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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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14号




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审批〈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的请示》(环然[ 2001]104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有大别山区现存面积最大的天然次生林,植物区系复杂,生态系统完整,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建设,使其成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230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2120公顷,缓冲区2840公顷,实验区7340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社区共管(协调发展)规划。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是在岳西县包家乡农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管理范围与乡行政区域完全重合,实行社区共管有利于更好解决保护与发展的矛盾。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坚持“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应积极引导社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态经济,探索富有特色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模式。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恢复要以自然恢复为主,尽量减少人为干预;自然保护区就是最好的野生植物园和动物园,人为再建设野生植物园、动物园(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合称“珍稀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应审慎考虑,可先不急于启动。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考虑到包家乡调整产业结构的实际情况,开发一些有经济价值的生物资源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先试验、后推广,严格控制从野外获取种源的数量;要以本地物种为主,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六、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有关重点建设工程的安排,对项目应分别管理,区别轻重缓急;永久性设施、建筑群在设计、用材上要注意和保护区的自然背景相协调。

  七、所需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国家酌情给予支持。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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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发[2003]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
,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当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