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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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证监发字[1996]3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131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行公司发行结束后15日内, 请将发行申

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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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已于1999年11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和其他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项目、成果的审查认定,并会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有条件的区(市)也可采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的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市、区(市)人民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凡利用政府财政资金立项的各类科技项目,必须经过知识产权信息文献检索,选准起点后再行立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
第六条 鼓励对引进国(境)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在引进项目立项的同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重点:
(一)通过技术创新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本市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发展,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新的经济增长点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持生态平衡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有利于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五)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促进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七)能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重点。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组织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科技债券或股票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部门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利用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上安排的农业投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各类农业经营实体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和联合,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其研制、开发的产品享有自营销售权。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扩大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规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机制,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独立或合作研制的试验产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技术推广机构和技术创新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研制的试验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期限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办及发展过程中,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其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
第十七条 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应当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列入市级以上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计划或者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新产品;
(二)经市专利管理机构审核,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试验产品;
(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内的企业;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
(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三)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农牧渔业新品种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五)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做出重点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从该项目的转让净收入中(企业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单位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获奖人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可以吸收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其他待遇。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协议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项目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领导管辖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业务上接受地方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
公安、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食品卫生。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对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熟肉、凉拌、冷饮食品,应配备专室、专用工具、容器和冷藏、消毒设施,有专人管理;
(二)接触食品的器物不得直接放置地上,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涂料应无毒、无害,机具润滑剂使用食用油;
(三)经营食品、化工品应设专柜,分类存放;
(四)入口食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非食用塑料制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和无包装销售;
(五)运输食品的车辆使用前清洗消毒,有防尘、防蝇设施,不得与非食用物品同车混装;
(六)制售羊肉串应使用不锈钢扦,以电为热源。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用非食用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兑制的酱油;
(四)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颜色水、汽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料;
(五)无包装和染色的膨化食品及其他专供儿童食品;
(六)吹制糖人,搅制的棉花糖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七)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和无商标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十条 凡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原材料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塑料食具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时,应在产品包装或产品上注有食品标志,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卫生合格证书。回收塑料的制品不得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 运用未批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单位,投产前应提出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资料和样品,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
第十三条 生产包装用纸不得使用回收废纸作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使用食品包装专用石蜡;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生产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不得同时生产和存放其他有害物品。投产前应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

第四章 食品卫生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批号检验合格证制度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制度。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领取卫生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书,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产品配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签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卫生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时,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凡生产经营者购,销食品,须将本批号食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购进或销出。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埠进入本市食品,投放市场前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即复检。
第十九条 食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须立即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擅自投入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被污染或变质嫌疑的;
(二)食品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异常的;
(三)货、证不符或已超出该食品保存期限的。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须配有标明品名、产地、厂名、出厂时间、保存期限、批号或代号、规格、主要成分及食用、使用方法等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产品说明书与食品广告时,由企业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卫生审查合格证,竞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和使用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和选点工作;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
(二)专用的消毒、防蝇、防尘、防鼠和冷藏设施;
(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和工作服;
(四)符合不落地销售要求;
(五)人员经过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
第二十五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中应符合下列卫生标准:
(一)出售的食品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按食品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防蝇,防尘设施应完善,做到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包装洁净;
(三)经营人员的工作衣帽整洁干净,个人卫生良好;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净,三十米内无垃圾点,污水沟坑、厕所等污染源;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 条集资市场和食品商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
(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在传染病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临时关闭疫区集资市场。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范组织检查答辖内的食品卫生,奖优罚劣,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设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在本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须进行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仪器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办理规定手续的同时,须经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设计审查意见,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所属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负责管辖内食品卫生日常监督工作;
(三)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负责对仪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和进行健康检查;
(五)指导和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着装和出示证件。凡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取证取样和调查索取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时,生产经营者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隐瞒。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敲诈勒索。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必须保护现场;接收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除积极抢救外,应留取物证,并及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卫生标准的,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仪食品未达到应有的营养标准的;
(二)用回收塑料制品再包装食品的;
(三)直接接触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未按专厂专车间组织生产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五)食品生产经营、检验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六)使用回收废纸作食品包装纸和无包装售货的;
(七)货款不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照价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三百元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批号检验合格证经营的;
(二)食品在运输、包装和贮存时发现污染变质嫌疑;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发现异常变化;货、证不将合和超过保存期未及时报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投放市场的;
(三)定型包装食品无产品说明书和商标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原材料生产食品及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
(五)食品及接触食品的物品与有害物品同时存放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产品说明书和进行广告宣传的。
凡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产品,一律没收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如仍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由发证单位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商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无健康合格证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对食物中毒现场和证物保留不力,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的,应责令其追回并销毁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屡犯或引起食物中毒的除承担损害赔偿外,按每次递增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倍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容器、用具、设备及包装材料的;
(二)蜡、油墨、颜料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各种食品卫生证件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四)拒不执行关闭传染病疫区集贸市场的决定的;
(五)造成食品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作出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继续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冒充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