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保护/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47:35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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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保护

郭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利采取的是上诉自由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既是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也是二审程序启动的重要途径,通过二审程序的审理更有利于监督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某中级法院就曾经发生的真实案例可窥见对被告人上诉权保护的缺失。被告人李某为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急性躁狂发作,无故杀死了一名小孩。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李某不服,以量刑太轻,要求判处死刑为由提起上诉。对李某的上诉,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人违反正常的思维逻辑、不合乎情理,上诉理由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且李某的上诉不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认定被告人上诉无效,引起当时很大的轰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只要行使了上诉权就应全面而且无条件的予以保护。
  一、被告人上诉权不能得到保护的几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当一审判决宣判时,被告人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宣判当时表示不上诉,在上诉期内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另一种情形,被告人自己表示不上诉,而近亲属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上诉的;被告人上诉仅是口头上诉,不能提交书面上诉状的;被告人上诉理由违反正常逻辑的。
  二、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上诉权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加任何限制,无需任何理由,对上诉的方式也无限制,可以任意用书状或口头形式提起上诉,而且既可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针对以上情形,一审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对于被告人宣判当时表示不上诉,在上诉期内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必须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及时将案件报送上级法院。针对被告人自己表示不上诉,而近亲属和辩护人要求上诉的;并且一定要将被告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上诉意愿转达给被告人,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和授权。并将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记录在案转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辩护人。针对被告人上诉仅是口头上诉,不能提交书面上诉状的;法院一定要为被告人提供书面上诉条件,若被告人书面上诉困难或不能完成书面上诉的口头上诉也不影响上诉有效性。。若被告人上诉理由违反正常逻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规定都丝毫不能影响上诉的效力,不能仅凭上诉的内容是否有意义,而侵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三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意义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保证两审终审制度贯彻执行的重要前提。
  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于被告人提起上诉引起的,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占有比例较小。只有通过二审的审理才能确定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裁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能实现对一审法院监督的监督作用。虽然经过二审,不存在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能性,但不排除二审对被告人降低刑罚的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是对一审判决内容的全面审查,如共同犯罪中的某些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但只要有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要对全案进行审查,也就存在着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降低刑罚的可能性。上诉不加刑”只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而不对被告人产生拘束力。“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它是在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对司法机关在处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时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我们要坚决杜绝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认为其上诉无效。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首先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国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全面加以保护的。从性质上看,上诉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它具有绝对性,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存在某种瑕疵就否定其上诉权。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受实体法的影响,我们不能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和动机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诉讼权利,法院都应给予充分保障。只要被告人是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不论其上诉内容为何,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上诉权。广东许霆“恶意取款案”就是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正是许霆的上诉,被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挥重审后由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成为一件具有标志性的法治事件,这一案例又会减少很多类似许霆的被告人避免了一审雷同的刑罚。
  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利于促使法院、检察院加强责任心。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错误就会因被告人的上诉,被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公诉机关若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不高,即使得到了第一审法院的审理予以采信和认定了指控犯罪事实,也可能会因为被告人的上诉,导致二审法院的重审或改判。因此也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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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的科研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发展方针、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3、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消。组织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4、拨发有关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部门(行业)或地方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3、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3、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为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技可持续创新能力,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稳定基础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国家有计划、有重点地装备、新建和调整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室建设坚持“三高一优两重点”的原则。即高水平研究机构、高校和高科技企业;优秀的部门(行业)或地方实验室;“两重点”指具有突击前沿获取原始科学创新能力的专门学科实验室和集成关键性、原创性科学技术能力的跨学科综合实验室。

  第十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导实验室建设。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室建设的基本条件:1、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地方、高科技企业)重点实验室,在本领域中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或特色,能承担和完成国家重大科研任务;2、依托单位能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3、主管部门能保证实验室建设配套经费及建成后实验室的运行经费。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申报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无主管部门的机构,可直接向科技部申报),并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附件一),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申请单位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科技部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实验室立项后进入建设实施期,其国拨及配套经费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仪器设备及必要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应采用招标形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依托单位在实施实验室建设期间,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保证实验室人员的相对稳定。建设期间实验室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报科技部核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应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验收通过后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支持实验室网络化的建设。



第四章 变更与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科技部可调整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

  第十八条 科技部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报告》,科技部组织论证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家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核准。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试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 (一届累计不在岗时间最多为十八个月) ,特殊情况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任期五年,年龄不超过七十岁,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成员。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少量固定人员以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为主,按实验室所设学科严格控制其编制,由实验室主任公开聘任。其他研究人员数量由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争取到课题的实际情况自主聘任,受聘人员作为流动编制经实验室主任核准后,其相关费用由课题组负担。实验室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补助费中列支,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实验室经费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定期组织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部门(地方)实验室,符合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评估成绩差、不符合要求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 Key Laboratory of Trib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是我国实验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分类、申请单位、主管部门

  二、 实验室研究方向、内容,建设实验室的目的、意义

  三、 国内外该学科(领域)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应用前景;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等

  四、 主要工作规划、预期目标、水平

  五、 已具备的实验条件

  六、 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七、 建设规模和预算

  八、 开放运行设想

  九、 专家(学术委员会)意见

  十、 实验室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承担单位,建设地点

  二、 实验室的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预计达到的研究目标

  三、 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的计划

  (1)、学术带头人介绍

  (2)、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3)、人才培养能力

  (4)、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四、 建设规模

  (1) 建设经费概算、落实计划

  (2) 实验室各研究单元的构成

  (3) 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 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五、实验室管理(运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人员聘用及流动等)

  六、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七、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费落实情况

  八、联合、开放设想

  九、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9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按照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家庭)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四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委会劳动保障专(兼)职人员根据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农保工作机构,做到政事分开,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按所选缴费档次给予适当补贴。个人缴费部分(进口)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在每人每年30元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0元,对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5元,对选择500元及其以上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20元。增加的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
  第十一条 新农保参保按年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用缴费,可享受养老待遇,但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及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其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总额及其利息部分可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适时调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对于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可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加发比例由区县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承担。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月支付55元基础养老金,56元至80元部分,由区县承担;纳入省级试点范围的区县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8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参保情况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符合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凭证领取养老金;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各级财政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应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人员凭证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农保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时,老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参保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新农保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只能选择参加其中一种保险。
  (三)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社会优抚、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低保及农村残疾人优待等政策的衔接机制。
  (一)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二)享受社会优抚政策的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所享受的社会优抚政策同时享受。
  (三)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已由政府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暂不纳入新农保的参保范围。
  (四)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对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档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区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五)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计入农村低保户家庭收入。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有上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颁布新的政策制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随同转移。
  转入地暂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新农保制度后转入。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区县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存入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办法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县试点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国家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实施。省级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推行新农保要以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乡(镇)、村和有缴费能力的农村居民为重点;可先行在新农村建设重点村(示范村)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试点过程同步纳入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