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6:1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建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禁止园林绿化建设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 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未取得《建设
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
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对其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数、测试等基础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素质,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施工现场工长、质量检查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的保修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无偿保修,并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经营管理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投诉,提出维修和赔偿的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设诉,应当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
(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玩忽职守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
(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