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1:11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等


发改工业[2006]1084号

关于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商务厅、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质监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监管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有关部署,现将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加快结构调整的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钢铁工业产能过剩的严峻形势
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原材料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和消费国,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值得注意的是,钢铁工业在快速增长的同时,由于受体制和机制不完善的影响,粗放型特征非常明显,近两年来,盲目投资问题尤其突出。为加强对钢铁等行业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及时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发改委、国土、金融、环保、质检等各部门密切协作,完善调控措施,控制土地、金融两个闸门效果开始显现;经国务院审议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具体明确了钢铁工业结构调整任务和方向。总体上看,这一轮宏观调控对抑制钢铁工业盲目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投资增长幅度明显回落。钢铁工业投资由2003年增长92.6%回落到2005年27.5%,与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7.2%的幅度基本持平;二是钢材需求过快增长的势头明显减弱。钢材表观消费量增幅由2003年的28%回落到2005年的22%;三是产品结构不断改善。2005年钢材板带比已达38.56%,比2003年提高4.56个百分点;四是企业兼并重组加快。鞍钢与本钢,武钢与鄂钢,唐钢与宣钢、承钢等企业联合标志着我国钢铁工业重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五是淘汰落后产能初见端倪。受去年下半年大部分钢材价格跌破成本的市场压力,一些技术、设备落后的钢铁企业已开始停产、半停产;部分地方,如河南省政府已根据环保等法律法规关闭了部分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尽管钢铁工业宏观调控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盲目扩张累积的问题已十分突出,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在继续上新项目,产能过剩的矛盾在进一步加剧,其后果正在显现。具体表现在:
一是产能过剩的矛盾十分突出。2005年底已形成炼钢能力4.7亿吨,还有在建能力0.7亿吨、拟建能力0.8亿吨,如果任其全部建成,届时,我国炼钢产能将突破6亿吨。而2005年钢表观消费量在3.5亿吨左右,即使考虑到未来钢材需求的增长,供求也是严重失衡的。严重短缺的一些钢材品种,如不锈钢,也出现了产能过剩的问题。在市场已经过剩的情况下,不少企业仍在违规盲目上新项目,2003年以后新增的炼钢产能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核准的项目产能不足全部新增产能的20%,绝大部分产能未经核准、环评和科学论证。
二是资源供给和环境容量难以支撑。目前,我国钢铁工业所用的铁矿石已有50%以上来自进口,全球新增铁矿石量的90%以上用于我国的消费,受此影响,2005年进口铁矿石价格上涨71.5%,今年还有进一步上涨的压力;2004年钢铁工业耗能近3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耗总量的15%,耗新水近40亿吨,占工业耗新水总量的14%,运输量10亿吨,占全社会货运量的6%。而钢铁工业增加值仅占GDP的3.14%;钢铁工业粉尘年排放量约120万吨,占工业排放量的14%,钢铁企业已成为许多地方的主要污染源,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也是政协和人大代表比较集中关注的问题之一。因此,无论是资源供给还是环境容量,均不允许钢铁工业粗放型发展下去了。
三是低水平产能占相当比重。在2004年末形成的4.2亿吨钢产能中,落后的300立方米及以下的小高炉能力约1亿吨,20吨及以下的小转炉和小电炉能力5500万吨,分别占总能力的27%和13.1%。这部分落后产能,规模小、效率低、污染重、无综合利用设施,单位能耗通常要比大型设备高出10%至15%,物耗高出7%至10%,二氧化硫排放量高3倍以上,粉尘、煤气超标排放,对周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
四是行业恶性竞争已经出现。2005年9月下旬以来,在钢材价格出现全面下跌,原材料价格居高不下,95%的钢材产品价格跌破成本,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增长50%,钢铁工业整体走向微利甚至亏损的形势下,相当多的企业仍在继续增产,加剧了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
五是产业集中度进一步下降。由于我国钢铁企业数量增长过快,钢铁工业总体规模迅速扩张,产业集中度不升反降。2005年我国69家重点统计企业钢产量占全国的79.81%,比上年下降了3.71个百分点。
上述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资源、能源、运输和环境矛盾将进一步加剧,并引发市场恶性竞争,国际贸易摩擦,企业亏损面扩大,一些企业将被迫停产,失业人数增加,银行呆坏帐扩大等,我国钢铁工业有可能再次丧失由大到强转变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抓住机遇,审时度势,明确目标,稳妥调控
当前,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人心,各地区和钢铁企业已感受和认识到过度投资的危害和后果,提高了转变增长方式和加快结构调整紧迫性的认识。钢材供需形势的变化,为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带来了市场压力,国务院通过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对钢铁行业结构调整提出了具体要求。目前,钢铁工业正处于结构调整有压力、发展有动力、宏观调控有政策的有利时机,要抓住和利用好这一机遇,把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调整结构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钢铁工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转变增长方式、实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的重要举措加以推进。要清醒地认识到,早调整、主动调整比晚调整、被动调整对钢铁工业造成的损失少,对社会震动小,更有助于钢铁工业增长方式的转变。
(一)结构调整目标
严格控制钢铁工业新增产能,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十一五”期间,淘汰约1亿吨落后炼铁能力,2007年前淘汰5500万吨落后炼钢能力等,2006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取得实质性进展;钢铁工业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结合城市钢厂搬迁和淘汰落后产能,建成曹妃甸等沿海钢铁基地;产品结构调整取得进展,主要产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2010年板带比达到50%;加快兼并重组,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形成2-3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结构调整需要把握的原则
1、坚持市场机制为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钢铁工业具有市场竞争性强、全球资源配置的特征,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推动和基础性作用的同时,要采取有效的经济手段,严格执行土地、信贷、环保等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是完善和发挥市场机制、顺利实现优胜劣汰的必要措施。
2、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原则。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钢铁产业政策和规划的要求,有保有压,坚持总量调控和结构调整相结合,扶优与汰劣相结合,兼并重组与关停相结合,现有企业改造与搬迁相结合。
3、注重平稳发展,防止大起大落。为确保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既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坚决推进,又要把握力度和节奏,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明显的成效,特别要避免出现因钢铁工业大的滑坡等不稳定因素,而影响和动摇结构调整正常进行的被动局面。因此,在目前比较脆弱的市场形势下,要审时度势,把握宏观调控的力度,当前首先要不放松现有政策的执行力度。
4、注意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在着力对钢铁工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能力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和消除钢铁工业粗放型发展的体制性因素,推动相应的体制改革,建立有助于钢铁工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避免再度出现反弹。
三、采取有力措施,务求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取得实效
钢铁工业控制总量和淘汰落后,是“十一五”期间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顺利完成上述任务,要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制定颁发的一系列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法律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等,对控制总量、淘汰落后能力、加快结构调整都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是发改委、金融、土地、环保、质检、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钢铁产业政策的企业或项目,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环保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商务部门不予批准其合同和章程,不发放外商投资企业证书;质检部门不发放生产许可证或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证监会不允许其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募集资金;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出具项目确认书;海关不予减免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工商、税务部门不予登记;设计部门不提供设计;物价部门及水、电供应单位,要研究制定差别水价、电价政策,对能耗高、污染重、装备水平低的落后钢铁企业,提高其用水、用电价格,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部门要根据产业政策,结合部门职能,制定具体配套办法。
(二)严格控制钢铁工业生产能力
一是依法把违规项目停下来。各地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对未经科学论证、用地手续不合法和缺少环保审批手续,违规建设的钢铁项目,应立即停建,并进行清理整顿和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要按程序核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在建能力,尤其是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和限期淘汰的工艺装备,要采取强有力的果断措施,令其停建。二是对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下发后仍继续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项目,各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各地区要认真开展对钢铁企业土地使用情况、金融、环保和项目审批进行一次自查,由各省市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牵头,将自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于2006年7月31日前上报国家各有关部门。三是严把项目准入关。投资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钢铁产业政策规定的技术、资金、资源消耗、能耗、水耗、土地和环保等方面的准入标准,严格市场准入。原则上不批准新建钢铁企业,个别结合搬迁、淘汰落后的项目也要从严掌握。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安全生产法》以及《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落后生产能力。2007年前重点淘汰2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20吨及以下转炉和电炉的落后能力;2010年前淘汰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等其他落后装备的能力。对列入淘汰目录的装备,不得进行转让、变卖,金融机构要慎贷,环保部门要加强排污监控,质检部门要加强质量检查;在能源、水、电供应、流动资金贷款、铁矿等资源配置方面也要采取相应措施,不支持污染严重、能耗高、属于应淘汰的落后生产企业;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差别电价、水价等经济手段,促其尽快淘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钢铁项目将与该地区淘汰落后产能进度挂钩。各地、各部门本着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淘汰落后能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土地、金融、环保等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检查。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要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支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改善品种,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加强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项目。继续支持符合钢铁产业政策,对调整结构、改善环境、调整布局方面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项目。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力度,促进清洁生产,开发高质量、节约型、有特色的高附加值产品。对于淘汰企业转产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金融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五)推进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
