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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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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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 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
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