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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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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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省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落实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关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监察局


惠州市财政局 监察局
关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惠财采购〔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惠州市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原则。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由5个考核项目和22个考核内容组成,以权重打分的方式进行考核,考核内容详见附件《惠州市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日内书面通知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 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应当组成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组成。必要时可征求采购人、供应商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填报《惠州市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同时作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三个档次,满分为100分。85分(含)以上为优良;60分(含)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考核意见及时进行整改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惠州市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00_年惠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表一



200_年惠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



代理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权重 实际得分

基础考核
 

(30分)
岗位
设置 1.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 5分
2.工作岗位设置合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制衡机制。 5分
人员
技能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且从业人员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 10分
业务
培训 1.每年开展内部培训两次以上(含两次)。 2分
2.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考核通过率达到90%以上(含90%) 。 2分
档案
管理 1.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2分
2.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记2分;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一项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收费及资金管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资金管理使用符合财经制度。 2分
执行法律纪律情况考核(4分) 违法违
规情况 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分
建立内
部制度 建立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内部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 2分
信息统计考核(6分) 报表报送情况 年度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6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扣1分,扣完6分为止。 6分
小计
40分

                                      表二



200_年惠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



代理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权重 实际得分

代理程序
 

(30分)
签定委托代理协议
代理采购项目全部按规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记1分;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每少一份扣0.5分,扣完1分为止。 1分
执行采购方式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2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每改变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编制招标(采购)文件
按招标文件范本及分项目的评标标准(办法)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7分;没有按规定的评标标准(办法)编制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7分为止。 7分
招标(采购)文件
备查
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按规定报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查的,记2分;未按规定报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查的,每缺一件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发布招标(资格预审)信息 1.招标信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记2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每少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2.预中标公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的,记1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每少一次扣0.5分,扣完1分为止。 1分
3.中标公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的,记2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或没有按规定格式发布的,每少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抽取评审专家 按规定从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5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5分
组织评审委员会 按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2分;未按规定组织的,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反馈评审专家工作情况 按规定向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的,记4分;漏报一次扣0.5分,扣完4分为止。 4分
报送评标报告 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标报告的,记2分;漏报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2分
小计
30分

 

                                      表三



200_年惠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考核表



代理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权重 实际得分

工作质量和业绩考核 (30分) 及时提供代理采购服务 接到采购计划十五日内与采购人签定委托采购协议,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完成该项目采购的,记4分;接到采购计划十五日内(含)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委托协议,或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内未完成该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4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4分
采购项目价格考核 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4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0.5分,扣完4分为止。 4分
投诉情况考核 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记4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仍有疑义,继续向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 4分
服务质量考核 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90%以上(含90%)记4分,低一个5%的扣0.5分,扣完4分为止。 4分
参加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90%以上(含90%)记4分,低一个5%的扣0.5分,扣完4分为止。 4分
政府采购业绩考核 考核期内代理我市政府采购项目次数最多者为10分,第二名为8分,第三名为6分。 10分
小计
30分

合计
1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