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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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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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5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4月20日以粤水农电〔2012〕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水电定期检验管理,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0MW及以下的水电王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统一管理工作。电力行业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的水电站应将检验结论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按检验结论分为A、B、C、D四类,其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小水电站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应申报首次检验,以后按下列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一)A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二)B类小水电站每三年接受一次检验;

  (三)C类小水电站每年接受一次检验。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工作;负责审定新建单站装机5—50MW或工程等别达到大中型的小水电站的首次定期检验;负责对市、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检验以外的单站装机5—50MW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负责对县审定的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成果进行抽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单站装机5MW以下的小水电站的定期检验。

  第七条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广东省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编写导则》要求,自行或委托水利行业设计(或咨询)机构提出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八条 小水电站检验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自检验年度的汛期开始日计起,有效期满前小水电站应当办理定期检验申报手续。

  第九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的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工建筑物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

  (二)机、电设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三)金属结构安全性评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

  (四)压力容器、消防设施、起重设备等有关特种设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通信设备状况;

  (六)运行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七)安全生产与管理评价,小水电站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劳动安全和作业环境评价;

  (九)责任人落实情况。

  第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定期检验申报材料:

  (一)定期检验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提供资料不全的,检验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充相关材料;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定期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时限要求进行定期检验的小水电站,应当首先进行综合评价,并提交综合评价报告。

  (二)小水电站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填写《小水电站定期检验申请表》,并按照第十条要求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检验结论,并录入广东省小水电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检验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送给小水电站。

  第十三条 定期检验结果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C类的小水电站,应限期进行整改,并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安全分类定级,年检时限按新的电站类别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检验结果被审定为D类的小水电站,按照《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逾期检验或不接受检验的小水电站,按D类水电站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