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6]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认真组织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标识试点工作,接受建设部的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试点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试点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九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颁发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