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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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特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业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
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特产、农机、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引进先进农业技术;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鉴定、评奖;
(五)承担并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七)支持、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八)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物资、信息服务;
(九)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作计划安排、固定资产和资金管理及在编人员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挑选和培养一批热心农业技术、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做为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向农户传播农业实用技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信贷、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针对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与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得低于推广机构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否则不得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已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取得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5年内未取得有
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人员编制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经费。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民技术员中聘用干部,应纳入干部计划,由人事部门按计划统一聘用。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继续教育列入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及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或者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并在推广地区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和兴办技术经济实体的合法收入,不冲抵事业经费和其他正常投资,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场所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及其维修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计划、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不受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三公顷。
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一公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对连续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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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9号
1999年9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现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二、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决定抗诉后,有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9号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