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公开选拔CORESTA学组中国代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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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公开选拔CORESTA学组中国代表的通知

中国烟草学会


中烟学[2004]47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公开选拔CORESTA学组中国代表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学会、农业、工业专业委员会:
  为充分发挥中国烟草科技工作者在CORESTA组织中的作用, 进一步促进中国烟草总公司与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及其成员组织间的双边与多边合作的开展,提高中国烟草在国际烟草学术领域的地位。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烟草行业及与烟草有关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公开选拔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CORESTA)所属学组中国代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CORESTA所属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名称及选拔人数
  1、CORESTA农学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2、CORESTA植物病理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3、CORESTA烟气科学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4、CORESTA产品工艺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二、工作职责
  制定和实施中国烟草总公司与CORESTA所属学组合作规划;确定共同课题研究项目;负责参与共体课题研究人员的确定、管理与调整;负责与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科学委员会及相关学组的联系。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身份参加CORESTA相关学组活动。
  三、选拔范围
  烟草行业科研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技术中心和实验站)及与烟草有关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相关领域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国家局有关科研项目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四、选拔条件
  1、年龄要求在45岁以下;
  2、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以上;
  3、熟悉本研究领域前沿科学研究方向,在相关学术领域已经取得了被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的成果;
  4、具备英语6级以上水平。并能以纯熟的英语进行相关领域的学术交流
  五、选拔程序与方法
  选拔程序和方法是参加选拔人员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 在政审和资格审查合格的前提下参加中英文答辩(考核)。最后经专家评审由选拔领导小组和中国烟草学会确定人选。
  六、申报人需提供的材料
  1、学历证明
  2、学位证明
  3、英语考试等级证书
  4、学术水平及成果资料(包括主要论著目录、论文被收录和引用情况、获奖情况和主持完成的研究项目、科研成果简介等相关材料)
  5、单位推荐表
  6、中英文答辩材料(包括本人拟参加公开选拔的CORESTA学组名称 ,相关领域国内外科研情况综述、本人工作设想、预期目标、经费计划等)
  七、材料报送及截止日期
  材料报送截止日期为2005年1 月 30日。请各省级烟草学会将本通知迅速转发给有关单位,申报人按有关条件和程序将参加选拔人员的推荐表及有关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8份和输有申报人本人学术水平及成果资料和中英文答辩材料的软盘)于2005年 1月3 0日前报送中国烟草学会学术部。资格审查结果及参加中英文答辩(考核)时间和地点将另行通知。
  联系人:贾廷林 电话:63605905 传真:63605760
      电子信箱:jiatl@stma.tobacco.gov.cn
      康婧 电话:63605570
      电子信箱:kangj@stma.tobacc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2号楼邮编:100053






中国烟草学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件:

  CORESTA学组简介(英文)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4&pic_id=0
  CORESTA 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公开选拔候选人推荐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4&pic_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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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七条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第十八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认证中心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鉴证。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非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