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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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6号



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经2006年2月13日召开的四届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清远市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本地、外地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清远市经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拍卖行业按各自法定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公司法》、《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由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级经贸部门审查后,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由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县、市经贸部门报请省经贸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其它拍卖企业签订拍卖合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分公司的拍卖师,必须在分公司专职执业,不得由公司总部的拍卖师兼职。

第十五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允许变更注册单位一次,否则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如需进入拍卖市场的,必须委托拍卖企业按规定进行拍卖。涉及公有资产的拍卖标的物(如法院、国企、国土、财政、银行等的委托标的物)必须由委托方以摇珠或公开招标形式从3家以上拍卖企业中选定,其中标的物超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2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拍卖,标的物超5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3家以上拍卖企业举行联合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佣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佣金确定在2.5%以内,只向买受人收取;土地二级市场拍卖佣金,其标准确定在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自收取,标准在成交总金额的5%以内。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十八条 对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外的其他拍卖行为,根据《拍卖法》、《价格法》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制定我市的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和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使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拍卖事宜和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以及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合同。合同除明确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拍卖保留价等事项外,还必须明确注明委托拍卖佣金比例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会的前7天和会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贸、税务部门,拍卖会前登记的内容包括拍卖公告(包括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拍卖资料(拍卖资料中还必须明确拍卖企业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比例)、媒体公告资料(或合同复印件)、标的物清单、拍卖委托合同、竞买人申请资料、主持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拍卖会后,登记成交标的物清单、成交金额、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合法来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必须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依照法规需要行政许可经营资格且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要对拍卖会进行现场录像,录像资料作为拍卖会资料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法规要求中止拍卖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法律法规要求终止拍卖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省经贸部门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行业进行管理,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信息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逐级提请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漏申报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拍卖行业协会性质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拍卖企业开拍卖会前及会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一律废止,设立的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没有法人资格机构,不得参与法院摇珠和发布拍卖公告及主持拍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拍卖师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逐级报告省经贸部门,由省经贸部门通报拍卖行业协会,对违规拍卖师及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条 拍卖标的物委托合同和拍卖资料中未明确拍卖企业向委托方和买受人收取佣金比例事项的,物价部门可按违反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罚款,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真伪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真伪的,免责声明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县、市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工商部门收回已发的营业执照: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有关规定作出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拍卖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试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贸、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反映。

附:1、清远市土地使用权拍卖佣金标准表;

2、清远市非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物品佣金计量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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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0〕19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08〕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按户籍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日常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以上救助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项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7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7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救助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县(市、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所需基金在省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承担,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同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确保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决定对1997年制定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一、在息金的使用范围中,要侧重于重点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扩大预贴息目录范围。凡符合条件的项目,都可以申请列入预贴息计划。
三、贴息时间由原来项目竣工后贴息扩大到项目竣工前和项目竣工后,增强贴息资金宏观调控的灵活性。
现将修订后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围绕科技进步工作的重点任务,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四)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五)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根据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科技发展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二)对国民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特殊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项目;
3.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投资重点,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并原则上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 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六条 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对国家重点支持的改造专题,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七条 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予以全额贴息,期限1年。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7月份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拨付单。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第十一条 息金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于每年9月份下达。

第六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365号)停止执行。
附表: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