要按照市场优胜劣汰原则,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以资产和资源为纽带,实施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兼并、联合重组,促进钢铁产业集中度的提高。金融、社保、财税部门要制定鼓励兼并重组的政策,提供必要的方便。联合重组要注重实效,实现企业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力。既要防止不顾市场规律的“拉郎配”,也要排除体制障碍,顺应市场要求,推动重组。要巩固鞍本联合的成果,推动鞍本资产、人事和管理的实质性重组;要结合首钢搬迁改造,促进与河北省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要总结宝钢与上海冶金企业重组的经验,推动其它大型钢铁企业进行区域内及跨地区的联合重组。
(六)加强行业自律
钢铁工业协会要关心行业发展方向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及时发布关系行业健康发展的需求预测、产能变化、落后生产能力等信息,及时与政府、企业进行沟通,形成协调互动的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同时,协会和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统一思想认识,规范行业秩序,避免无序竞争和盲目发展。
(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钢铁行业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具有涉及面广、市场性强、政策配套和依法行政的特点,要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各地区,特别是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比较重的地区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责任到人,根据不同情况和地区特点,制定出本地区五年规划和实施方案,摸清落后产能情况,明确重点和进度,于2006年三季度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将进展情况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淘汰落后工作,形成地方政府主导,部门配合联动的工作体系。地方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提出淘汰设备、关停企业的意见,在政府统一组织下,依法实施关闭。与此同时,各地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解决淘汰落后、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人员安置,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各司其职,及时总结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的经验,加强对地方的指导。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镇、乡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镇、乡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镇、乡的计划生育工作。
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镇、乡、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十二条 县镇乡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镇、乡(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次劳动保护
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县、镇、乡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由镇、乡人民政府每年按人口,向村(居)民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经费,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民总负担内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镇、乡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镇、乡政府与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及村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镇、乡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
要内容。
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生育后及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不得出现计划外生育,参加育龄妇女普查等项内容。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计划生育局领取《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十)经省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生育证》。从领取《生育证》到生育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否则为计划外生育。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生育年龄不得小于28周岁,且生育间隔必须满4年以上;年满30周岁以上的,其生育间
隔可缩短2年。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审查,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签发《生育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上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前和发放《生育证》时,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按受群众监督。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优生优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生育,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节育环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镇、乡按规定标准报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由本人支付。
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用由镇、乡或职工(含计划内的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给节育假,误工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镇、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镇、乡级医疗单位(包括区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批准后,可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或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镇、乡、村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日;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奖励本人产假45日。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县计划生育局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是农村村民的,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日。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扶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镇、乡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镇、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
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算1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征收数额;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镇、乡居民上年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加征收男女双方各50%至10
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将孩子送他人收养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双方合计子女数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对为计划外怀孕的人提供生活住所和就业场所或为计划外生育者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造成计划外出生的再按计划外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出生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入户,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登记户口的个人罚款50元。对不按期如实登记上报的责任者每例罚款100元。
对弄虚作假、瞒报、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偷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
,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包括计划生育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或由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六)干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押金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对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处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
度。
第四十三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技术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与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在北京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卫生技术合作举行了会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
  为了促进卫生组织在二000年时使卫生工作普及全人类的目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的目标,愿加强和扩大在医学科学研究和卫生工作其它方面的技术合作,
  同时,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卫生领域内制定并实施符合双方政策的合作规划。
  二、各项有关活动应由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精神,定期协商并拟订实施计划。
  三、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第二条 医学及科学研究合作
  一、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研究顾问委员会及技术性会议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聘请中国专家参加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医学科学顾问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并参加包括学术工作组、专题小组在内的技术性会议。
  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及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一)卫生组织合作中心
  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指定中国一些有关机构为其合作中心。这些合作中心承担卫生组织研究活动有关的业务。
  (二)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
  卫生组织可同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中国科学家个人签订合同性技术服务协议,邀请他们承担某些专项技术服务。卫生组织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物资和设备。
  三、合作研究的其它形式
  (一)科研培训
  1.研究奖金和奖学金
  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推荐的中国各级科学研究工作者颁发研究奖金和进修奖学金,以便他们在中国国内或国外的研究机构从事研究活动或进修。这些研究和进修的课题以及期限由双方商定。
  2.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
  卫生组织可商请卫生部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参加卫生组织主持或组织的各种形式训练班、讲习班和讨论会。为使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掌握新技术,讲习班也可由双方联合筹组,卫生组织将为之提供国际讲师及办班所必需的设备。
  3.考察组
  在与卫生组织磋商后,卫生部可指派中国科学研究工作者组成小组,由卫生组织安排其参观卫生组织本部、地区办事处、国外的大学、研究所和实验室,就共同关心的专题进行考察。
  4.国际科学家访华
  在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可安排其成员国中杰出的专业人员及科学研究工作者访问中国,与中国的科学研究工作者交流技术情报,作学术报告及组织观摩示范。
  (二)帮助建立中心
  应卫生部的要求,卫生组织将帮助在中国建立能对共同关心的研究活动作出贡献的专门中心,卫生组织将为此提供建议,并提出包括物资及设备在内的支持。
  四、供应与设备
  卫生组织将在上述二和三点提及的各种研究合作形式范围内,审核由卫生部提出的关于供应与设备的要求。卫生部将作为提出这类要求及接收运到中国的各种供应与设备并负责结账、分配的归口单位。这类供应与设备要根据详细的清单而采购与提供。

