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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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为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科学、新闻、体育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促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文化、科学、教育、艺术、新闻和体育方面进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努力在上述领域的有关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为此,双方鼓励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讲师、研究人员和教师进行科学研究和讲学,并交换意见和经验。

  第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向对方提供高等院校的奖学金,并为留学生学习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探讨互相承认两国高等院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人员建立联系,并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制度鼓励博物馆和历史文物馆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可能鼓励在下列方面进行交流:
  1.图书、印刷品、杂志、出版物以及科学、文化资料;
  2.用本国语言翻译出版具有科学、文学和艺术价值的作品;
  3.根据两国有关部门的计划,双方鼓励互换影片和录像带。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举办艺术、文化展览;举办文化周,互派民间艺术团和戏剧团以及其它艺术团组访问,并参加艺术、文学、文化联欢节。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电影、戏剧、艺术、广播、电视等机构及通讯社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双方努力加强出版、图书馆、报刊发行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新闻、青年和体育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有关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将签署本协定的执行计划。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
     代   表             民众国代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对外联络办公室人民委员会秘书
     吴 学 谦        阿里·阿卜杜勒·萨拉姆·图尔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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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84年3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对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 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
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生产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评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书
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分别报选举他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
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第五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
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五、第十条第三款“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修改为“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七、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
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主席团”修改为“主席”。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分别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
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拟被罢免案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