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0:24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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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教)司:
  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医药产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快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国家将“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列为“十五”重大科技专项。

  现将专项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指南组织申报。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指南范围之内,超出指南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课题申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约定。

  二、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的50%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申请人只能主持本专项一个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

  三、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1、属于专题1中药提取物、配方颗粒质量标准、中药在线检测及中药辅料应用的示范研究;专题2濒危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研究的课题,报送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白家庄东里13号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人及电话:苏钢强 010-65952242

  2、属于专题3 中药质量标准技术平台;专题4 常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专题5 生物芯片在中药研究中的应用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万泉河路109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人及电话:肖诗鹰 010-82636581


  四、申报注意事项

  1、请你们根据指南内容认真组织课题申报,此通知、专项申报指南及课题申请书编写提纲已在我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科技攻关计划网站(http://www.gongguan.most.gov.cn)及863网站(http://www.863.org.cn)上发布;

  2、请你们对申报课题汇总。每份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装订成册),于2003年2月28日前统一寄送给申请受理单位(以邮戳为准)。课题申报清单抄报我司。

我们将按统一的遴选标准组织评审,择优支持。

  联系人:杨 哲 010-68512092






二○○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中药标准指南.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23_1.doc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23_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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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未批改拒绝向保险标的受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2007年5月13日,袁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苏J9A078帕萨特轿车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买价格为229800元,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2008年3月24日,袁某将该车转卖给杨某,同年4月2日,杨某将该车转卖给张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鲁JF0998号,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同年4月6日晚,张某将该车停放到宿舍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随即报案,同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张某为此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机动车盗抢险金及不计免赔险金额21463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车辆转让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张某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未明确注明向保险人办理批改的程序及时间,致使原告张某对办理批改的事宜难以掌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20911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199118元。
解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而保单未批改,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主体的变更并不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两次转卖过程中虽然都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因此该保险合同自车辆第一次转让之日起即已无效或失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一、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行政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而保险法第34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该规范(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本案中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就保险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虽违反了该条规范,但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在我国乃至国际保险业已经形成惯例,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并在统一、规范、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直接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保险利益人索赔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袁某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
三、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当原保险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不会主张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并将自合同无效或失效之日后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
对上述观点,我国在立法上也予以了肯定。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值得本案借鉴。
综上,虽然张某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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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沈阳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入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七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三、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设定抵押。
第九条 同一在建工程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后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必须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缴足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到经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合同订立及生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物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四、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以中文为主。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及下列文书证件到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影印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建筑扩初设计通知书;
三、建设指标批件;
四、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及工程形象照片;
五、评估报告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九、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抵押关系终止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被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批准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