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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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1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扩大有奖发票的中奖面,使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和纳税情况不仅处于税务机关的专业化监控之下,同时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化监督,以此达到促进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按照市局党组提出“有效执行”年的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此项工作,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此项工作有效、稳妥、顺利地开展。
二、各局务必按照市局要求通过系统进行兑奖操作,市局将依据系统数据与分局进行奖金结算。
三、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第一次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拨打语音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月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月举办一期,一年12期。每期二次开奖时间定于月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12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12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通过手机短信反馈给中奖者,同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电子地图”专栏中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我们积极倡导中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将所中奖金捐赠给社会慈善事业。
(二)凡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或与地方税务局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自愿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在北京电台“地税二十分”、《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162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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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七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七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底以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回复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执行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十)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十一)财政监管工作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等,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第五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六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进行研究,可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送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召开工作会议,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十三条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七十四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七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七十八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七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八十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八十一条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八十二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十六条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九条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九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九十二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九十三条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九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九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专门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百零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和监督形式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第一百零四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