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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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扩大外贸出口的政策及本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 [1988]58号),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二)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楼、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不含1000万美元),由地(市)审批。省计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二、进一步清理税外收费

  (三)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执行。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确需出台的,应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外经贸厅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今后,所有新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应正式发文,并经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四)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措施:

  1、暂住人口管理费,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

  2、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3、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4、社会事业发展费,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18家重点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2001年继续免征;对从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其他企业按规定标准的70%(即企业销售总额或营业总额的1.19%。)征收2年,200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征。

  5、省政府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收费项目(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6、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的收费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五)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厅应会同物价部门对港口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规模。

  三、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六)对已设立的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九)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十一)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三)本规定发布前我省已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均继续执行。鼓励扩大出口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政府已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风险基金、支柱产业基金的规定,均适用于我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四)鼓励外商到山区投资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金融机构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授信额度。

  (十六)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十七)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八)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十九)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批准可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二十)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照“收费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组织实施封闭贷款。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各商业银行也可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等信用手段予以支持。

  (二十一)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人账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账。

  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账户可保留外汇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二十二)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以解决企业领取核销单困难问题;简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对经常项目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效率。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并取消对核销单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人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二十三)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给予优惠。

  (二十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十五)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六)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二十七)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积极进行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放的试点;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十八)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口岸通关环境。简化各个进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查验部门关于改进服务工作,优化通关环境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快通关速度。

  (三十)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福建省内的亲友在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1至3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管理,增强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要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办事公示、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凡涉及外商投资审批及管理的办事程序、依据、要求、标准、时限等必须公开,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姓名、职务及投诉事项等必须公示,接受监督,为外商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优质的投资环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告诫或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外经贸厅、地税局、物价局、旅游局、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民航局、邮电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能,下文具体实施。

  (三十三)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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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3月25日)
教密厅〔2003〕2号


  现将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保办(局)发[2002]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5日)

  由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的国家教育、执(职)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建立由一名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受委托组织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考试试卷的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备份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应当由组织考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知悉范围。
  三、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对命题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加强保密教育,对命题工作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
  四、命题工作原则上应采取入闱的工作形式,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人员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参加命题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前不得参与或授意他人进行与本专业考试命题有关的培训工作,未经考试主管部门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辅导用书和资料。
命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载体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五、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由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在具备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中审定,并在《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加注“考试试卷类印制”字样;对经审查符合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监狱印刷厂,可发给其限定许可范围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应注明“仅限考试试卷类印制”字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定的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须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国家保密局向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公布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名单,供考试主管部门选定。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定期对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进行保密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取消其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资格。
  六、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考试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保密工作部门对考试试卷的交接过程应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七、考试试卷封存保管期间,对保管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防范措施,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双人守卫等,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保密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案。
  八、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承担保密义务,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所在地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同时报上级考试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保密局。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拖延报告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对在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考试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一、组织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全年的考试计划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计划报同级地方保密局备案。
  十二、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对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负责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的组织实施。
  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对全国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本通知可转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考试工作的有关部门)。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6日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尽职尽责,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工作
  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提高对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药品、器械质量监督检查的力度,确保目前非典防治中从城市到农村各环节、各关口所需药品和器械的质量。坚决防止由于药品、器械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防治工作中不良后果的出现。

  二、在加强农村用药日常监管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加大力度,净化农村药品市场
  在对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对农村防治非典用药品和器械的监管,确保农村中一旦出现非典疫情,能够确保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部署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的工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结合我局与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防治药品加强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药监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专项行动的各项要求,以“铲除窝点,取缔非法经营”为重点,结合防治非典中出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坚决扫除非法生产的窝点,取缔非法经营。

  (二)重点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诊所、门诊部、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农村药品器械零售企业、计生服务站中的与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器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其购进记录和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以及药品、器械的质量是否合格。应采取省(区、市)统一安排,集中行动,突击检查的方式;
  重点对市、县药品批发企业和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与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购销记录和购销渠道是否合法及药品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防治非典主要使用的中药材质量;
  重点对重点监控地区的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控和检查。监督检查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购销渠道是否合法,药品、器械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农村地区的药品宣传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不实、夸大疗效的药品宣传和广告;
  对农村用药的监督,要注意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辅以药品抽验,推广药品快速鉴别方法。要结合这次防治工作的实践,不断总结、研究和完善对农村用药监管的新经验、新机制。

  (三)完善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的政策,引导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该企业设有门店的乡镇的医疗机构、诊所、药店配送药品;满足农村防治非典所需药品、器械的供应。

  (四)省级药监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加快制定农村诊所(卫生室、卫生站等)的用药目录,规范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用药行为。

  (五)对涉及的卫生材料及制品(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医疗用品等)规范快速供货通道,鼓励连锁药店供应,以适应农村防治需要。
  积极提供防治所需相关产品质量诚信度高的合法生产、供应企业信息,规范进货渠道。
  对县、镇定点防治医院,注意加强对配备的医用呼吸机、床旁X线机等产品的质量监督。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适应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监督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农村合理用药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药品,提高农村合理用药水平。
  加强对农村防治用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按规定报告。

  三、规范农村防治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药监部门要确保渠道畅通,县级药监部门要在基层农村建立形式多样的农村防治非典药品质量信息员,以及时获取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同时,药监部门还应加强与卫生、计生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这些部门已有的网络及时有效获取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抓紧建立药监部门了解掌握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质量情况的网络,以形成有效的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