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人体健康,增强我区农产品竞争能力,推动高效、优质、特色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经检验认定无有害物质残留或者有害物质残留未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农产品生产特点,采取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优先安排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的项目,有计划地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进行技术指导,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性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八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三)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生态农业县、乡(镇),可以直接确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固定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影响人体健康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农产品,必须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农产品受到污染。
无公害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申请书;
(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具有认证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标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及其产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