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二○○三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水泥生产、使用“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征收单位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独立机构的省、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县(市)尚未设立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三)为有利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级建设、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未经委托的其他部门均无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销售(含自用及水泥中转站再次包装,下同)袋装水泥(不含吨袋包装,下同),按供应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也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或混凝土浇注量每立方米1.2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八条?征收办法
??(一)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的企业,每月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由相应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征单位于次月10日前征收并及时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麒麟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三明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单位代征。
??其他生产袋装水泥和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征收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者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或预算)的水泥总量一次性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在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规划、开工、施工手续的隶属关系由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原始凭证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到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实际应交数与预交数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需要退还多征收的金额,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1996〕079号)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的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县(市)级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20%,于每月15日前上缴给设区市国库,设区市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10%,于每月18日前上缴给省级国库。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和上缴上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和改变征收对象。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列入项目审查部门的审查内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时,从事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生产、销售、采购台帐,统计、财务报表,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工作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3‰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袋装、散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散装水泥征收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变更标准、变更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含厦门市)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省财政厅、省建材总公司、省建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工〔1999〕4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2000年12月18日 13:43 作者:龙宗智 来源:南京,江海学刊
对抗性的增强是新刑诉法的一个突出特点
日本学者野田良之在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1〕。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进一步将中国传统诉讼形态归纳为“父母官诉讼”〔2〕。 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3〕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乏竞争和对抗的要素。正是由于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因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征,仍然缺乏对抗制因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即对抗制与非对抗制,存在重要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其特征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要求这些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从包大人打坐开封府问案,到按照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审案,虽然由于时代不同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设置上有重要区别(如是否允许“大刑伺候”——刑讯取供),却都是采取国家司法官员依职权主动审问的方式。在这种诉讼方式中,可能因社会的进步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如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在法官审问和推进诉讼的条件下,诉讼的对抗性较弱,因为法官掌握诉讼的命运,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也不宜与法官对抗,而因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调查案件事实,也缺乏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充分条件。
另一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首先,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实际上成为代表国家执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其次,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再次,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式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采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式,而是主要依靠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的作用,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价值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动因。前者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国原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端,因此应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他们创造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后者则是认为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的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而且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面阅卷,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这样既容易形成有罪认识的先入为主,又使法庭的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形成所谓的审判“走过场”。“走过场”即制度虚置,而人们普遍认为,法庭审判,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式寻求公正诉讼结局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这次修改刑诉法采用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从事这些活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可以相互辩驳(过去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驳)虽然保留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利,但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为庭审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方式,已经大大加强了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某种当事人化趋势。这实际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尽管修正案对庭审问题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仅影响法庭审判制度,而且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掌握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使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目前看,侦查模式目前大体未变。虽然已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目前还谈不上采取以“弹劾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式,但律师的介入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能否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必须伴随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哲学”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制度”,即强调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点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由于法庭审判的任务要求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式有一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上有重要区别。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任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括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们往往认为对抗制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前提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方法,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其二是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另一方面,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分析,向对抗制发展可能带来几项弊端,其一,当事人倾向。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当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往往容易被忽视;其二,由于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
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些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在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在现代对抗制和非对抗制之间作出取舍时,应当看到两种诉讼结构的利弊依附性,对某一种制度,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难免有画饼充饥之嫌。因此在诉讼制度改革时不能苛求有利无弊,更不能奢望完美。
确立对抗制因素的合理限度
利弊共生的情况下,关键在于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因此而言,在原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必要的,这种增强,是要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对公诉方,能够发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保证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所必须的制约能力。也就是说,应当形成一种“他律”的合理机制,而不能仅仅依靠或基本依靠国家机关的“自律”。而且,这种“他律”,主要是一种“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民”对“官”的制约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在程序运作中,有几个要点应予注意:一是律师的及时和有效的介入以及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约。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不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于防止和纠正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此,新刑诉法已经确认,但现在的问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立法精神。而这个问题至少在目前是值得引起注意的。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我国强大的国家司法传统和相对弱小的“民间势力”,尤其是重视安全和安定,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的价值观,使得公民权利易被国家权力所压制,加之我国目前律师制约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更为这种压制找到了比较合理的说法。其二,从目前的一些方案和实际部门的心态看,也比较倾向于从严从紧控制律师的介入,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活动。如会见的时间、次数限制,利用“涉密规定”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其三,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易生岐义,实践中可能不利于立法精神的切实贯彻。例如国家秘密条款,从字面理解,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指国家保密法所确定的秘密事项范围,刑事侦查中的保密事项和材料等司法秘密亦应包含其中。如此解释,就可能将律师基本排除于侦查程序之外。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合。这里的国家秘密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至少应排除案件本身。利用某些条款限制律师权利的问题在不少国家都曾出现。如日本刑诉法第39条第3款鉴于在押嫌疑人的调查时间有限, 为协调辩护人会见与侦查上的必要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上述会见的场所和时间。过去,侦查机关利用这一规定,采用“一般指定”和“具体指定”制度大量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但90年代以来情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变,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以实现〔5〕。日本的例子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二是对强制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讼行为即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了发现和保全证据,控制和“保全”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具有强制性的方法。依强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后者如搜查、扣押、冻结等(我国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将对人身的强制称为强制措施,而将对物的强制称为“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强制措施对于刑事司法说来,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但同时却又会或多或少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在刑事诉讼中,近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主要就是以刑事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抑制或合理化为中心展开的。主要的办法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行法律控制,尤其是司法监督,即实行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令状主义”,要求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由独立的司法官员审批后签发的“司法令状”才能实施。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提高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例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在几种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对这一块实际上是不能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虽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手段欠缺之意,但从总体上看似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今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强对这种措施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方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方案,因为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尤其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比较明显的如逮捕,由于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与形象以及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 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款,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这样,检察机关目前仍倾向于从严掌握逮捕,因为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问题。当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今后不排除将某些最重要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因素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目前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式却还有待摸索,其完善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掌握上,应当注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例如,庭审调查可以借鉴国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区分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方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以及大量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证明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方法。这种方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髓,使证据内容的各个侧面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能够真正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伪、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必须注意控制其限度,以防止其消极影响,而且注意对抗制因素与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首先,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如果不注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一种大背景的区别)。中国目前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走得太远,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必然要求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警察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更为严重,而且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压力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要求是对抗制因素不能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造成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上应当注意:
其一,仍要充分肯定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而应努力避免其当事人化。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是司法制度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要求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实施法律。他必须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不适当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括撤销起诉以及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