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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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现将《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
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
察办法》,给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的关系,
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
理工作。
   拟派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
单,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级
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
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
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
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
合法性。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
场稽察,对其中的少数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
收进行跟踪稽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
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
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
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
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抽调县、区有关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条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
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
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
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
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
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
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市稽察特
派员办公室审核后,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
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
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
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并报经市
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
履行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
 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
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
入预算,按年度专款拨付。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开展稽察活动,参照行政
执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
业秘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
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
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
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
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稳匿不报或者严重
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
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
并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
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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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1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侨办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为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我市接受捐赠工作,根据《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捐赠活动。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外侨办申报。
(一)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外侨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请表,县(区)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外侨办申领受赠申请表。
(二)受赠报批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申请表》。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10万元以下资金和价值10万元以下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延期三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受赠资金如用于建设项目的,在申报前应落实需地方配套的款项;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受赠单位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并报市外侨办备案。
(三)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要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注意合理布局,并按有关章程办事,工程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凡受赠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当地外侨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和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受赠单位要由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款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外侨办、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向市外侨办上报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情况;要重视与捐赠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捐赠人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工作。如捐赠项目或款物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县(区)以上侨务部门报批后,才能实施。
(七)县级以上外侨办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