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民航总局机关物品采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局机关物品的采购行为,兼顾质量和成本,在保证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提高物品质量,减少投资成本,提高对供应商的谈判能力,以获得较优性价比的采购物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采购小组为总局机关物品采购和招投标过程中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采购人员为采购小组成员,办公厅、服务局委派的人员和因需要参与的需求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
第四条 采购小组的采购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和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5万元)大额集中采购物品。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按照《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总局厅发[2005]19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制度由总则、采购小组职责、工作准则、采购招投标、采购的监督、附则六部分组成。
第二章 采购小组职责
第七条 采购小组工作职责
1、严格遵守《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总局厅发[2005]193号)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2、负责总局机关所需的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物品的具体实施。
3、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采购计划进行核对,提出建议,报请办公厅审批。
4、负责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督促合同正常如期的履行,并催讨所欠、退货或索赔款项。
5、严把物品质量关,负责组织需求部门对所购物品进行验收和财务结算,并监督物品的入出库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6、负责收集物品供货信息,对采购策略、物品结构调整改进,积极提出各项合理化建议。
7、负责物品采购招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员工作职责
1、在采购谈判过程中,做到以单位利益为重,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观念,不索取回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接受供应商可直接影响谈判工作的任何邀请。
2、认真贯彻执行采购制度和流程,努力提高自身采购业务水平。
3、按时按量按质完成采购供应计划指标,积极开拓货源市场,货(价)比三家,选择物美价廉的物品,努力降低采购成本。
4、填写有关采购表格,提交采购分析和总结报告。
5、严把采购质量关,对于大宗或特殊物品,选择样品报上级审核定样,对购进物品均须附有质保书或当场(委托)检验。
6、负责办理物品验收、运输、清点交接、结算等手续。
7、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采购工作准则
第九条 根据物品种类分为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两种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物品范畴按每年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严格按政府采购要求组织购买。
第十一条 自行采购物品应根据批量和额度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寻价采购、直接签订合同(相对固定合作伙伴)等方式。
一次性采购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采取公开招标;
一次性采购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少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采取邀请招标;
一次性采购金额少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采取寻价采购、直接签订合同(相对固定合作伙伴);超过5万元(含5万元)须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同意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过程应坚持3人以上共同参与,对于大宗物品采购需招投标的,应5人共同参与,并接受监督。采购人员在洽谈某项物品时,原则上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如有必要,可以采用多轮洽商、多次谈判等方式进行,以便降低成本。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选择相对固定的供应商作为合作伙伴。事前,采购人员须对该供应商进行综合考评,包括其公司简介、生产能力、质量保证、付款要求、售后服务、产品价格等进行比较,并以报告形式上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确定。事后,须对其进行动态考核,不符要求的,随时调整。洽谈记录和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大批或大额物品的采购实行集中采购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采购相应物品。
第十五条 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坚持“三、三、一”的原则。
(一)三不购:
1、没有提供书面采购计划或未经批准的不购;
2、材料、设备规格不符,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无材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的不购;
3、库房有能够代用的物品不购。
(二)三比较:比质量、比价格、比售后服务。
(三)一计算:算成本。
第十六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洽谈时,必须坚持“秉公办事,维护单位利益,,的原则,并做好记录。必要时,需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报告中包括产品技术参数、质量、价格、特点及特性等进行比较。
第十七条 报告得到批复后,依照办公厅领导批示意见,综合考虑“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问题,确定供应商,同时所有资料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 采购物品时必须签订《订货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一份由采购小组保存备案,一份由财务保存。
属政府采购范畴的,须按政府采购要求,报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章 采购招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采购招标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在物品采购招标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公开必要的信息资料。
(二)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组织均享有公平同等的机会参与投标竞争。
(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严禁任何投标方以非正常渠道获取特权,使其他投标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四)招投标采购过程中,招投标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招标
(一)采购人为招标人,招标人由物品采购小组成员,办公厅、服务局委派的人员和物品需求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组成。
(二)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签订委托协议,委托采购业务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它经济实体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包括:
