实际意义。据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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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商务委员会、市金融工作局、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中科园发〔2012〕33号



各相关单位
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有关文件精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海淀区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


2012年6月19日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8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中关村示范区)建设成为国家科技金融创新中心,促进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加快推进中关村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鼓励在中关村示范区新设和引进融资租赁企业
   鼓励各类出资主体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中关村示范区新设立或引进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京发改[2005]2735号)的规定,经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享受一次性资金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各分担50%。
  鼓励各区县政府比照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支持政策,加大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对2012年起新设立或新迁入海淀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在海淀区注册纳税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二、对融资租赁企业给予购(建、租)房补贴
  鼓励各区县政府对融资租赁企业给予购(建、租)房补贴。2012年起新设立或新迁入海淀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在海淀区注册纳税的融资租赁企业,购置或自建办公用房的,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给予每平米1000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融资租赁企业租用办公用房的,享受3年租金补贴。第一年补贴租金的50%,第二年补贴30%,第三年补贴10%,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面向中关村企业开展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中关村企业通过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或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实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
   鼓励合作的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关村企业提供融资租赁业务,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对中关村企业实际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的1%给予补贴,每家机构年度补贴额不超过500万元。
   四、鼓励中关村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发展
   鼓励中关村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为科技研发和创新创业服务的设备、器材等,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企业融资租赁而发生的融资费用(包括租息和手续费)给予20%的补贴,年度补贴额不超过50万元,企业享受补贴的时限不超过三年。
   五、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企业的特点不断创新融资租赁经营模式
   在依法合规、持续稳健的前提下,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市场。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与产业技术联盟等建立紧密合作关系,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创业企业的需求,不断开展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的创新。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和风险控制,创新盈利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探索开展融资租赁与创业投资相结合、租赁债权与投资股权相结合的“创投+租赁”业务,为企业提供融资、管理等综合服务,不断拓宽服务领域。
   六、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其它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发挥中关村科技金融体系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依法合规、持续稳健的前提下,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银行、担保、小额贷款、保险等机构合作,构建多方参与的风险分担机制,为中关村企业提供组合金融服务。大力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服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融资租赁担保业务,对合作的担保机构为中关村企业提供的融资租赁担保,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担保额的比例给予一定的风险补贴支持,补贴额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总额控制。
   七、支持行业组织和融资租赁中介机构发展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大力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中关村示范区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支持专业咨询、技术服务、鉴定评估、会计、律师、信用评级等与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推动建立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扩大租赁物的交易范围和规模,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
  八、搭建工作平台、加强公共服务
   建立中关村企业和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沟通机制,通过举办政策宣讲、投融资沙龙等多种方式,定期组织开展中关村企业和融资租赁企业的工作对接和交流。相关部门选取优先支持的中关村企业群体提供给融资租赁企业。
   九、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发展环境
   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完善引进和培养融资租赁专业人才的激励机制,支持融资租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申报中央“千人计划”、北京市“海聚工程”和中关村“高聚工程”,努力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积极营造有利于融资租赁发展的政策环境,研究推动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十、加强组织协调,全面推动工作
   建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海淀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参加的中关村融资租赁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从搭建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方式、培育市场体系、健全保障机制等方面加强组织实施,为融资租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 关于资金补贴的相关事项,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办法。
  十二、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1月1日以后,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肥料、农药、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目前正值春耕季节,为了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市场管理,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5号文件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开展肥料、农药、种子市场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两部局联合下发的〔1993〕373号文件精神,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5〕第23号文件精神,强化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加大打假力
度。各地要在春耕期间开展一次以肥料、农药、种子为重点的农资商品大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周密部署,统一安排,积极与技术监督、物价、计量等部门配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
,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披露。对假冒伪劣产品发源地要进行重点检查。
二、整顿经营渠道,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4〕45号文件和种子管理条例,对现有的流通渠道进行整顿,切实把好经营范围和产品质量关。要严查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打击制造、经销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农资市
场的正常秩序。
三、农口企业要搞好自查,严把质量关。农业部门所属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首先搞好自查和自检,要严格把好产品出厂关,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组织进货,不准销售,严把质量关。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检测和检定工作。要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技术人员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对用量大、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不定期、不定点的抽检,分批发布抽检通报。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料、农药、种
子产品,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五、严格执行登记审定制度,加强管理力度。各地要严格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373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登记的广告管理,凡未经登记审定的肥料、农药、种子,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六、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劣农业生产资料案件。各地一经查出假劣农资产品,要就地封存,严肃处理。对“三证”(登记证、生产证、出厂证)不全的产品,对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对隐匿厂名、厂址、过期失效的产品,对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
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在大检查中期,要将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6月中旬各地农业部门要将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