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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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8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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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23日)

深质技监〔2002〕158号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的管理,促进电

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市场健康发展,避免和减少电梯事故,根据《深圳经济

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我局对《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

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深质技监〔1999〕82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的管理,

促进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市场健康发展,避免和减少电梯事故,根据《深

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是指维修保养企业受电梯、

自动扶梯业主的委托,对电梯实施维修和保养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是指取得《深圳市电梯及自动

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

企业。

  第三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安全资格证》。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

电梯及自动扶梯质量与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资格申请与认证

  第五条 凡从事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

请《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 申请《安全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及资格种类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及资格种类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及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

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第七条 申请《安全资格证》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审查条件中对应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四月份对《安全资格证》申请资料进行集中受理审

查。
  审查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按《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

审查表》(见附件)所列标准进行评分。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为5人或以上的单数,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每

年公布一次。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如下:
  (一)具备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
  (二)有5年以上的电梯行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相关经验;
  (三)愿意参加审查工作;
  (四)与当次审查的申请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
  第九条 审查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时经市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经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安全资格证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二年。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发给审查意见通知

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企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电

梯维修保养营业范围的登记注册,经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电梯维修保养

业务。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资格证》中认可的梯种与范围分为五类:一类为梯速小于

等于1m/s的各种品牌的电梯;二类为梯速小于等于1.75m/s各种品牌的电梯和自

动扶梯;三类为限定品牌的梯速小于等于2.5m/s电梯;四类为限定品牌的梯速

小于等于4m/s电梯;五类为不限梯速,限定具体品牌的电梯。三、四类资格覆

盖二类资格。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是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单位从事维修保养业务的安全资格

证明,在承接电梯维修保养业务时应向电梯业主出示《安全资格证》。

  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必须按《安全资格证》中审查的梯种与范围

开展维修保养工作,不得擅自超越范围承接维修保养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修保养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

,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变更认可的梯种与范围,应当在年审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后,换发相应的《安全资格证》;
  (二)歇业或者其它原因终止在深圳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

记,并交回《安全资格证》;
  (三)单位改变名称或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变更,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

安全资格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安全资格年审
  第十四条 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

报年审表。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表》中

所列的标准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换发《安全资格证》。对年审不合格者

,根据《条例》规定分别作出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安全认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电梯及自动扶

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深质技监〔1999〕8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表
项目 审查内容 审查细则 审 查 要 求 评 分 标 准 审核情况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
1.企业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 ·法定名称
·注册所在地
·有效期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1.企业具有独立的电梯维修保养营业执照,法定名称与申请单位

相一致;
2.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为深圳市区域范围内;
3.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和复审日期,审查时应在有效期内;
4.经营范围应有电梯维修保养业务项目;
5.注册资本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m/s不小于80万元人民币;对申请梯速小于

等于1.75m/s或单一电梯保养品牌的单位不小于100万元人民币;对申请梯速小

于等于2.5m/s的单位不小于200万元人民币;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4m/s不小于50

0万元人民币。
以上某一项不符合要求,均终止审查。
2.组织机构完善,有与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和技术工人 ·组织机构设置
·工程技术人员
·维修保养人员
·检验人员
·安全主任
·用工合同、保险1.组织机构设置合理,能满足开展业务的需要;各部门负

责人经正式任命;
2.配备的工程技术人员中,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m/s的单位,机电专业工程

师不少于1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75m/s的单位或单一电梯品牌的单位,机

械工程不少于1名,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2.5m/s的单

位,机械工程师不少于1名,电气工程师不少于2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4m

/s的单位,机械工程师不少于2名,电气工程师不少于3名。上述工程师须经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行的电梯基础知识考核合格;
3.配备维修保养人员,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m/s的单位或单一电梯品牌的单位

