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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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3〕55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机关有关部门: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8日
  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确保200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签订的200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制订考核、评估办法如下:
  一、考核评估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按责任书的工作要求,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对计划生育部门实行工作评估。
  (二)原则:1、突出重点,鼓励创新。以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各地提高工作水平。同时鼓励各地改革创新,更好地形成综合决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良好局面。2、年终检查与平时暗访相结合。根据不同考核指标和评估内容,实行年终考核评估和平时暗访相结合,综合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年度工作实绩。3、坚持客观、公平、公正,提高工作透明度。严格按统一标准和方法进行考核评估。
  二、考核指标和标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设7项指标,总分共300分。具体要求如下(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见附件1):
  (一)出生人口计划。控制在市下达的“出生人数”计划指标内。如超过下达计划数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
  (二)计划生育率。要求达到96%以上。未达到考核指标,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同时,将外来人口计划外出生列入此项指标考核,实行倒扣分的办法。
  (三)统计误差率。要求控制在2%以下。超过2%或者在统计数据上经查实有严重弄虚作假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同时,将群众举报并经查实有出生瞒(漏)报的列入此项指标考核,实行倒扣分的办法。
  (四)出生性别比。控制在责任指标内,超过的酌情扣分。
  (五)依法行政。无因违反“七不准”等行政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恶性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有违反“七不准”事件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落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1、2002年以来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2、独生子女家庭享受至少一项奖励优惠政策;3、开展计划生育公益金试点工作。
  (六)财政投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人均经费达到8元以上(以户籍人口和“五普”时县外半年以上流入人口为基数)。达不到上述指标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落实省定的农村税费改革乡镇计划生育经费转移支付额,以及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相应增加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按前三年社会抚养费的平均支出数计算)。
  (七)综合决策。落实中央(2000)8号文件和省委(2000)19号文件精神,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和综合治理。具体应做到:1、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线分类考核,落实党政领导、机关部门及计生职能部门责任;1、执行″一票否决″制度;3、开展专项督查工作,有检查、有反馈、有落实;4、协调解决计划生育重点和难点问题;5、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困难。
  三、评估内容和标准
  对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评估总分共300分,具体评估内容和标准如下(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
  (一)育龄群众基本知识接受率和宣传品入户率均在85%以上。
  (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应随访的对象85%得到随访服务,有完善的随访和服务登记制度。
  (三)80%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知情选择。
  (四)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有效率在95%以上。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无避孕失败人数达95%以上。
  (五)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公正,无乱收费或搭车收费。信访或暗访查实有案例的,按例扣分。
  (六)计生干部工作态度好,群众办事方便。如有认为“不方便”或“态度不好”,按例扣分。
  (七)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达80%以上。达不到80%的,按比例扣分。
  (八)信息管理规范。县联网建库,并与市和省联网,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基础信息变动及时,月报告单填写准确、规范。
  (九)基层基础工作。60%以上的村(居)开展村(居)自治工作。村(居)有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村(居)人员、报酬落实;村级协会组织落实。
  四、考核评估方法
  (一)组织形式。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结果和平时工作要求落实情况,以年终考核评估和平时暗访结果为依据综合评定。年终考核评估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平时暗访由市计生委组织。
  (二)计分方法。考核、评估分别实行千分制,其中年终考核、评估占60%,平时暗访占40%。
  (三)样本抽取。按各县(市、区)所属乡(镇、街道)的工作水平,年终考核评估每个县(市、区)抽取两个乡(镇、街道)和每个乡(镇、街道)各抽取一个村(居),平时暗访每个县(市、区)抽取一个村(居)。
  (四)考核评估时间。年终考核评估安排在年底或次年的年初,平时暗访不定期实施。
  五、奖惩措施
  根据考核评估奖实绩结果,设立优胜奖、进步奖、创新奖、达标奖。
  奖项可以空缺,但不重复。
  附件:1、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指标的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
  2、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质量评估内容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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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携程旅行网向A公司购买了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旅客姓名分别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含甲某的机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办理了涉案4张机票的退票手续,A公司为此收取退票费共计8000元(含甲某的机票退票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携程旅行网订票界面显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罗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退票款8000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退票费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费约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遵循何种规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归还甲某退票费1010元,并驳回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票费金额的确定应考虑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规定向旅客收取高达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损害了甲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甲某退票所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A公司称“甲某的退票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的损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费,应属合理”,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购买的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虽然涉案4张机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机票向承运人行使旅客权利,故法院采纳了A公司关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甲某通过携程旅行网订票时,网站明确告知了系争机票未使用的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负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甲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使用所购机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违反了自身所负的付款义务。甲某要求返还已付票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费,实质是收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退票费约定的效力。实践中,航空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退票费的做法比较普遍。我们认为,退票费的约定本身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机票(电子机票)时成立。在订票时,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网站上都明示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时收取一定金额退票费的内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经向旅客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旅客虽然不能就机票退改签的问题与航空公司协商,但旅客有权选择航空公司及航班、舱位。如果随意允许旅客因自身原因随时提出退票并给予全额退款,将给航空公司机票的正常销售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空位”也是一种资源浪费,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全额机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退票费金额过高的调整规则。由于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

  第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即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幅度把握。对此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考虑承运人因旅客退票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案中,甲某所购机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办理退票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导致A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鉴于A公司尚有二十几天时间再售系争机票,可以积极弥补因甲某退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对退票收取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在本案中就明显过高于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