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9:45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字〔1999〕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1999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外向型经济发展,促进对外开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遵循科学合理、激励先进、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奖励种类和标准。

  第三条 曹妃甸工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1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四条 各县(市)及丰南区、丰润区、开平区、古冶区,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1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五条 路南区、路北区、芦台开发区、汉沽管理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六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引进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当年到位外资超过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的,分别再奖励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当年引进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300万美元、500万美元、1000 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第八条 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4000万美元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再奖励人民币50000元。

  第九条 通过个人中介引进外资的,受益单位和中介人可以合同方式约定中介费数额。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且比上年有增加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 曹妃甸工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二) 各县(市)及丰南区、丰润区、开平区、古冶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三) 路南区、路北区、芦台开发区、汉沽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含2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授予“外贸出口优秀单位”称号。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达到2亿美元(含2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奖励人民币80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外贸出口的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三条 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授予“外贸出口骨干企业”称号。

  第十四条 当年外贸出口额比上年有增加的企业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5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

  (四)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含1500万美元),且比上年有增加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五条 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从事加工贸易、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企业奖励标准上调2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 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0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0元;当年外派劳务3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七条 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投资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投资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

  第十八条 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当年完成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完成5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完成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完成15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40000元。

  第十九条 对当年外派劳务3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00元;外派3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5000元;外派4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0000元;外派5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30000元。

  第二十条 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奖励方法由受奖单位自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鼓励发展外经贸事业的奖励规定》(唐政发[1998]27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