  第三条 卫生组织重点规划范围内的其它技术合作活动
  一、考察访问及讲习班
  (一)在征得卫生部同意后,卫生组织可组织考察访问及训练班,以便使发展中国家足具资历的卫生人员在中国进行专题学习。上述活动可包括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资助的活动。参加人选由卫生组织与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亦可参加上述活动。
  (二)卫生部和卫生组织亦可为来自发达国家的卫生人员联合举办类似的活动,以学习某项专题。上述活动可由卫生组织资助或由有关国家自行资助。
  二、奖学金
  经卫生部和中国相应的研究机构同意,卫生组织可向发展中国家卫生人员授予奖学金(包括集体培训的奖学金),使之能在中国就某些专题进行短期或长期的学习。进修人选由卫生组织、卫生部及有关政府商定。
  三、卫生组织规划及现场项目
  为了加强中国同发展中国家的卫生技术合作,双方将进一步探讨促进并扩大中国参加卫生组织重点规划及现场项目的方式与途径。本条文将涉及中国卫生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应聘参加卫生组织秘书处(地区办事处及总部)及卫生组织规划和项目,后者所述人员包括专职专家、短期顾问或顾问组。
  四、卫生行政人员互访
  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组织中国及卫生组织其他成员国之间卫生行政人员的互访。
  五、卫生组织工作人员专业访华
  经卫生部同意的情况下,卫生组织将选派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访问。这项访问,亦将供作为执行本备忘录及其实施计划商订的所有活动的规划性访问。
  六、适宜的卫生技术
  双方可就适宜的卫生技术开展情报及技术的交流,并探索卫生组织如何能更好地将中国国内外的上述手段运用于发展中国家技术合作规划中去。
  七、供应与设备
  为确保本条一至六点所述各项活动得以有效地实施,应注意所需的供应及设备的提供。卫生组织应对提供足量的视听和教学供应和设备、运输及其它项目给予特殊的安排。
  同时,在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卫生部将参照有关项目的配备情况及卫生组织现行条例,审核卫生组织为其合作规划而提交的采购要求,并促使采购的供应及设备及时转发。

