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6:3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珠府办〔2005〕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旅游局组织制定的《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2003年8月5日市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国土资源局关于旅游项目招商及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珠府办〔2003〕54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市旅游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为了进一步促进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推动我市旅游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等政策规定,经认真研究,现制定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一、市旅游局负责受理投资商提出的项目申请(包括项目策划、项目选址方案、项目内容、市场分析、投资计划和投资者资信情况等相关材料),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划定项目用地蓝线图,提出项目设计要点。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出让程序,对项目用地进行公开交易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市规划局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其他有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为项目办理相关的环评、立项、报建等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5号

  为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由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不得跨区域审批。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抄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抄送材料30日内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迁出原辖区而变更办公场所的代理记账机构,原管辖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其办理变更事项后30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其现管辖的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遵守《深圳市会计条例》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规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如有变更事项的还须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审批发证机关提交补办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76号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维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定的,对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为重要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关键单位和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民航、通讯枢纽等关键单位和部门;
(三)掌握、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
(四)国家重要科研部门、单位及其科研项目、资料、产品;
(五)国家、地区性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设施;
(六)关系到国计民生供水、发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重要的能源动力单位或部位;
(七)制造、存放货币以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单位或部位;存放贵重器材、设备、珍贵文物、档案资料、重要票据、凭证的关键部位;
(八)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关键部位和管理部门;
(九)枪支、弹药及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部门;
(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作为要害保卫的其他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三条 要害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破坏要害的活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要害安全。
第四条 要害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要害单位(包括要害部位所在单位,下同)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要害保卫工作,落实本单位要害保卫组织机构和人员,为要害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害保卫工作,及时查处要害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要害审定
第七条 要害分为三级:
(一)一级要害,指对国家和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二)二级要害,指对地、市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三)三级要害,指对某一区域有较大影响的要害。
第八条 要害的确定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要害的调整和撤销,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九条 要害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技术熟练、纪律严明的人员担任。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工作: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满的人;
(二)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刑满释放人员;
(五)所外执行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精神病人;
(七)身份不明人员;
(八)其他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要害单位录用要害工作人员必须先审核后录用,审查工作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并征求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录用人员的档案应抄送公安机关备案。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条 要害单位应当配备保卫人员并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必须制定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方案。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必须及时处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要害值班制度、出入制度以及防火灾、防失密、防盗窃、防破坏安全保卫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要害单位根据要害周围环境,可与相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
第十三条 一、二级要害部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要害部位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实行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第十四条 要害单位必须经常检查要害安全情况,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查要害安全发现重大隐患,应当制发《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要害附近的单位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居民生活影响要害安全,要害单位可通知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
已建的建筑物及有关设施影响要害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接到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报告,公安机关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要害保卫档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要害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
(二)录用不允许进入要害工作的人员或未调离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三)不落实要害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多次督促不予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造成要害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的,除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