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乡办、村办集体企业应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等形式,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以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的商品率和利润率,扩大积累,增加收入。
二、乡村集体企业,要按照企业的特点完善承包制度。那种简单套用农田“大包干”的承包办法,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应当改变。凡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较多的集体企业,一般应实行“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定额上交利润、超额比例分成”或“能人牵头、定额上交、
超利润分成”的办法。
经营不善亏损的企业、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有的可折价出售。实行租赁制或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企业营业执照,应经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三、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指标要全面。承包指标不仅要包括产值、收入和利润,还要包括产品质量、原材料消耗、各项提留、固定资产保值、设备完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项指标。
承包基数要合理。依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因素、固定资产增值、市场预测和资金变化等情况,认真测算,民主合理确定。
承包和出租的企业均应实行财产担保。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预交保证金,或由当地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出租的企业要准确地评估出租的资产价值,并合理计算应交租金。在租赁期内,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固定资产及时更新
。
四、集体企业的承包,应实行公开招标、答辩考核、择优选定承包者。承包人应该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要支持能工巧匠到异地经营或承包;鼓励城市的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保留户籍,下乡承包或经营企业。
乡(镇)办企业和三十万元产值以上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要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乡村干部为发展集体企业做出的贡献,应予肯定和鼓励。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乡级国家干部不能承包集体企业,村主要干部也不宜直接承包集体企业。已承包的应辞去党政干部职务。少数仗权承包,不投入资金和活劳动而分红,入“权力股”和“暗股”的,必须坚决纠
正,严肃处理。
五、企业要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配备领有《任用证》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完善的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在签订和兑现承包合同时,要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改革试行方案》中有关利润分
配比例的规定,合理计算各项指标,并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规定。企业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应提留的各种费用,专款专用。企业从国家减免税收等政策性照顾所增加的收入,应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参加分配。
为了推动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对乡(镇)办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村办企业实行《年终财务决算》或《分配方案》审批制度。
六、乡村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的承包者为法人代表。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政策法令的前提下,企业有下列权利: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自主安排产供销活动;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聘用和选举本企业工作人员;自行决定用工制度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
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抵制乱安排人员和乱收费、滥摊派等。要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
乡村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各级政府不应干涉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不得截留属于企业的权力。
七、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后,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应始终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的重大问题,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经营者要集中力量改善企业内部机制,要层层分解落实承包责任制,要联产计酬、联利计酬,实行浮动工资。承包者报酬从优,但与群众的悬殊不宜过大。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九、要搞好乡村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通过股东代表会议推举董事会。经营者对董事会负责。
乡村集体企业受同级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
十一、所有乡村企业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者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坚决纠正和抵制讲诽场、摆阔气、铺张浪费的现象。
十二、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公证。对于违背合同规定拒不上交提留等问题,要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