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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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六)缴纳土地闲置费满1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现状图,跟踪监督闲置土地的利用情况。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发改、建设、规划部门。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选择,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

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收费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拒缴金额折算地价,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原用地单位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可以优先受让。

原用地单位优先受让的,应当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应当适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重新安排使用。重新安排使用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经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9日颁发的《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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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
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三)近三年来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
(四)经营场所不符合治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拖欠音像制品经营款数额巨大。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登记、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限未能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手续的单位,按自动歇业处理,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露天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四、经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换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同一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经营项目,可按实际经营项目分别发给许
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重新审核登记的数额向文化部申领。
五、为维护重新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严肃性,便于人民群众和政府部门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杂志或其他传播媒介发布公告,分期分批公布经核准登记、换发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
位的名单。对不予重新登记换证,取消经营资格或被注销单位亦一并予以公告。
六、各地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经审核准予经营的单位有关数据和情况报文化部,由我部组织检查验收。



1996年4月2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强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要求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记录日期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记录时间应当采用24小时制。
第七条 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九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签名。
第十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电子签名确认。医务人员修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医疗保险号码、联系电话等),授予唯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的医疗记录相对应。
第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标准。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二)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四)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像等)应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二十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电子病历随患者出院经上级医师于患者出院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二十三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我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三十一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辖区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