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8:06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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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开展了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对稳定社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保障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促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确保养
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现就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障农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养老权益,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基金。
二、基金运作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保值增值和谁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动作。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都不得使用基金直接投资以及进行拆借、抵押、担保。基金应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
三、要认真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基金保值增值的原则要求是,略高于社会商品零售和服务项目价格总指数上涨水平或与之持平。具体应参照三年期国库券和三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加上相应保值贴补率的数值。
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进行基金运作,或为之提供服务,进行业务管理的地方,应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该机构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收费、核算、支付及其它服务管理工作。其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在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中
解决,不得从基金中开支。
五、各级民政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管理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各地要在今年底以前对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挪用的部分限期(1994年底)收回本息。对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的,要根据情况分别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执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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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兴奋剂生产、经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保护运动员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加大对兴奋剂的管理力度,并为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对兴奋剂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相关领域普及反兴奋剂的知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兴奋剂管理的各项规定,使《条例》的有关要求深入人心。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加强对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管。

  《条例》规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现有生产和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做好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资格准入工作,强化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规定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销售流向,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流通的监管力度,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肽类激素;尚未完成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尽快依法审查,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三)严格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要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准许证。国家局、海关总署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进行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准许证审批工作。

  (四)加强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条例》规定,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对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修改药品说明书或标签;对已经受理尚未批准注册的药品,国家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说明书或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着重组织对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禁零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并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在店内明示“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配合做好相应的清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加强兴奋剂管理,事关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效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监管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4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自愿参保的方式,由个人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为单建统筹医疗保险,不设立门诊个人帐户。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确定:年龄在40岁以上(含40岁)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0岁以下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40岁时,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每年自动按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按年度或季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年度缴纳的,每年6月1日至6月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月25日前不缴费的,从7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选择按季度缴纳的,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季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5日不缴费的,从下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从缴费之日起,设立180天待遇生效等待期。

如参保后中途连续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时待遇生效等待期为90天。连续停保超过180天,再续保时按新参保办理。待遇生效等待期期满后,按规定享受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参保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七条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中断后再次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单位参保人员转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应及时办理医保变更手续,当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下一年度起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工作的,如已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当年度内缴费标准及方式不变,在下一年度(7 月1日起)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办理在职人员参保手续。

如未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已自动停保的,在缴清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后,可直接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需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个人身份证和本市户口证明(以上证件复印件各2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1张。

(二)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表;

(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体检费用由参保申请人个人负责。(体检合格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经体检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签订参保协议。

(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并按规定缴纳证、卡工本费。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标准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玉政发〔2000〕47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