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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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财税地[1986]2号

1986-04-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陕税二[1986]014号报告悉。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是否再征收“公用事业费附加”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1985年3月,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执行。”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0月,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5号文件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但“公用事业附加”仍按规定继续征收。这主要是考虑到,长期以来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欠账较多;开征城建税后,一些地区达不到原有几项资金的水平。因此,对过去规定的城建资金渠道不能全部取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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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行殡葬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是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各市、县均已建立殡仪馆,具备实行火葬的条件,应积极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节俭、文明办丧事,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地区推行殡葬改革应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实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国家和集体的职工应积极带头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所在单位和地区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和集体职工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
影响很坏的,所在单位和地区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不含回国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回国和回内地探亲观光死亡的,安葬办法应尊重死者生前及其亲属的意愿。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火葬,死者遗体应就地火化,不准外运。火化后不得再搞骨灰墓葬。骨灰可以不要,可以寄存,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私埋乱葬。为妥善解决骨灰存放问题,乡、村可以集资兴建骨灰寄存室,作为丧户寄托哀思和悼念的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灌溉渠、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墓区和坟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
毁。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 除回民公墓、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公墓外,不得兴建其它公墓。兴建上述公墓,须报省民政厅批准。已经批准的,应按批文规定兴建、管理;未经批准的现有或在建公墓,应限期关闭或停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集体、个人经营公墓,出售墓穴。
第八条 实行火葬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经营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查处。严禁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需要增加火葬设施的新建殡仪馆的,应将所需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行殡葬改革中,应建立健全组织,加强领导,把实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列为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市、县建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殡仪馆应改革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丧户的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为推行殡葬改革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规章办法,凡符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可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15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示范性强,影响面大,部级干部要讲政治,顾大局,发扬风格,以身作则;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细致周到地做好有关工作;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意见》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按照“统一政策,适当调整;老房老办法,租买自愿;新房新制度,补贴购房;积极稳妥,协调推进”的原则,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部级干部现有住房制度改革
(一)部级干部(含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凡1999年12月31日前承租可售部级干部住房的,可以购买现住房,也可以继续承租现住房。
(二)各部门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公有住房(简称部级干部住房),除四合院、独立小楼、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原则上均可出售。
(三)部级干部购买现住房的成本价、工龄折扣、折旧率等,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装修、设备配备超出普通公有住房标准的,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由房屋产权单位报房产主管部门核定。
(四)部级干部住房出售时,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作适当调整: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最低限价执行;竣工10年(含)以下的,每减少1年,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提高20元。
部级干部购买现住的普通公有住房的,执行普通公有住房最低限价。
(五)部级干部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是:正部级在220平方米以内,副部级在190平方米以内。
部级干部购房超过上述建筑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该部分住房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不享受与个人有关的政策优惠。
超过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六)租住不可售住房的部级干部,要求购买住房的,可根据房源情况调换住房,按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在退出现住房后,按有关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
(七)夫妇双方均为部级干部的,只能购买一套部级干部住房。
省部级干部外地调京或京内调外地的,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省部级干部住房;因工作需要夫妇两地分居的,经上级组织批准,可酌情解决异地承租住房问题。
(八)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九)稳步提高部级干部现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普通职工住房同步。提高租金标准与提高部级干部收入相结合,2000年租金标准提高后,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离休部级干部在第(五)款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新增租金,超过夫妇双方发放的租金补贴总额部分可以免交。
部级干部承租住房超过第(五)款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其租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十一)2000年1月1日起,部级干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新建的部级干部住房,部级干部在个人合理负担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等购买。
(十二)2000年1月1日后晋升的部级干部和调整住房的部级干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按本意见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也可按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购房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部级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正部级220平方米,副部级190平方米。
(十四)近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部分部级干部住房,向部级干部出售。
部级干部可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购买其他住房。
三、领导干部遗属的住房问题
(十五)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配偶,腾退原住房后,可承租或购买一套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住房。
(十六)已故部级干部配偶,可以依照本意见承租或购买一套不超出已故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现住房。
(十七)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已故离休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承租部级干部住房的,在(十五)、(十六)款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新增租金,超过配偶本人租金补贴的部分可免交。
(十八)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本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积极协商,按《方案》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十九)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在住房普查的基础上,建立部级干部的住房档案,对部级干部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要加强归口管理,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等各项制度。
(二十)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部级干部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严格执行房改纪律和有关政策,如实申报住房情况,按规定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部级干部房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低价出售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等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
五、实施范围及时间
(二十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均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方案》规定的政策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