1、招标人名称、地址等信息;
2、标地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3、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算的具体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5、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
6、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7、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四)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写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办法;标地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履约保证金要求;交货合同和地点;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截止日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二)在截止日前,投标人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以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所得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入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
(一)开标应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办公厅、服务局和物品需求部门派人参加。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总局直属机关纪委视情况派人现场监督。
(三)开标时,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好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由招标人从总局确认的专家名册中选取。
(五)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选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可有效。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结果。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入,或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10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办公厅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
(七)经总局办公厅审批后,招标人可向中标投标人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人和投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九)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十)属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还需向政府采购中心上报备案。
第五章 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全过程受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指导、监督和管理,采购小组在办公厅、机关服务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总局直属机关纪委、物品需求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有关物品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物品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物品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物品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受理物品采购有关问题的各种举报、投诉。
(六)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物品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违反以上操作规程,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一经查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原罪:权利格局的失衡以及权力魔爪的延伸——反思《劳动合同法》的两大缺陷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本文是根据王思鲁律师应邀出席面向企业管理者以及从政人员的金牙大状法治论坛时所作的系列演讲之一整理而成
【金玉良言】 权利格局的失衡以及权力魔爪的延伸极有可能使得《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蜕变成为“祸国殃民”之举,以致出现董保华教授所预言的“企业、劳动者、政府三输的局面”。真正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劳动立法应该是董保华教授所说的“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而非以仅仅存在于“纸面上”的权利保障来弥补执法不严的现实缺陷。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与中国现实国情的严重脱节,使得企业严格守法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置之不理”,无异于“坐以待毙”。惟有以积极的心态以及正确的方式应对《劳动合同法》生效带来的法律风险,才能在“危机四伏”、“险象环生”的人力资源管理中“运筹帷幄、决胜千里”。
一、前言
145票赞成,0票反对,1人未按表决器, 2007年6月29日,历经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神秘面纱终于在这一天被揭开。
颁布伊始,《劳动合同法》因其“向劳动者一边倒”的立法取向赢得了鲜花与掌声。正如该法的立法宗旨所言:“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似乎预示着劳动者春天的到来,但是,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举措却使《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诉求多少显得有些“一厢情愿”。
二、原罪:权利格局的失衡以及权力魔爪的延伸
深圳华为打响了“企业反击《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枪”,面对劳动合同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即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华为不得不斥资十亿,以“赎回”本属于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而紧随华为其后,家乐福超市、中原地产、剑南春酒厂等企业均赶在《劳动合同法》正式生效之前进行了大规模的人事调整。尽管这些企业事后大多都否认其进行人事调整是为规避《劳动合同法》,但是,正如某些学者所预言,“企业大规模反击《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战争”已经悄然展开。
不过,在国内,像华为此类有力“反击”的企业毕竟尚属少数。据有关报道指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已经触发了多米诺效应,在珠三角,上千家鞋厂业已倒闭,万余港企也即将面临关闭的尴尬局面。”
史学家黄仁宇先生曾言:“如果希望法律生效,立法必须以一般现行生活状态为蓝本。倘使反其道而行,其执行必极端的困难。”就此看来,《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则不啻为立法的一次“败笔”。其实,早在当时的上海《劳动合同法(草案)》研讨大会上,代表54家企业,拥有26万职工的上海跨国企业人力资源协会的代表就曾扬言:“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我们将撤资。”既然如此,看似“深得民心”实则“众叛亲离”的《劳动合同法》又如何得以面世呢?
