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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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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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筹资的帮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以下称“贷款”)的资金;
  (C)借款人和协会的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所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高速公路”系指本项目A.1部分项下建设的京津塘高速公路。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项目3.03节(a)中涉及的项目执行的责任。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项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协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定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施加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0.5%),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1.5%)。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惯例执行本项目,并视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b)除了对履行本节(a)段的规定不受任何限制外,除非借款人或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计划的执行”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将与北京市、天津市及河北省签定项目执行协议,该协议应为协会所接受的,根据执行协议,借款人应促使项目A、B和C部分的实施。
  (b)除了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随意修改、废除和变更项目执行协议和其任何规定。

  第四条 财务及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机构或部门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及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经过其证明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随时提交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协会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这类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说明提款中本财政年度费用支出报表及其编制程序和内部管理是否可信。
  4.02节 在高速公路建成前,借款人应:
  (a)在交通部的监督下建立并保持一个高速公路营运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营运及养护。
  (b)在高速公路营运机构中,建立和保持一个监管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比率、交流流量、交通量变移以及车辆轴荷载等情况进行监控,其职责经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同意。
  4.03节 借款人对使用高速公路所收费用,应不超过车辆因用高速公路得到营运节省额30%的水平。这种计算营运成本节省额的方法经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
  4.04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步骤,按照适当的工程惯例,确保本项目A.2部分的联接线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成时保证通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信贷协定第5.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仍在延续。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b)本项目缔约单位应签署项目执行协议。
  (c)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已经实现。
  6.02节 以下条款的详细规定作为附加条款,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并且包括了协会的意见或观点,即已由各缔约单位认可并按照项目执行协议条款对各缔约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4.03节中借款人职责的结束和终止,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的同一天或本协定签字日后的二十年,以二者中先到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2007年2~4月,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临床使用期间,引起数名患者肝功能异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分析评价,确认患者出现的肝功能异常与使用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密切相关。为加强对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患者用械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开展对该产品生产质量体系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标准、所用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采购和生产检测记录、关键(特殊)工艺的控制、风险管理等情况。

  二、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提交产品再评价报告,并抄送生产企业(境外生产企业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报告应包括生产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所用的各种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生产工艺的可靠性、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资料,以及产品上市后临床使用、质量跟踪和不良事件监测等情况说明。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和相关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确保公众用械安全有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