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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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咨询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委托咨询评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机关委托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支付费用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科研项目和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研究任务书);

  (二)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投资或建设规划;

  (三)与军工投资管理有关的其他专题。

  第三条  具有军工专业咨询资格、取得军工保密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和军工项目审核中心,经国防科工委确认,列入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目录内的咨询评估单位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有利于培育国防科技工业专业特色咨询评估队伍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军工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的竞争。

第二章 委托评估 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统一出具《委托评估书》(见附件一)。国防科工委其他部门不得指定咨询评估单位,国防科工委各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咨询评估专家。

  第六条  委托评估工作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项目特点,结合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内咨询评估单位的专业优势、质量水平和已承担的任务量,确定委托咨询评估单位。

  第七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咨询评估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优化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八条  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或委托目录内其他咨询评估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委托评估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

  对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事项,在《委托评估书》中还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具体范围、内容深度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  咨询评估单位需按《委托评估书》的要求,按时完成咨询评估工作,提供正式书面咨询评估报告,一式五份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机关有特殊要求的,按特殊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按照独立、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技术政策、能力结构调整方案和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委托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咨询评估意见,优化项目方案。

第三章 评估费用 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的标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情况,考虑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后核定。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建议书咨询评估费用按照3—4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费用按照4—5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

  第十四条  按系统工程组织的项目规划方案和相关项目的咨询评估,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采取按系统工程各子项分别核定费用,再乘以系统工程调整系数的方法核定。

  系统工程调整系数为0.4—0.5。

  第十五条  与投资管理有关的专题研究咨询项目,应在《委托评估书》中协商明确取费额,并按合同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评估费用在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中单列,按半年进行结算。费用额度根据评估单位承担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报委领导批准后,列入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入国防科工委部门预算。

  各咨询评估单位可根据自身完成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咨询评估取费的申请。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按年度组织对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进行评选,对咨询评估质量优秀的项目给于资金奖励,对咨询评估质量低劣的项目进行资金处罚。奖励和处罚费用在下一年度咨询评估付费时列补或扣减。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年度咨询评估费用安排情况,应在机关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不得收取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组织专家,对完成的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或暂停后续委托任务;情节严重的,从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中删除。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干预评估单位正常的评估活动,或私自授意评估单位提出倾向性的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估费用的支付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附件:

  1国防科工委委托评估书
  
  2军工项目咨询评估取费调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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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

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最大限度发挥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效能,全面落实“整村推进”的扶贫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投入以放样抵押贷款与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省、市财政扶贫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55%用于信贷抵押(抵1贷4);20%用于利息备付金;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对帮扶村捐赠的帮扶资金通过市扶贫办专户无偿投入,列作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扶贫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无偿使用资金根据项目情况全市平衡,体现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放样风险抵押所获取的贷款资金用于列入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的主导产业项目开发,并通过金融部门按程序发贷到参予项目开发的低收入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户,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开发性项目。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需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组织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放样资金与贷款

第六条 用于放样抵押的资金,农民偿还贷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具体操作由市扶贫办与市信用社签定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使用放样贷款的项目,实行财政贴息,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报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上报市扶贫办。
 第九条 放样贷款额度和期限。使用扶贫项目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之间,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为1至3年,逾期使用的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还属主观故意的,取消连保户今后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偿还责任。

第四章 项目确定与管理

第十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实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申报,进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项目,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质量,市、县(市)区扶贫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及时纠正有关问题。 
第十五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落实《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与监管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检、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格式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文书,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文书类型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是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需要填写的文书。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单,是用于登记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凭据和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申请内容及提供的资料的文书。


 第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是用于要求申请人补正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的文书。

  第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是用于做出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决定的文书。

  第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用于做出不予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决定的文书。

  第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是用于对申请人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时,记录现场核查经过及《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具体情况的文书。

  第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是用于延期做出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十一条 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是用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十二条 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是用于做出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十三条 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是用于做出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十四条 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是用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做出撤销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十五条 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是用于做出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的文书。

