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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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条 凡新增加的农民负担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均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各县(区)要对本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乡(镇)、村两级应认真做好每年承包收入的核实工作。对弄虚作假、搞欺骗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村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提取统筹费不得超过该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镇)、村两级按规定范围使用。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统筹费的决算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县(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享受定额补贴的村干部,每村不得超过三人。本办法施行时已超出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超编人员减下来。村其他人员因公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村定额补贴报酬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擅自提高补贴标准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并限期退回超标的补贴。定额补贴报
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十条 凡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等,其超出部分原则上要当年退回。无力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劳动积累工一般不得超过《条例》所规定的工日(台日)。因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确有必要增加用工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和劳动积累工,除农民本人同意外,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派驻人员,其经费及人员工资由主管单位承担。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承担的,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金、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高息抬款。本办法施行后再出现高息抬款的,其利息由抬款者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干部、企事业职工,不得到农村承包土地,不得无偿占用耕地。已承包的,须将土地退回;无偿占用的,除退回土地外,还应按当地投标承包标准补交承包费。
第十七条 回收发放给农民的各种定金、贷款,实行以户结算,不得村代户结。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法定以外的保险。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民的各项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制定本地贯彻省《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27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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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宁德中心城市(含蕉城区、东侨开发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东至金蛇头、鳌江;西至金涵水库、南际公园;南至蚶歧;北至闽东工业园区。其他县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由各县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辖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局备案,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供需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标明的工程各部位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防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提出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并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竣工备案前,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单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机构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成立机构的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条,由市、县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宁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宁德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德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和《宁德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宁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业机械报废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性能和技术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适应我区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及其他行业的各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用自走式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使用及维修的单位、服务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动机额定功率小于14.71千瓦(即20马力)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14.71千瓦(含14.71千瓦即20马力)以上,小于36.78千瓦(含36.78千瓦即50马力)的中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36.78千瓦(即50马力)以上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一、小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2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4万小时);
  二、中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4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6万小时);
  三、大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6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8万小时);
  四、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五、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六、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七、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八、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五条 链轨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万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六条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包括稻麦、玉米、棉花、牧草等收获机械),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9000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七条 配套农机具(包括挂车),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上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二、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下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8年以上的;
  三、农用挂车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四、排灌机械及喷灌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五、农业基本建设机械(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开沟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六、谷物脱粒、饲草料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七、种子加工设备(包括种子包衣机、种子清选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八、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的报废办法标准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源〔2001〕234号)执行。
  第九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到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农业机械所有者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者。
  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报废农业机械的号牌和与之相应的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已经遗失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报废手续仍在继续使用的,由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对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但确属技术状况良好的农业机械,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6151.13-1996)的,由农业机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地(州)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批,可准予延缓报废期限1—3年,到期后应立即报废。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每年检验2次,每次检验有效期为6个月,检验合格的,在定期检验表备注栏中注明“检验合格延期报废”。并在农业机械登记表异动栏内和行驶证或使用证副证检验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
  第十四条 严禁给已报废的农业机械办理注册登记。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办理过户、转籍、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