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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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命名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新疆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新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的杰出代表和典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传统口述文学,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新疆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新疆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新疆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新疆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新疆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以及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其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一条传承于新疆境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共同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十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公示期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候选项目,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项目,列入上报领导小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交的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地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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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论文提要: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1、《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 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7、《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校招生录取秩序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中介招生诈骗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校招生录取秩序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中介招生诈骗的通知

教学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落实今年高校招生重点治理任务,加大防范和严惩高校体制外招生,打击中介招生诈骗活动的工作力度,确保高校招生录取正常秩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普通高校招生资格。除经我部批准具有2007年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和分校办学点外,其他任何学校和单位均不得招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生,也不得挂靠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为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校安排计划参与招生,并要反复提醒考生注意了解招生学校确实是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校。
  二、严格督查民办高校切实按章程招生。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民办高校不得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擅自调整、变更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广告有关内容。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校招生章程执行情况和广告发布情况负责。独立学院的举办者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全过程的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高校按照此前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招生章程执行,并对其招生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严禁民办高校发布与经过审核备案的内容不相一致的章程或广告、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违规承诺录取等方式吸引欺骗考生入学。
  三、严禁高等学校违规录取考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未经我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本省(区、市)、本校本科和高职(专科)招生规模,严禁超计划招生。严禁高校组织在校学生(学员)、雇用社会人员、委托中学教师或中介机构组织生源和介入招生录取工作。严禁高校避开省级招办违规录取学生。严禁高校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向考生或家长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四、认真做好录取考生信息确认工作。2007年对独立学院、民办高校录取的参加全国统考的本科层次考生,各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考生名单,统一印制《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确保内容准确无误,并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原则上三日内向有关高校寄送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高校负责将《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连同录取通知书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同时,省级招办还要采取措施,确保所有考生均可通过其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五、加强对涉嫌招生诈骗的查处。各省级招办要建立和完善高校招生网络有害信息监察制度,一经发现涉嫌招生录取中介诈骗行为的信息,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高校的,必须立即核查,并通报省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予以处理;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的,立即报告我部(高校学生司)。各省级招办和高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各类招生诈骗活动,妥善处理因诈骗事件可能引发的事端。
  六、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准备工作。为确保今年录取考生顺利完成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我部全面、准确、规范上报各高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录取数据库,实施高职(专科)层次补录的省份应在9月30日前完成补录工作,并及时上报补录数据。对高校违反规定录取的考生和省级招办未报送录取数据的考生,将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七、做好防范、打击招生中介诈骗宣传工作。各省级招办和高校要把防止招生诈骗宣传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主动宣传高校招生政策、程序和纪律,并且要把有关方面查处的非法招生中介诈骗典型案例向考生及家长进行反复、广泛的宣传教育,促使考生和家长认清非法招生中介的虚假欺骗性质,避免上当受骗。请各省级招办把本省(区、市)该项宣传工作实施方案于7月底前报我部(高校学生司)。
  八、我部将对招生管理不严,办学秩序混乱,违规体制外招生和乱收费,以及出现严重不稳定事件的高校,建立招生、办学秩序不良记录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下年度限制招生或暂停招生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违法违纪招生案件,要严格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发生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的高校,要先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停职检查,再进行组织处理,对参与非法招生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依法依纪作出严肃处理。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