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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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把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成为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社会主义新型集镇,以适应和促进边疆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促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扩大对外影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口岸集镇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人员、货物、交通工具了入境的所在地。
第三条 凡在边境口岸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和管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规划是指导口岸集镇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的法律依据。所有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都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会同地(州)城乡建设和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做到布局合理,各具特色,体现地方风貌、民族特点,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点。
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应俦考虑边境口岸管理部门(包括边防、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的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做到联检设施配套。
第七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各项设施、居民自建住宅以及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外商在边境口岸集镇开店、办厂等活动,需要建盖永久性建筑的;必须向集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集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缴纳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后,方可开工进行建设。
第九条 边境口岸集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当地周围环境相协调,注意保持和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条 边境口岸集镇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同志分工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解决口岸集镇建设中的问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边境口岸集镇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村镇建设助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边境口岸集镇的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边境口岸所在县,应对边境口岸集镇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和施工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边境口岸集镇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道路、给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和建设部门在资源可能的情况下应列入计划,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边境口岸集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广辟财源,自行解决,同时,各级政府在资金上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边境口岸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政府投资外,不足部分可采取以下方式集资:
一、本着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
二、对已建成的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对拟建的公用设施征收配套费,专款专用。
三、收取村镇房屋规划建设管理费。
四、吸收国内外企业、个人和集镇周围地区边民的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每年用于边境口岸集镇建设的补助经费和计划项目的安排,应会同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确保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有关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边境沿线附近未设口岸的建制镇、集镇、边民互市等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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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 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二十四条 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五条 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

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


  第三十条 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
  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
  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
  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
  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
  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
  三、建立承印档案;
  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


  第五十条 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


  第五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


  第五十三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


  第五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


  第六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
  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六十六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
  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
  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
  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
  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九条 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 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工商市〔2008〕41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我省网上市场迅速崛起,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商品专业市场的提升和服务业水平的提高。为积极践行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意见,现就加快推进我省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鼓励创新,推进多种模式网上市场发展

(一)推进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实现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的有机融合。积极鼓励专业市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进行市场改造提升,加快促进传统市场向现代流通业转型升级。大力引导茧丝绸、化工、塑料、钢材等产品标准化程度高、品种单一的大型专业市场,采用会员制形式,建立现货网上合约(或现货)交易、网上银行结算、第三方物流配送为一体的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突破有形市场地域空间、交易对象和交易时间的局限,扩展市场辐射力,推进国际化进程。大力引导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网上竞价拍卖、电子结算和统一配送的现代交易模式,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大力引导小商品、轻纺产品、五金电子、皮革服装等集散型专业市场,建立网上公共交易和服务平台,并帮助广大经营户设立网上商铺,发布信息、展示商品、洽谈交易,促进网下店铺与网上店铺的有机结合,利用两种业态拓展国内外市场。

(二)推动行业网站和企业发展网上交易,促进流通业态和企业效益的提升。支持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行业网站,由信息发布平台逐步提升发展为具有行业集聚性强、专业特色明显的网上交易平台。支持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依托专卖店网络构建配送体系,积极开发B2B、B2C、B2B2C等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网上交易平台或网上商城,开展网上销售、网上订货和网上洽谈签约,推进传统连锁专卖与网上交易配送相结合,构建现代企业营销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网上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开设网上销售店铺,促进企业流通方式创新。

(三)鼓励个人间开展网上交易,活跃网上市场商品流通。鼓励高校毕业生、下岗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和农民等个人,利用个人间网上交易灵活便捷、成本低的优势,依托淘宝网等专业网站提供的大型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以C2C为主要模式的网上交易,拓展创业渠道和空间。支持个人卖家增强自身实力,提高信用水平,打造品牌网店,逐步实现C2C向B2C的转换。鼓励更多的网民通过在网上发布信息、开设网店等方式参与网上交易,调剂余缺,促进流通。

(四)引导传统配套服务业升级,建立与网上市场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体系。按照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要求,积极支持专业市场和传统物流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改造提升传统物流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努力提升物流配送的信息化、现代化、社会化水平,逐步建立与网上交易业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积极支持专业市场和企业,发挥网上市场产品展示功能,发展以信息化为基础的展贸业态。积极探索安全、便捷的网上支付方式,建立有效的资金安全和风险防范体系。积极推动发展网上交易专业技术服务、身份认证和信用评估等网上市场服务体系。

二、加大扶持力度,营造网上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

(五)放宽准入门槛,鼓励更多市场主体举办网上交易市场。本着“发展优先,服务优先”的原则,放宽网上交易市场准入条件。对依托现有专业市场举办网上交易市场的,可凭原市场名称登记证直接开展网上交易;需要对网上交易市场名称进行保护的,也可到工商部门单独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对申请举办网上交易市场的,工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并不收取任何费用。支持市场举办者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性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

(六)创新登记模式,吸引更多企业和个人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鼓励更多企业和个人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鼓励现有网上经营者进一步做大做强。对已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不需再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在网上亮照经营即可,经营范围可依其申请使用“网上经营**”或“网上提供**服务”。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企业,名称可依其申请使用“电子商务”等;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不开展实体经营的,名称可依其申请使用“**网店”等。对尚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特殊人员,以及临时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人员,由网上市场举办者对其进行实名认证和管理。创新登记模式,完善网上登记平台,鼓励申请人通过网络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七)加强重点帮扶,进一步促进网上市场做强做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网上市场培育和扶持力度,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重点扶持、重点联系、重点指导服务制度,促进网上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大力培育一批知名网上服务品牌,支持网上市场和网商实施品牌战略;对网上服务品牌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积极予以辅导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划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网上交易市场建设。省工商局将会同省财政厅运用省政府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专项资金,对全省重点网上市场的提升发展给予重点支持,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八)积极开展培训,提高网上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素质。各地要积极组织网上市场举办者和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其法律和商务等方面的知识。督促网上市场举办者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网上经营者的宣传和教育,重点加强电子商务、商业技巧和法律法规等知识普及和教育工作,强化其守法、诚信、自律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法律知识和应用电子商务的水平。

三、加强自律规范,促进网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指导完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促进网上市场规范运行。进一步指导市场举办者制订和完善各项网上交易和管理制度,包括市场章程、交易规则、会员或网商守则,以及交易安全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广告发布审核、重大信息披露等规章制度,促进网上市场规范运行。指导举办者建立完善网络举报机制和交易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加快网上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网上经营和服务的诚信水平。全面推行网站信用评价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分类监管、信用反馈、信用公示、信用预警、信用奖惩等制度,提高我省网站诚信水平。指导网上市场建立和完善经营者信用体系,以数字证书和工商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健全网上经营者信用档案;以经营者荣誉和不良记录、买卖双方评价、行政监管部门记录、网站管理记录、投诉记录及处理情况等为内容,形成网上经营者信用指数。逐步建立经营者信用网上公示、预警和奖惩机制,严格信用监督,提高经营者诚信意识和水平。广泛开展诚信宣传,积极倡导商业文明,努力打造网上市场诚实守信的交易环境。

(十一)积极支持建立网商协会,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积极支持网上市场组建网商协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行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网商协会在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培育专业人才和维护行业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努力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十二)加强对网上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建立全省统一的工商网上服务和监管平台,加强工商与网站间的信息交流和指导服务,受理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形成服务和监管相结合、指导和警示相结合、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开放式网络监管模式。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网络交易秩序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利用网络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从事非法传销、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净化网上交易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