其实,在《劳动合同法》即将颁布之际,恰逢山西“黑砖窑”事件被曝光。对于弱势群体的恻隐之心以及由来已久的仇富心理,在这个事件中找到了一个聚合点。因此,由于贫富悬殊导致的不满情绪急剧升温,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正是这种不满情绪宣泄的一个极佳缺口。
我们的立法者为了“平息民愤,安抚民心”,因此便出台了这么一部严重脱离中国现实国情的《劳动合同法》。或许立法者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其“良苦用心”在遭遇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时,则注定了《劳动合同法》的“原罪”。权利格局的失衡以及权力魔爪的延伸极有可能使得《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蜕变成为“祸国殃民”之举,以致出现董保华教授所预言的“企业、劳动者、政府三输的局面”。
缺陷一:导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权利格局的失衡
事件回溯
2004年11月14日,在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只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刘志刚,向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的招聘人员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将于2005年7月毕业,并提交了其编造的个人简历。该学院信以为真,为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
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并未在北京大学攻读博士。
2005年2月2日,被告人刘志刚再次向该学院要求上述待遇时,被该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回40630元及分配给刘志刚的住房一套,已发还被骗单位。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认定刘志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济损失5370元。
一审宣判后,刘志刚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了一审被告人刘志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参见“虚报文凭构成诈骗罪 ‘北大博士’刘志刚终审诉”
http://news.tom.com/1002/200507192315617.html)
著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这样说过:“中国人的生活完全以礼为指南,但他们却是地球上最会骗人的民族……(在中国)每个商人有三种秤,一种是买进用的重秤,一种是卖出用的轻秤,一种是准确的秤。”对此,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也曾说:“他们(中国人)以撒谎著名,他们随时随地都能撒谎。朋友欺诈朋友,假如欺诈不能达到目的,或者为对方所发觉时,双方都不以为可怪,都不觉得可耻。他们的欺诈实在可以说诡谲巧妙到了极顶。欧洲人和他们打交道时,非得提心吊胆不可。”
由此看来,中国人“诚信缺失”似乎“由来已久”,特别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中国,置身于“道德滑坡”的时代语境,习惯了“效率优先”的政策导向。尽管有“重建诚信”诸如此类口号的渲染,但是,无法否认,诚信,在当今中国已经成为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
确实,当今中国正在面临这一场空前的“道德危机”。血汗工厂、黑煤矿、黑砖窑等被媒体相继曝光,在利益面前,人性的迷失似乎已经逾越了道德与法律的底线。对于奸商的“泯灭人性”,社会情绪愤慨至极点,也正因如此,我们的立法者便被社会情感所主宰而致“一叶障目”。
纵观《劳动合同法》,我们不难发现,条文背后似乎隐含着这么一种假设:所有的劳动者均是“勤劳”、“善良”的,而所有的企业则均是“无良”、“黑心”的。社会矛盾的迅速激化,使得立法者错误地将劳资冲突作为立法的现实蓝本,在放大不法企业“唯利是图”一面的同时,却对诸如刘志刚此类劳动者的“卑劣行经”视而不见。长期浸淫于“中华民族是勤劳勇敢的民族”、“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这一自我优越感之中。立法者们完全无视人类天性中怠惰的一面,反而以“国家意志”的方式助长了劳动者“不劳而获”的品性。立法者对于人性的怀疑似乎仅仅及于企业家们,他们完全忽略了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应将每一个人均视为无赖这一立法准则。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倾斜保护”作为劳动立法的导向无可厚非。但是,若错误放大“劳资冲突”的实际影响,对现实国情置之不理,则必然会陷入这样的立法逻辑的泥潭:
劳动者与企业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极端对立状态,为了消弭“实然”状态下企业对劳动者的优势地位,则必须在“应然”的规范条文上,在全面保障、扩大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同时,又强行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格限制企业解雇的权利。但是,如此一来则是“矫枉过正”。一方面,劳动者存在于条文之上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全面切实的保障尚属疑问,而反观企业一方,其早已因为人力资源管理的空间受到“致命”压缩呈现出“反弹”态势。
如此一部《劳动合同法》,仅仅是以规范状态下劳动者“压制”企业呈现的权利格局失衡,取代原先现实状态下企业“凌驾”劳动者导致的力量对比差距。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度语境当中,法律并非平衡社会利益的利器,而是一个群体对另一群体专政的工具。如此看来,劳动合同法非但不能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而使其转化成为“伙伴关系”,而且,该法的出台,极有可能使得劳资冲突愈演愈烈。
缺陷二:加强对企业的行政管制,无视执法不严的“硬伤”
事件回溯
