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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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部分出口商品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年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就下列商品新的海关商品代码和适用出口退税率通知如下:
序号
海关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适用出口退税率

1
7601101000
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
取消退税

2
7601109000
其他未锻轧铝

3
7901119000
其他含锌量≥99.99%的未锻轧锌(但含锌量<99.995%)
5%

4
271290900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石蜡
5%

5
2903590010
艾氏剂、七氯、毒杀酚


6
2903620000
六氯苯及滴滴涕

7
2925200020
杀虫脒

8
2924199011
久效磷、磷胺

9
2903590020
八氯化甲桥茚(又称氯丹)

10
2931000031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乙基汞

11
2842900011
砷酸汞、硫氰酸汞钾、硫氰酸汞铵(砷酸氢汞)

12
2842900012
氯化铵汞、氯化钾汞、碘化钾汞

13
285100902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砷化汞

14
285100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焦硫酸汞
5%



15
2834299010
硝酸汞、硝酸亚汞

16
2833299010
硫酸汞、硫酸亚汞

17
2827399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氯化汞

18
2827600010
碘化汞、碘化亚汞

19
2931000090
前列税则号项下的乙酸汞等有机汞

20
2838000010
硫氰酸汞

21
2827590010
溴化汞、溴化亚汞

22
2825909010
氧化汞、氧化亚汞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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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月6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委外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装卸任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外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应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路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外装卸,下同)。
第3条 委外装卸队系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路外装卸组织,委外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参加委外装卸的人员简称委外人员,下同)。
第4条 车站组织委外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车站与委外装卸的承办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五年,合同中应包括承包内容、责任范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车站进行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委外人员由铁路发给“委外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并定期进行安全考核,对新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5条 委外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有一定文化,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工作。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所直接领导的专业装卸搬运组织,下同)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委外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7条 加强对委外装卸的领导。各级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外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外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外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外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外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违章违纪的有权制止,予以处理。
第8条 有委外装卸的车站应由铁路及委外装卸(承办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外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外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外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外人员的生产、活动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9条 铁路对在车站从事货物、行包装卸的委外装卸组织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管理,委外人员须服从铁路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 按铁路现行费率执行,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 委外装卸作业费,由铁路按规定的费率以专用收据(格式由各局自定)核收,任何装卸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 铁路以非现金结算的方式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
对违反“五统一”的组织和个人,铁路装卸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停止其作业,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10条 铁路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5—10%的管理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具体提取标准和分级管理办法由各局制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委外装卸队添置专用工具、简易机械和安全防护设备;
二、修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奖励费用;
四、有关文件、表报、票据和资料的费用;
五、铁路组织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与会人员的误工补助及差旅费等。
六、铁路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及办公费。
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一律按其在车站装卸收入的3%提取管理费,使用范围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办理。
管理费系铁路管理委外装卸的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扩大使用范围。
用管理费投资的生产、生活设施属铁路固定资产,由分局有关管理部门列专项管理。
管理费经各级装卸部门批准后使用。路局每年要对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超出使用范围,应立即纠正,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处理情况。
第11条 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铁路集体单位(包括家属),生产上须严格服从铁路装卸部门的领导,实行“五统一”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缴纳管理费。集体企业管理部门与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应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划定责任范围,并严格履行。
第12条 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留10%作为生产费(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提留自定)。由委外装卸队自管、自用,用于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委外装卸队用水、电、燃料,纳入车站计划,其费用自行负担,铁路在结算时清算核收。
委外装卸队应不断改善委外装卸队员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开发社会劳动保险。
第13条 根据铁路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委外装卸可在分局统一规划范围内因地制宜发展装卸机械,具体要求各铁路局应按铁运〔1986〕5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14条 委外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各类事故由承办单位负责赔偿。
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货运事故,铁路赔偿以后,应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核收。
第15条 委外人员发生伤病时,如地方不具备医疗条件,可由车站介绍到附近的铁路医院自费医疗。
第16条 委外装卸属于繁重体力劳动,为保障委外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除管理费外,铁路部门不另提取费用。委外装卸队除上述费用和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外,原则上不再缴纳其它费用。
第17条 分局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外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特快及国际列车除外)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18条 委外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管理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破坏“路风”行为,除负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和处分,直至解除合同。
第19条 加强委外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外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局于每年元月底前向部提报上年度的“铁路委外装卸工作年报表”(见附表略)。
第20条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用工制度的改革要求,今后铁路车站内货物、行包的装卸作业,除路内全民装卸队伍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委外装卸要逐步采取承包工的形式,但规模要严格控制,对现有其它用工形式不再发展。
第21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