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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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一)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
1、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为“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具体应列入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权属军队或归军队使用、管理,但不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无军事保密意义的设施,如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营区以外的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不应划在军事设施范围之内。
(二)军事设施的保护类型
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其保护类型分为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军事禁区,则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
没有划入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主要是已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
1、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禁区:
省、军级以上的指挥防护工程;
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保障工程;
核武器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
总部、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
飞机洞库;
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破材料化学燃料仓库。
2、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
有部队驻守或由部队管理的设防地域;
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导弹营区;
军用机场;
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
常规武器试验基地;
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
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
部队办理的固定油管线泵站;
军用仓库。

3、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如弹药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如弹药库、油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特殊技术要求的。
4、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
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由使用、管理军事设施的团以上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所在军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统一报省军区核查、汇总,最后由兰州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批准确定。在办理过程中,各级应严格按照规
定的划分标准,根据所属军事设施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划定对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凡在军事设施限定范围之内、符合上述划分标准的每处设施,原则上都应分别划定一种相应的保护区域。
2、当两个以上同一类型的划定对象相邻时,属于同一单位的,一般划一个保护区域;属于不同单位的,可分别划区;其外围还需要设安全控制范围的,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划定一个范围。
3、当一个营区内有数个需要列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对象时,可分片、分点划定,但要合并成为一个军事禁区、一个军事管理区。
4、当军事禁区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且该管理区的范围已能基本满足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要求时,禁区外围不设安全控制范围。
5、当军事禁区位于地域性安全控制范围时,其外围一般不再设安全控制范围。
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2、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同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对于按规定必须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但又没有房地产或房地产范围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而需要适当扩大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基
础上,逐级上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4、在划定具体范围中,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问题,确实难以避开而且意见分歧较大,且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划定。
(二)安全控制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范围,必须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最低要求;有特殊保护要
求的战略导弹工程和核武器试验基地等军事设施,其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征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扩大。
2、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战略、战役的需要,设防体系、军事设施群的分布以及当地的地形等情况确定。为了支持当地发展经济,其范围应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尽量控制最小地域。范围较大的必要时可指定允许外国
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通行的道路,但其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3、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一)划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境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分片组织实施。
军队方面由省军区牵头,驻军单位需要与人民政府协商的事宜,由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协调。个别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由省军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划定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底前完成。工作步骤大体分为组织准备、现场划定、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三个阶段:
1、组织准备阶段。1991年2月至5月底。
由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召开当地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上级关于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安排本地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对各县(市)区域内的划定工作,由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认真
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并按隶属关系经各集团军(陆军学院),兰州军区司、政、后主管业务部门和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汇总后,于1991年3月底前,报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省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经过汇总和认真审查,于1991年5月底前,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和范围,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2、现地划定阶段。1991年6月至9月15日前。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具体部署,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分片、逐处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具体范围。
3、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阶段。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15日前。

省军区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各军分区、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划定资料和初审报告,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三)勘界设标的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各地要按照划定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由军队安排经费并负责完成。
2、在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要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控制范围的标志牌,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样式,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制作,其设置地点,由当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于1992年6月底前设置完毕。
3、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要针对本地区军事设施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省军区报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各军分区应及时将每阶段的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凡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但必须将划定情况与新划定保护区域的资料一起上报。
2、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此后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已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分别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明确的划分标准、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
3、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有关外国人到非开放地区活动,增辟开放地区、路线(航线),调整开放地区类别等事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未颁发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要求
(一)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二)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军要周密组织,通力合作。军地双方要认真贯彻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划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军事单位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各
军分区作为联系军队和地方的桥梁,要积极发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国防观念和保密观念,积极协助部队做好划定工作。
(三)划定具体范围时,各军分区要组织地方和驻军有关单位实地察看,逐点商定,必要时进行技术测试。遇有不同意见时,都要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对有些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开放旅游存在的矛盾,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
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统筹兼顾,认真协调解决。
五、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报送划定意见包括的主要内容
报送划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每一处军事设施的名称、代号、性质、位置、面积、安全保密要求、拟划定类型、范围及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情况,并附大比例尺地形图和平面图,逐一标明拟划定保护区域的范围界线,拟设置标志牌的位置和数量;军事设施多的地区还要有总的情况说
明和总体情况图。
每处军事设施的报送内容,可参照样表之一的要求填报。现就其中有关项目说明如下:
1、“位置”。“方位”一栏,要填明该军事设施的概略方位,如:“××县城南偏东6公里××村”;“所在地点”一栏,要填明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如“××县××乡××村东侧”或“××市××区××大街××号”;“地理座标”一栏,要先填
明座标点,如:“中心点座标”、“一号坑道口座标”。
2、“面积”。通常为基地面积,单位为亩。
3、“权属单位”。要填明军事设施的权属单位,即归哪个系统或大单位所有,如“总参三部”、“总后司令部”。
4、“管理单位”要填明负责管理该军事设施的具体部(分)队。
5、“拟划定类型”。要填明拟划定的具体类型,如:“军事禁区,其外围设安全控制范围”;地域性的安全控制范围,要先分表列明拟划入的各个军事设施情况。
6、“拟划定范围”。要填明是否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等情况,有明确界限的尽量用文字表述,不便表达的可注明“详见附图”。
7、附图。用大比例尺(1∶1万-1∶5万)地形图标明位置和大致范围,并用平面图标明具体范围(军事设施和保护区域的范围可用不同颜色区分清楚)。大单位的总体情况图,可用1∶5万-1∶10万地形图,按行政区划分几块标绘。