2003年10月27日,新华社播发《总理为农民追工钱》一稿,对温家宝总理在三峡库区考察途中,为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龙泉村10组村民追讨工钱一事进行了报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云阳县已经勒令建筑商兑付了近10名农民工被拖欠的3.64万元工钱。
据云阳县委书记王显刚介绍,在温家宝总理询问人和镇龙泉村10组村民被拖欠工钱的情况后,当晚7时30分,云阳县委召开紧急会议,查明拖欠工钱的是云阳利升建筑公司,当即责成这家公司负责人将拖欠的2240元工钱连夜送到村民熊德明家中。
云阳利升建筑公司于2001年8月经公开招标承建了云阳新县城广场阶梯第二标段工程,标的额70多万元。2002年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云阳县新城管委会为其结算了工程款,但利升建筑公司却拖欠近10名农民工3.64万元工钱。截至29日,这家公司已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全部兑付。
重庆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也从29日起,开始为期100天的农民工合法权益专项执法大检查,重点检查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他工业企业和餐饮、商场、宾馆等服务行业。检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
(参见“总理为农民追工钱后续:云阳全面清理拖欠工钱行为”
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3-10/30/content_1123436.htm)
麦迪逊曾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指出:“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一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对政府的首要控制乃是依赖人民,但经验早已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
这个世界没有神,因此我们需要政府。但是,在我们这个民主长期缺失,深受“官本位”思想“毒害”的国度,“由人民控制政府”似乎还只是一个美丽的愿望。既然“由人民控制政府”没有现实土壤,那么,辅助防御(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成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唯一方式。
没有节制的权力是一头有生命的怪物,《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在导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权利格局失衡的同时,也衍生出这么一头“有生命的怪物”。在《劳动合同法》关于“法律责任”的16条条款中,共有13条半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如此“安排”,除直观上感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导向”之外,由于权利格局失衡导致的权力膨胀则鲜为人所关注。
在《劳动合同法》的体制框架下,企业的违法成本大大加重,此种制度安排,除劳动者“受益”之外,更为劳动主管部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寻租”空间。监督部门增加,监察范围扩大,处罚力度加大,《劳动合同法》基本赋予了劳动主管部门以行政手段干涉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权力。由行政权力主导企业进行人力资源配置,这无异于回归计划经济时代。以行政权力填充契约自由的空间,剥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权利,凡此种种,均与发展市场经济的政策导向格格不入。
但是,对于这样一部《劳动合同法》,劳动主管部门没有理由拒绝,因为劳动主管部门在被赋予权力的同时,其所受到的制约并没有相应增加。纵观整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主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仅有一条规定,而在现实当中,这仅有的一条规定显然不足以对劳动主管部门滥用权力起到有意义的限制与约束。
其实,早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多种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但是,此类不法行为仍普遍存在,当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执法不严。为熊德民一家讨薪竟需总理亲自出马,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可见一斑。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关键在于劳动主管部门是否能严格执法,而不在于是否通过立法赋予劳动者更多“观赏性”权利。强化对企业的行政管制,往往容易出现寄生于管制的部门利益,而对于劳动主管部门来讲,既然有了这“一亩三分地”,对部门利益的追逐显然比对公共利益的忠诚更为实际。如此一来,提高执法效率又从何谈起呢?相反,若能强化对劳动主管部门的监督,“迫使”其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严格执法,而由此产生的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积极效应,又岂是徒添了若干镜花水月般权利的立法举措所能望其项背?
三、结语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为劳动者搭建了一座“极具观赏性”的“空中楼阁”。在这个“虚幻”的应然规范世界中,劳动者得到的仅仅是心理上的慰藉。《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非但未能消弭劳资双方的矛盾,根除执法不力的顽疾,反倒促成了劳资双方权利格局的失衡以及劳动主管部门权力膨胀的恶性循环。而更令人心寒的是,某些仗义执言的学者,却被贴上所谓“资方代表”的标签。所幸,本人仅仅是一名律师,所言种种,既非代表劳方,亦非代表资方。作为一名律师,我所能代表的仅仅是我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