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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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证监发行字[2007] 500号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境内或境外)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保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前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的相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到账时间以及资金在专项账户的存放情况(至少应当包括初始存放金额、截止日余额)。
第五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运用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项目中募集资金投资总额、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单独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涉及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变更原因、变更程序、批准机构及相关披露情况;前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与承诺存在差异的,应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单独说明在对外转让或置换前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投资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置换进入资产的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效益贡献情况)。
临时将闲置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单独说明使用闲置资金金额、用途、使用时间、批准机构、批准程序以及收回情况。前次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的,应说明未使用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未使用完毕的原因以及剩余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第六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最近3年实现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投资项目承诺效益、最近3年实际效益、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实现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应与承诺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一致,并在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明确说明。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应说明原因,并就该投资项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作定性分析。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累计实现的收益低于承诺的累计收益20%(含20%)以上的,应对差异原因进行详细说明。
第七条 前次发行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对该资产运行情况予以详细说明。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以及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将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定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容做逐项对照,并说明实际情况与披露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第九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各年度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200×年: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200×年:  
            200×年:        
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投资总额 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 项目达到 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
序号 承诺投资项目 实际投资项目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与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的差额

1                    
2                    
3                    
                     
                     
                     
                     
                     
                     






附件2: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实际投资项目 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 承诺效益 最近三年实际效益 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序号 项目名称 200× 200× 200×
1
2
3





注1:投资项目承诺效益各年度不同的,应分年度披露。
注2: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是指投资项目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至截止日期间,投资项目的实际产量与设计产能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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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许可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节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的义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凡在本区域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水资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定期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成果。

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专业规划。水资源规划应兼顾各地、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各项规划要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水资源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需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临时取水不超过60天的;

(二)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

(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进行批复。

地下水年取水总量在72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在180万立方米以下,用于其他年取水总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超过以上限额取水的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苦咸水、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实行分层开采。开采深层地下水,应严格封闭浅层地下水,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成井深度、取水层位、下置井管、回填砾料、止水封闭、安装水泵、抽水试验等主要环节,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人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取水工程批准文件;

(2)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3)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及运行使用情况;

(4)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5)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成井柱状图和抽水试验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20日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井因报废、地下水严重超采、违法取水等原因须停止使用的,由取水井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拒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取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在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省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划定的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水量,确定年度可供水总量并依据年度可供水总量,统筹考虑各行业需水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水量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按照首先考虑生活,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地水资源短缺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水要求,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其他日取水量小于1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取用水户应安装退水计量设施,并按其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能安装计量设施的,可按实际取水量的80%计算排水量和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对无证取水的取水户,没有替代供水条件确需用水的,应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纳入取水计量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对有替代供水条件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或封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取水水源、取用水量、计量设施、取水许可、计划节约用水、缴纳水资源费等日常管理,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取水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的发挥劳动模范在四化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的管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中央、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等均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我国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是四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群众生产活动的带头人。劳动模范也是一个崇高的荣誉称号。评选劳动模范的根本标准应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四化建设有重大的贡献。要把锐意改革、勇于开拓、发
明创造,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在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重大贡献的人选为劳动模范。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民主评选的原则,按照条件,由群众充分讨论,反复酝酿,自下而上的评选产生。防止少数领导者个人圈定,不得弄虚作假或勉强凑数。
第五条 要注意劳动模范队伍的结构,保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根据职工队伍构成的变化及四化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科研、文教、卫生,经营管理人员以及青年职工劳模的比例。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命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和县区以下单位,由县、区主管局签署,报县、区总工会审核,由县、区政府批准。区拟报市以上劳动模范的,要由县、区工会和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二、市直属单位,由市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审核。
三、中央和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本企业签署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第七条 要加强对劳模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等形式,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使之成为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财富,成为激励广大职工奋发进取的动力。宣传劳模的事迹要实事求是。
第八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培养、教育是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和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热情支持劳模勇于改革,发明创造的精神,经常对他们进行形势、任务教育,使之提高觉悟,增强干劲,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的良好作风,经常听取他们对企业管理、经济改革方面的意见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学习上关心他们。对歧视、孤立、压制、打击劳模的人和事要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荣誉奖励可发给荣誉证书,物质奖励标准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使其增强荣誉感,扩大社会影响。劳动模范荣誉职务,最多不要超过二职。有关单位邀请市级以上劳模传授先进经验时,应与市总工会协商,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生活待遇,本着既不脱离群众又适当照顾的原则,使社会荣誉与本人晋级、住房分配和集体福利待遇相挂钩。
劳动模范住房要优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全国、省、市特等劳动模范参照副厂级或中层领导干部住房标准分配。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没有条件解决住房而本人住房又特别困难的,可由市总工会统一掌握,报请市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逐步排安。
劳动模范治疗疾病要优先照顾。对市以上特等劳动模范需要看病、住院或疗养者,医院或疗养院凭劳动模范优诊证优先安排办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区、局工会每年要对劳模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发现患者及时帮助治疗。
第十二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退休待遇。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获得省劳动英雄、劳动模范、
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综合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获得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以及在抢救国家物资、人民生命财产或同阶级敌人斗争中功绩卓著和在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获得省政府授予的某系统、某战线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连续二次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但是,无论加发何种比例、最
多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有培养前途的劳动模范,应积极支持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培养深造,其待遇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八个单位联合发出的〔1983〕40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有意义的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以上劳模由市总工会管理。县(区)级劳模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全部劳模考核、管理,定期向党委或上级工会汇报,提出教育、培养和使用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及时掌握他们的重大变化,如提干、调
动、晋级、退休、处分、死亡等,并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设专人负责市以上劳模的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记载劳模自然情况、政治表现、荣誉历史、主要事迹、身体状况及变化情况。各产业工会要有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劳模的日常管理工作,掌握劳模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身体健康情况等。
第十七条 取消劳模荣誉称号要慎重。需撤销荣誉称号时,要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