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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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本市乡村民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民俗旅游户。

  乡村民俗旅游户是指以乡村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向游客提供观光、娱乐、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农户。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乡村民俗旅游活动的食品安全工作。

  农业、旅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服务及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合格证。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六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并远离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

  (二)有足够的操作空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墙壁镶嵌瓷砖到顶或者由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等材料制成墙裙。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三)厨房配备必要的排风、冷藏及消毒保洁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厨房符合卫生要求,切配凉拌菜使用专用刀、墩、板、容器并保持清洁,定位存放,有明显标志,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洗菜区具备两个以上禽肉、蔬菜分开的长方形清洗池。

  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食物贮存间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第七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餐厅和客房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消灭苍蝇、蟑螂等有害昆虫的措施。

  餐具、茶具应当清洁、无油渍,使用后清洗消毒。

  每日定时清理,保持室内卫生,天花板、墙壁无蜘蛛网,地面干净无尘土。

  第八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遵守进货验收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并留存备查; 

  (二)自种蔬菜、水果等食品保证无毒无害,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

  (三)加工食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易腐食品冷藏;

  (五)制售凉菜做到有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八)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远离厨房,妥善保管,防止游客误用。

  第九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和销售食品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销售未加工熟透的扁豆;

  (三)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加工游客自行采摘的野菜等食品;

  (六)销售假冒及过期食品。

  第十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宰杀的畜禽,应当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和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

  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本市销售。

  第十三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牌匾。

  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户应当在店堂内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各有关村委会应当建立民俗旅游接待户食品安全管理机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乡村民俗旅游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村民俗旅游接待中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农委、市卫生局与市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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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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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上向全国法院提出了要求。他说:“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基层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现阶段,由于诸多因素,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存在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甚至相当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一、正确认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主要工作就是主持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律师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总是为其中一方的利益进行诉讼代理。在诉讼中律师则会针对案件和证据,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法条都给法官找出来,摆到法官面前替法官做了查找法律依据的工作。这就是法官与律师两者之间的业务关系。
  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下的关系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他们同为法律人,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不同点在于律师为私,法官为公。

二、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现状

  办案前,少数基层法官与律师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在案件办理以及执行中,基层法官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宴请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所以,某种程度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双方律师水平所决定的,而基层法官却是要在案件的最后来收拾残局。法庭之上,基层法官可以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可以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基层法官轻视律师、排斥律师,对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律师的发言被经常打断或制止,更恶劣者有当庭呵斥、间接、变相报复律师的;反过来,基层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

三、导致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不规范的原因

  (一)少数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我国约有25万名基层法官,而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占到这庞大队伍的近70%,基层法基层法官审判工作最重、条件最差。又要直接面向人民群众,体现司法公正。而目前,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基层法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体现公正司法的司法良心,在基层法官中还有这样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市场:“只要不接受当事人贿赂,吃一餐饭,喝一餐酒,自己坚持公正审理案件,算不了腐败”。理由是同学、朋友请吃、说情,是碍于情面,同时又可让同学、朋友去做工作,既不得罪人,又能够处理好案件,而这些同学、朋友中大部分在从事律师这个行业。使基层的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失去规范,不符合正确的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揭示了律师的服务性,而对律师的司法性、独立性未作界定,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本质特征。同样,《基层法官法》对基层法官独立中立的特性也未作界定。《律师法》、《基层法官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官不应为的行为,但过于简单,缺少监督和追究程序,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从部门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针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都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制度,但是相互之间缺少协同,各管各的一块,对律师和基层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如何处理未作深入研究。
  (三)“襟带关系”影响严重。中国是人情社会,这种人情在每一个角落都不难觅其踪迹。如果亲属中有人担任了基层法官,那么他的亲戚朋友中人去当律师。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回避制度,即如果律师有直系亲属担任某法院基层法官,该律师虽不能承办那个法院审理的案子,但可以间接的施以力量。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过是不能直接承办,“回旋”的余地和空间依然不小,这就构成一种“襟带”的关系。由于基层地域小,人口少,这种“襟带关系”在基层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部分律师及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一是业务素质整体不高。对于基层法官来说,高素质是其公正裁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基层法官选任机制不尽合理等原因,基层法官整体质欠佳且参差不齐,造成部分基层法官投机心理严重。律师的准入起点虽然较高,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占了不小比例,加之由于队伍发展较快,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象,少数律师素质非常低下,影响了整个队伍的形象。职业道德素质也待加强。当前的律师队伍从学历上看是比较高的,但从职业道德素质看,相当多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在基层的诉讼过程中,很多代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而是司法助理或者没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诉讼中充当律师的角色,在处理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时就更加欠范。
  (五)少数基层法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的作用。不少群众和基层法官非常看重基层法官作为国家官吏的身份,而没有真正认识到基层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在“官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少数基层法官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摆不正位置,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轻视律师的工作,甚至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律师是“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律师不信任。

四 、规范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自律,职业者而言,从业者的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障。只有真正实现了自我约束、自觉完善和自主发展的群体,才能有资格成为社会的精英和楷模。律师和基层法官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起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依法规范。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目前,制度我们都有,但是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增加程序性条款,使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后,能够及时按章处理。
  三、 加强监督。行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手段有效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协同作战,构成广泛的、长效的监督网络和机制,使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无可遁形。
  四、及时严格惩戒。惩戒不仅要严格,更要及时有效,决不能让任何一个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逃脱制裁。惩戒除了实体内容之外,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合理科学的程序作保障,做到依规而行,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结语

  律师与基层法官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并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的模范守法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西吉县人民法院 赵???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7月16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拉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人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四、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九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的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大使
                           杨 迈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

             (二)秘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迈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发来的如下照会: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答复阁下,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照会。阁下的来照和本照会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
                       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