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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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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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对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业化,保证工程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节约原材料和能源,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技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促进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技术进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鼓励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努力创出更多的优秀标准设计,决定开展评选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活动,评选的具体事务由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承办。评选办法如下:
一、评选范围
自1984年以来,凡经部门、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使用效果显著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均可参加评选。
二、评选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并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3.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符合国情,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经实践检验,使用效果显著。
5.标准设计申报文件齐全,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三、奖励等级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的奖励等级分一、二、三等。
四、申报手续
1.由设计负责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省、自治区主管标准设计的部门审定后统一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申报。
2.申报单位应交申报费每项二百元。
五、申报文件
1.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申报表(见附表);
2.标准设计图集和文字说明总结(附照片);
3.验收(或鉴定)批文或证书;
4.两个以上用户或施工单位的使用效益证明;
5.经济效益证明。
六、评选时间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每四年评选一次。
七、评选机构
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委托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商有关部门,聘请标准设计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选。
八、评选程序
1.申报的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由协会秘书处分类,发给专业评选组;
2.专业评选组根据评选条件,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委会;
3.评委会根据专业评选组上报的评选意见进行终评。
九、奖励办法
凡获得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的项目,由标准设计评委会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组织推广。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项目推荐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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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集名称 | | 图集号 | |
|------------|------------------------------|
|设计起止年月| |
|------------|------------------------------|
| 主编单位 | | 参加单位| |
|------------|--------|----------|--------|
|主要设计成员| | | |
|--------------------------------------------|
|图集主要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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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集主要优缺点和效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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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曾被评选优秀设计及受奖情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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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审查、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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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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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意见 |
|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专业评审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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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组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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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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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委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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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项目中作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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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参加起|在本项目中担任|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工作单位|止时间|的主要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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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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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委


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 承销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 - (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 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 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九条 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承销的实施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可以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进行,并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股票。
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股票,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企业或包销商。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承销团。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为分销商。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于申报股票发行审查材料的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向证监会备案的材料包括承销说明书、承销商承销资格证书复印件、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承销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商和发行人名称;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六)承销费用及计算、支付方式;
(七)承销团各成员的对外投资情况及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的情况;
(八)证监会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证券经营机构担任某只股票发行的承销商提出否决意见;对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否决意见的,视为得到认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证监会所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第二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格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第二十二条 包销商收取的包销佣金为包销股票总金额的1.5~3%;代销佣金为实际售出股票总金额的0.5~1.5%。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和承销方案的执行情况,承销费用决算情况,并提供发行人前十名最大股东的名册及持股量、持股比例。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
(一)故意囤积或截留;
(二)缩短承销期;
(三)减少销售网点;
(四)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得股票,除按国家关于金融机构投资的有关规定可以持有的外,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应当将该股票逐步卖出,并不得买入,直到符合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前款所称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一)不当许诺;
(二)诋毁同行;
(三)借助行政干预;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10,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10。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7,500万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为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的股票。
前款所称同时, 是指与不同企业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调整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部分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对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证监会可聘任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具有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年承销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佣金。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稽核;
(二)不按规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备案材料和年度承销情况报告;
(三)从事虚假承销;
(四)透露非公开信息;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六)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或为这种私下交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二)在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三)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年,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证监会1993年6月24 日颁布的《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