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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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会员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活动日益频繁,为保障各类建设活动在科学合理的框架内进行,我市急需加强对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和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质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柳州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依照实施。



附件: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柳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柳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和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及规划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包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设计、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专项及专业规划。

第四条 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对城市规划编制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无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编制设计任务。

第六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

申请甲级资格的单位,经自治区建设厅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建设部审定,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乙、丙级资格的单位,经市规划局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定和颁发资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建设厅报送国家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局在受理申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其承担的规划编制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本市乙级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本市规划区范围内,2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种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大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本市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总体规划,20万人口以下城、镇的各种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越级从事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但每年不得超过两项,市规划局不受理超过控制数量的越级规划编制设计文件。
第八条 持有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来本市承揽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市外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自治区建设厅备案;持有甲、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市外单位,来本市承担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其他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持证书副本,向市规划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规划编制设计任务。

第九条 境外来本市承揽规划编制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与国内甲级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合作。所承担的规划编制设计任务,仅限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第十条 为了加强规划编制设计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项目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凡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市(境)外来本市经批准承担相应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城市规划编制设计文件封面上,除注明单位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外,同时加盖出图专用章,否则,市规划局不受理申报的规划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等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指标的;
二、规划设计文件粗制滥造,内容深度不符合有关要求,图面质量差、图纸不完整、不规范、图面错漏缺较多的;
三、未经市规划局许可,没有实行项目登记进行规划设计的;
四、签署印章弄虚作假、出图手续不完备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建设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属甲、乙级规划编制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向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一、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指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规划编制设计业务的;
三、在技术经济指标上弄虚作假的;
根据《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必须由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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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对承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资源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五)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六)不得出卖、非法抵押、损坏承包标的或者改变其合同规定的用途;
(七)依法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不得弃耕撂荒和荒芜承包的土地;
(八)依法纳税,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期应延长到五十年,并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草原的承包期一般坚持三十年不变,也可以延长为五十年。营造林地和治理开发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
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等其他资产的承包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分别采取以下承包方式:
(一)耕地和草原实行按户承包,家庭经营;
(二)林地、果园、苗圃、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以及村办企业等专业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承包,可以实行按农户承包、按组承包、联户承包或者个人专业承包。
第十三条 各业承包方案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依法进行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鉴证
第十八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旗县级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或者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三)承包标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等级和用途等;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须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二十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签字盖章,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土地和标的数额较大的资产承包及转让合同必须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由合同当事人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提出鉴证申请,经审查,对符合鉴证条件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鉴证后,应当整理归档存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签订合同双方及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四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决定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
(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无效合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废止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
(五)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不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弃耕撂荒,荒芜承包土地,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
(七)由于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者,视同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三)标的较大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旗县级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申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先决定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合同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鉴证机构出具虚假鉴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

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其它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