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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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09

教财〔2005〕10号


  高等学校收费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几年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措施:一是经国务院批准,连续四年保持学费标准的基本稳定;二是为提高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教育收费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建立起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三是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逐步将学校收费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四是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统一使用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五是在不断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治理高等学校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建立了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的措施,组织了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经过各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的共同努力,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进一步遏制,对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和高等学校对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政策,仍然存在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之外擅立收费项目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研究和解决。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稳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严格规范收费项目

  2005年,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地不得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以及押金、保证金和各类证、卡工本费等;毕业生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不得由学校向毕业学生收取“违约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

  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费、高收费。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高等学校收费一律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二、改按学分制收费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学费标准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的,必须严格按照1996年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规定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程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学分制后,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交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要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严禁只收费、不教学。不得以改按学分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出台除学费外的其他收费项目,如“注册费”等。

  三、严格规范热门专业收费

    各高等学校热门专业数量一律稳定在2004年的水平。各校热门专业只能在总数量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就业状况等因素合理地确定热门专业,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通过将一般专业改名为热门专业的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简单规定热门专业的学费标准与一般专业相比的上浮比例。为提高教育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国家将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核定办法,指导各地合理制定不同类别学校和不同专业学费标准。

  四、代收性、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高等学校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统一配备。教材费等代收费不得强行统一收取。学校代收的教材费用,应在学期结束时,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违反规定不清退多收费用的,按乱收费查处。

  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工作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要及时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中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六、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收费资金管理

  各地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9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收费收入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学校收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平调、统筹、挪用学校收费资金。

  七、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

  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一把手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不按国家规定和招生简章中注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违规收取的费用一律没收,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在学校招生中巧立名目搞乱收费的,要坚决追究学校一把手的责任,出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八、切实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

  各地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当前,要特别重视加快推进按新机制、新政策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工作。高等学校每年必须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入学或中止学业。同时,高等学校要教育学生树立诚信意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学生,在认真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后,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促使这类学生按规定缴纳学费。

  各地有关高等学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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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产业化,提升市容环卫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进城市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沿街门店门前“三包”服务费。
 第四条 根据我市目前环卫管理体制,垃圾处理费按照“市政府制定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的原则实行。
 市城建局负责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生活垃圾从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所有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收费对象及范围: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含城郊结合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施工企业、社会团体、城市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费原则及标准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定。制定、调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1、城市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按月计收。
 2、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按月计收。
 3、服务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等根据营业面积、行业类别、经营特点等,按月计收。
 4、客运汽车、货运汽车等车辆根据核定的载重吨位、座位,按月计收。出租车等以辆为单位,按月计收。铁路货运站和飞机场按上年实际货运、客运总量计收。
 第八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和居民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不得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收缴和使用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商各区按照各区生活垃圾产生量,测算各区应收缴垃圾处理费金额,每年11月底前提出各区次年垃圾处理费年度收费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各区下达。
 各区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分两部分使用,一部分上解市级,剩余部分区级留用。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区级留用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
 各区垃圾处理费上解比例目前暂定为各区垃圾处理费实收总额的10%,逐步过渡到各区垃圾处理费应收总额的10%。
 各区按垃圾处理费月收费计划足额上解市财政。各区未完成垃圾处理费上解任务的,市财政通过上下算账方式,年终从区财政扣足应缴金额。
 若各区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不足支付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对实际超支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各区政府的环卫部门到市物价局申办。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统一专用票据。否则,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根据我市环卫管理体制等实际,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目前仍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章 奖励和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按年一次性缴纳垃圾处理费。年初一次性缴清全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应缴费总额5%的比例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户、优抚户、军烈属、残疾人、社会福利院等,持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各区审定,可酌情减免垃圾处理费。
 初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咸阳市社会福利院、三级以上残疾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高中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减半缴纳垃圾处理费(由学校缴纳,不得向学生摊派)。

第六章 收支监督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属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需要,每年初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政府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1、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个人,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绝缴费,且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定期、不定期对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进行督查,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所在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乱收、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的;
 2、擅自变更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3、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的;
 4、截留、挪用、贪污垃圾处理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具体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二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实施。各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