第十六条 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是用于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所获得的行政许可的文书。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是用于签署对《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审查意见的文书。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消费者投诉举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的文书。
  处理意见,应当写明经办人提出的具体办案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承办具体部门、承办负责人等。
  负责人意见,是有关领导对处理意见的批示。

  第十九条 立案报告,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予以立案调查,向有关领导提出的书面报告。
  立案报告中案情摘要,应当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批准立案,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时记录的文书。
  检查时间,应当写明实施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检查地点,应当写清勘验、检查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记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意见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出具的指导性或者指令性文书。
  监督意见栏应当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与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文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的询问记录文书。
  基本情况,应当记录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询问的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当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二十五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非产品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应当对相应的被采样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样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和同批次产品数量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二十七条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处采集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示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者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送达本通知书。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应当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或姓名、地址、样品名称、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商标、规格以及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有关依据等内容。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确认的时间、地点,进行确认后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的方式和联系人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做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查封(扣押)物品决定的内部审查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要明确查封还是扣押,由承办人提出主要案情、查封或者扣押的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违法的行为、涉嫌违反的有关规定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应当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做出处理的决定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以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的文号、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鉴定检验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检验结果告知书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案件合议记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的文书。
  案件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案件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合议中的不同意见。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设有当事人对其陈述申辩权的处置意见栏。

  第三十八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所做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要求、理由的文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清原话的,应当真实表达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四十条 听证通知书,是根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文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听证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以及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二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的文书。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处(科、室)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的文书。
  承办机构,指主要办理该案件的部门。
  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以及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立案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写明拟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承办部门负责人是否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时有关内容所填写的文书。该文书要求载明参加人及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讨论过程中的重要意见及决定意见,并有主持人和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其内容包括: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的案由、当事人的一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所属处(科、室)负责人复核意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四十七条 送达回执,是确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时签收的文书。
  送达回执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当写明送达人、送达方式、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签收人等内容。
  在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八条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没收物品名称、没收时间、没收数量、规格、折合金额、没收物品处理的法律依据、没收物品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负责人签名及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各项内容应当在相应的横线或空白处填写。

  第四十九条 物品清单,是在行政处罚中,用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没收物品时使用的物品登记清单,此文书应附在主文书的后面,注明主页文书的文号,并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处罚决定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
  申请理由要简述被处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填写,证实被处罚当事人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栏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或者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

  第五十一条 结案报告,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对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备将案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时制作的内部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应写明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当事人联系地址、接受单位、案情简介及移送理由、部门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

  第五十三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移送时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五十四条 撤案决定书,是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对经调查确认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报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所制作的文书。
  撤案决定书应写明案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案情调查摘要、撤案理由、承办人签字、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

   第三章 制作要求

  第五十五条 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要求。文书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应当为机关全称。文书编号形式为(年份)+顺序号,如(2010)第0001号。

  第五十六条 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蓝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标注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有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第五十七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内容。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XX酒楼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可在书写案由时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或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一般应当另行制作使用送达回执,送达回执应当由被送达人签收。

  第五十九条 询问笔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记录原始状况。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避免发生词句歧义。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当场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按捺指印或签字确认。对外使用的文书需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当妥善保存、便于查询。

 第六十三条 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归档。装订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排列,保存期限和方式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

                   目 录

  1.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2.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单
  3.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
  7.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8.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9.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10.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11.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
  12.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
  13.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14.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
  15.案件受理记录
  16.立案报告
  17.现场检查笔录

 18.监督意见书
  19.责令改正通知书
  20.询问笔录
  2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2.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23.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24.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2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2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27.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
  28.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
  29.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
  30.封条
  31.技术鉴定委托书
  32.检验结果告知书
  33.案件合议记录
  3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35.陈述和申辩笔录
  36.听证告知书
  37.听证通知书
  38.听证笔录
  39.听证意见书
  4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2.行政处罚审批表
  43.行政处罚决定书
  44.送达回执
  45.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46.物品清单
  47.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8.结案报告
  49.案件移送审批表
  50.案件移送书
  51.撤案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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