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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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者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跨经济组织流转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无能力或者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重新发包。对原承包合同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清理结算,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及其经营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条件等事项,由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办法应当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坚持谁经营谁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内部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的,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承包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经鉴证或者公证
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鉴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当将定金退还承包方或者抵作承包方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由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
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到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当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当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5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林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鉴证费。收费标准和费用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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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通过其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就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的起草说明五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的规行方法、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发布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
  (五)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转告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时,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布机关。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二款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发布机关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并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受理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上报需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除依法纠正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应当追究文件签发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村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三) 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 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 其他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同时分送有关具体审查机构审查,并同时明确主审工作机构。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办公室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五) 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室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及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法定程序于指定期限内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及时移交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