  第四条 情报的交换
  一、双方将各自为对方持续地提供技术出版物、医学杂志及相互关心的文献资料。
  二、双方将为在中国设立一个生物医学情报中心而进行商谈。为此目的,卫生组织将根据中国的卫生及与之有关的情报需求,就建立国家卫生情报体系及图书馆问题提供建议。卫生组织还将对图书馆人员的培训、情报的搜集、分析、储存、修补及散发提供协助。卫生组织将对情报加工及医学科学研究资料的分发提供硬部件及软部件予以考虑。
  三、双方将建立中国向卫生组织出版物、电台及电影摄制提供稿件的渠道。

  第五条 归口单位
  一、卫生部将作为本备忘录各条文所有联系往来的归口单位,同时为促进与卫生组织在技术方面的联系往来,还将相应地在各研究机构指定归口部门。
  二、卫生组织与卫生部联系往来,在通常情况下应归口于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办事处主任。但卫生组织总部还可指定其它一些归口部门以便就某些特定事项与中国进行联系往来。

  第六条 联合协调委员会
  一、为有助于达到本备忘录的各项目标,双方建立一个联合协调委员会,各自指派三名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增邀成员参与讨论。
  二、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于本备忘录之后。
  三、现时的几次讨论将作为联合协调委员会首次会议。第二次会议将在一九七九年底以前举行,日期、地点另行商定。嗣后,联合协调委员会至少每十二个月会晤一次,必要时可召集特别会议。每次会议日期、地点由双方商定,会议主席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

  第七条 终结条文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的政策和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在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三、本备忘录签署后的第二年内,联合协调委员会将根据合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并参照双方各自规划中当时的重点及进展情况予以审议。
  本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世界卫生组织
  卫 生 部 长         总 干 事
   江 一 真           马 勒
   (签字)           (签字)

 附件:       联合协调委员会议事规程

  根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执行的联合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兹设立联合协调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协助并促进双方之间的联系往来,以期为共同的事业及交流活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分享经验及机会。

 二、在符合双方各项政策和重点规划项目的范围内,审议有关医学、科研及其它技术合作活动方面的建议,提出为期至少两年的实际活动的实施计划。

 三、就上述建议及活动的财务及行政方面提供建议。

 四、检查了解所述活动的执行情况,建议必要的调整。

 五、确保对活动的有效评价。

 六、必要时向双方提交报告。

 七、促进情报及刊物的持续性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