(二)确定具体划定对象的情况报告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汇总、审查各单位划定意见后,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报省军区,除文字报告部分外,要分别按行政区划、军事系统,列明各地区、各军事单位申报和对其审查的总体情况,并附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见样表之二),
填写时,表头的“单位”要填写大单位;“管理单位”要填写某个军事设施的具体管理单位;“所在位置”要填明行政区划,如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等;“审报划定类型”填写有关大单位提出的拟划定类型;还有其他的注明的问题时,填入说明栏内。
(三)现场划定后的审批和办理手续问题
原则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审批报告及附件的内容及签署程序(见样表三),审批结果表一式三份上报。
(四)安全警戒标志牌样式
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浇注或木质
颜色:白底黑字
文字:用中、英文字书写
内容:游人止步(NO AND IT TANCE)
落款:××省××县(市、区)人民政府
尺寸:见示意图附: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表(样表之一);
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样表之二);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样表之三)。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 ───┐
│ │
│ │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cm│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政府立 ││ │
│ ─┴─└┬──┬┬───────────┬─┘│ │
│ │ ││ │ │ │
2.75m ├──┼┼── 35c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cm
│ │ ││ 埋地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cm
│ 1.2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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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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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绘图员: │
└──────────────────────┘

说 明
1、此表须用碳素墨水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或打印)。
2、纠纷详细情况可加页、附图随表上报。
3、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议栏内承办人须两人签字。
4、军事设施编号由自治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填写。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名称│ │代号│ │
├──────┬───┴────────┬───┴──┼──────────┤
│▲ 落 编 号 │ │面积M2/亩│ │
├──────┼────────────┴────┬─┼──────────┤
│管理单位地址│ │图│位置图 │
├──────┼─────────────────┤幅├──────────┤
│设施所在地 │ │号│平面图 │
├──────┼──────────────┬──┴─┼──────────┤
│规 定 类 型 │ │设施性质│ │
├──────┼─┬────────────┴─┬─┬┴──────────┤
│设施中心座标│X│ │Y│ │
├─┬────┴─┴──────────────┴─┴───────────┤
│四│ │
│ ├───────────────────────────────────┤
│至│ │
│ ├───────────────────────────────────┤
│界│ │
│ ├───────────────────────────────────┤
│线│ │
├─┼───────────────────────────────────┤
│土│ │
│地│ │
│来│ │
│源│ │
├─┴────┬──────┬────┬──────┬────┬──────┤
│土地使用证号│ │发证机关│ │领证时间│ │
├─┬────┴─┬────┴────┴───┬──┼────┴──────┤
│权│ 手续齐全 │ │证明│ │
│属│(M2/亩)│ │文件│ │
│ ├──────┼─────────────┼──┼───────────┤
│情│ 手续不全 │ │ 原 │ │
│况│(M2/亩)│ │ 因 │ │
├─┼──────┼─────────────┴──┴───────────┤
│纠│ 纠纷单位 │ │
│ │ ├────────────────────────────┤
│纷│(M2/亩)│ │
│ ├──────┼────────────────────────────┤
│情│ 原 因 │ │
│ ├──────┼────────────────────────────┤
│况│ 处理意见 │ │
└─┴──────┴────────────────────────────┘

(样表三)
┌──┬─────────────────────────────┐
│军理│ │
│事单│ │
│设位│ │
│施意│ │
│管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县府│ │
│市审│ │
│人定│ │
│民意│ │
│政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地委│ │
│市员│ │
│军会│ │
│事审│ │
│设查│ │
│施意│ │
│保见│ │
│护 │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样表之三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审 批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单 位: (样表之二)
┌──────┬────┬────┬───┬─────┬────────┬────┐
│军事设施名称│ │ │申报划│省军区审定│兰州军区批准确定│ │
│ (代号) │所在位置│管理单位│定类型│ 意 见 │ 结 果 │ 说 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样表之二封面) 编 号


确 定 具 体 划 定 对 象 报 告 表

(××省行政区划内)





× × 省 军 区

一九九 年 月 日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样表之一)
┌─┬─────────────┬─┬──────────────────┐
│ │名 称: │ │拟划定保护类型: │
│ ├─────────────┤ │ │
│ │代 号: │ │ │
│ ├─────────────┤ │ │
│军│性 质: │ │ │
│ ├─┬───────────┤ │ │
│ │位│方 位: │划├──────────────────┤
│事│ ├───────────┤ │拟划定范围: │
│ │ │所在地点: │ │ │
│ │ ├───────────┤定│ │
│设│置│地理座标: │ │ │
│ ├─┴───────────┤ │ │
│ │面 积: │意│ │
│施├─────────────┤ ├──────────────────┤
│ │权 属 单 位: │ │拟设置标志牌数量: │
│ ├─────────────┤见├──────────────────┤
│情│管 理 单 位: │ │拟采取的管理办法和安全保密措施: │
│ ├─────────────┤ │ │
│ │ │ │ │
│况│安 全 保 密 │ │ │
│ │ │ │ │
│ │要 求: │ │ │
│ │ │ │ │
├─┴─────────────┴─┴──────────────────┤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
│ │
│ │
│ │
└────────────────────────────────────┘

(样表之一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199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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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硕士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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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