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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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4〕3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省政府特制定出台了《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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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的通知



湘环发〔2008〕12号
各市州环保局,各造纸企业:
  为进一步抓好全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现将《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省环保局。
  附件:1、《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2、《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湘政办函〔2007〕208号)(以下简称《方案》)。为配合整治工作的开展,规范和指导全省造纸行业的技术改造,现制定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一、生产规模
  制浆造纸技改项目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含5万吨)的生产规模;废纸造纸技改项目必须达到1万吨/年以上(含1万吨)的生产规模。
  二、审批权限
  各市环保局负责受理审批废纸造纸技改项目,审批后报省环保局备案;省环保局负责受理审批制浆造纸技改项目;10万吨/年以上的制浆造纸技改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审批要求
  (一)技改项目必须有稳定的原材料来源;为企业提供原材料的基地(造林基地、芦苇场等)必须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划,不得因此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二)技改项目拟建地周边无相关环境制约因素:选址不在各类保护区范围内;区域有环境容量。
  (三)技改项目应符合以下环保要求:
  制浆造纸技改项目:
  1、浆纸平衡,配套碱回收系统,回收碱及热能;
  2、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92%以上,碱回收率达到90%以上;非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80%以上,碱回收率达到70%以上;
  3、配套污水处理站,外排废水经二级生化处理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4、设置黑液事故池,避免黑液事故性排放;
  5、造纸工段配套白水回收系统;纸机白水、纸浆回收率大于90%;
  6、锅炉、碱炉配套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7、能妥善处置白泥、绿泥、锅炉灰渣、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8、使用少氯或无氯多段漂白工艺;
  9、按要求规范化建设排污口,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10、落实排污总量来源。
  废纸造纸技改项目:
  1、配套白水回收系统,纸机白水、纸浆回收率大于90%,水循环利用率大于80%;
  2、配套污水处理系统,外排废水经处理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对废纸造纸废水处理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的,循环水进水COD浓度控制在150mg/1以下;
  3、做好白水过滤滤渣、废水处理污泥、脱墨渣、废旧聚脂网等固废的暂存及处理处置工作,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
  4、锅炉配套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5、按要求规范化建设排污口,依照《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装置;
  6、落实排污总量来源。
  四、对于未按《方案》进度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县(市),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审批该辖区内的造纸行业技改项目。
  五、为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切实解决全省造纸企业环境污染问题,加快造纸企业资源整合优化,各级环保部门及相关单位应积极行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环评单位应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3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技改项目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各级环保行政审批部门与造纸企业污染整治相关工作部门应抓紧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后10日内完成技改项目的审批。
  六、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20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一、关闭企业要求
  根据《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明确要求,对于关闭取缔的企业,在企业拆除生产设备的同时,工商部门负责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力部门对其实行停止供应生产用电、断电措施,金融部门不予办理信贷业务。
  二、停产治理企业验收程序和相关规定
  (一)整治或技改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试生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试生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试生产进行批复,企业获得准许试生产批复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二)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对项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环境监测部门应当自接受委托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监测。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组织制浆造纸企业的验收监测;各市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本市辖区内废纸造纸企业的验收监测,省站予以指导。
  (三)建设单位应自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排污申报登记。
  (四)建设单位应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三、停产治理企业验收要求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
  (二)生产规模:制浆造纸企业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含5万吨)的生产规模;废纸造纸必须达到1万吨/年以上(含1万吨)的生产规模。同时企业必须由有稳定的原材料来源。
  (三)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
  1、企业生产废水的处理
  (1)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做到浆纸平衡,建有碱回收系统,碱回收系统的固形物处理能力与企业制浆能力配套;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92%以上,碱回收率达到90%以上;非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80%以上,碱回收率达到70%以上。
  (2)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有相应容积的黑液事故应急池,确保避免黑液事故性排放。
  (3)制浆造纸企业及废纸造纸企业须配套建设白水回收系统,白水回收率大于90%。企业的综合废水在采用以生化法为主的两级处理方法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放。废纸造纸废水处理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的,循环水进水COD浓度必须控制在150mg/1以下。
  2、企业生产废气的处理
  (1)碱炉、锅炉配套安装脱硫、除尘设施,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符合要求。
  (2)备料工序产生的粉尘经除尘净化后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符合要求。
  3、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工业固废的处理
  (1)对苇灰渣、苇浆渣、锅炉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2)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石灰渣、绿泥、白泥等固体废物按要求妥善处置。新建的渣场及企业原有渣场的整改要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要求。
  4、企业厂界噪声达标。
  (四)区域无相关环境制约因素:选址不在各类保护区范围内;区域有环境容量。项目排污总量纳入当地总量控制范围。
  (五)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1、依照《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水(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同步建设运行。
  2、安装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保障能有效的对外排废水中COD、SS、PH、流量等主要污染因子和参数进行在线监测;安装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系统必须保障能有效的对外排锅炉烟气中的SO2、烟尘等主要污染物进行实时监测;同时与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运行。
  3、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选型要严格按照省环保局《关于推荐第一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主要仪器设备产品名录的通知》(湘环发〔2006〕56号)的要求执行。
  4、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行社会化营运管理,统一由省环保局招标有资质的运营公司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管理。
  (六)实施厂区环境综合整治。
  1、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各类污水管线设置清晰,企业须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减少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2、企业煤场须采取雨棚覆盖措施,不得露天堆存。
  (七)验收监测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验收监测时须达到75%的工况。
  四、本文件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的通知
198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复函 1981年7月16日 (81)常办秘字第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81)法研字第12号来文收悉。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在1983年以前,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属于《决定》第一项所列举的罪犯,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属于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