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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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中医药大学,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信息交流,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我局对1991年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为中医药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中国中医科学院负责本单位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
第四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登记。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成果登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果登记,并在完成成果登记后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医药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进行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六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申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或者评价报告、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应用情况。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意见,或管理部门采纳应用的证据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八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报送。
申请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由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九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10月31日前,受理上一年度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10月31日后申请登记的成果,纳入下一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汇编,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公告。

第三章 责任与权利


第十三条 提交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申请应保证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或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择优推荐国家科技奖励、中医药相关科技奖励以及推荐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作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科研实验室等建设项目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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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次旦央吉同时起诉与贡觉晋美和强巴欧珠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材料均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在尚不能证明贡觉晋美已经加入印度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的意见,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同时,两案应分开进行审判,并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第三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本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由省科委批准并依法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2名以上合格的专(兼)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技术认定;
(三)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金额;
(五)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时报送省科委;
(六)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七)接受上级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合同登记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和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委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非标准格式文本必须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当自技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文本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2份,到所在地区或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出让方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受让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涉及
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或标的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或限制其继续发展技术的;
(四)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无所在单位证明的;
(五)有关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印章不完备的;
(六)没有技术合同特征或缺少标的、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接到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主要条款或有关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合同,应通知当事人补正完备后,再进行认定登记;对包含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贸易部份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在办理鉴证或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登记机构申请复核,原认定登记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科委提出申诉,省科委从收到申诉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向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出让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技术受让方可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3年内
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出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银行凭登记机构签发的“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给予办理奖金提取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银行不予办理奖金提取和此项科技贷款的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税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奖酬金的提取、应享受的税收优惠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其出让方、开发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在解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或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规定收取认定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科委制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的认定登记费,按年度计算,70%留登记机构,30%上交省科委,作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全省技术市场的发展建设和科技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遵纪守法、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登记机构和人员,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分别由工商、财政、税务、审计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认定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由省科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