,维保人员不少于10名,电工、焊工各不少于1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75m

/s的单位维保人员不少于15名,电工不少于4名、焊工不少于2名;对申请梯

速小于等于2.5m/s的单位维保人员不少于30名,电工不少于8名、焊工不少于

4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4m/s的单位维保人员不少于60名,电工不少于15名

、焊工不少于8名。上述维保人员须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操作证,电工、焊工证件在有效期内;
4.配备注册安全检测员,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m/s、小于等于1.75m/s及单一

电梯品牌的单位不少于1名;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2.5m/s的单位不少于3名,

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4m/s的单位不少于5名。检验人员须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发的电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证件在有效期内;
5.配备专职安全主任不少于1名,证件在有效期内;
6.以上人员均应签有劳动合同,办齐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且有不少于80%

的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在三个月以上(少于80%的那部分人员不计入以上人员)。
标准分:
a.梯速≤1m/s的资格为100分;
b.梯速≤1.75m/s或单一电梯品牌的资格为150分;
c.梯速≤2.5m/s的资格为200分;
d.梯速≤4m/s的资格为250分。
扣分标准:第1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缺一名工程师、安全主任或注册安全检

测员扣35分;缺一名维保人员扣25分。得分低于80%的终止审查。

3.办公场所满足开展业务要求 ·企业实际办公地点
·办公场所面积
·资料室、仪器室
·仓库 1.企业实际办公地点应与营业执照“住所”相一致;
2.办公面积和仓库面积: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m/s办公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1.75m/s或单一电梯品牌办公

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2.5m/s

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对申请梯速小于等于4m

/s办公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3.企业设置了独立的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
4.维修车间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标准分:20分
扣分标准:第1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第2项、第4项每少1平方米扣1分;第3

项不符合要求扣5分。
二、电梯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国家有关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齐全
·法律、法规与规章收集情况
·国家标准收集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管理情况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集齐全,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查

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深圳市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锅炉压

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广东省特种机电设备作业人员培

训考核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深圳

市电梯及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等;
2.国家现行电梯标准收集齐全,包括GB7588、GB10060、GB16899、GB/T7024

、GB/T7025、GB/T10058、GB/T10059、JG/T5072等;
3.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管理规范,统一。 标准分:20分
扣分标准:每缺少一个标准或法规扣5分;第3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三、技术资料、工艺文件 1.电气原理图、接线图、型式试验报告齐全;零部

件手册完善 ·有关电气原理图、接线图
·形式试验报告
·电梯零部件手册
1.电气原理图(包括主回路或动力回路、安全回路、门锁回路、抱闸回路、

检修回路、紧急操作回路)齐全;
2.接线图(包括控制屏、轿顶、井道接线图)齐全;
3.各安全部件型式试验报告齐全;
4.电梯零部件手册(包括规格、型号、编号)完整。 标准分:80分
扣分标准:每一项不符合要求各扣20分。得分低于80%的终止审查。
2.各部件、系统安装图及安装工艺齐全;维修保养及大修工艺完整;有完整

调试手册 ·各部件、系统安装图及安装工艺
·维修保养及大修工艺
·电梯调试手册
1.电梯各部件、系统(包括控制屏、曳引机、悬挂系统、轿厢、对重、厅门

、轿门、安全钳、限速器、选层器、井道信号系统、缓冲器、补偿装置、导靴

)的安装图及安装工艺应齐全,正确;
2.电梯维修保养工艺手册经本企业颁布执行;维修保养工艺的种类与申请的

速度、品牌相匹配;编制的维修保养工艺应内容齐全、要求明确、工艺工序正

确,有各部件或工序的维修保养方法说明,文字清晰、图示清楚;
3.主要机械、电气设备(部件)和整机的调试、检测手册完整。 标准分:60


扣分标准:每一项不符合要求各扣60分。得分低于80%的终止审查。
三、技术资料、工艺文件 3.自检验收规范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验收规范
·验收报告书
1.自检验收规范经本企业颁布执行,内容齐全,能充分反映设备的品质及安

全性能,各项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要求;
2.自检验收报告书格式统一规范、内容齐全正确。 标准分:40分
扣分标准:每一项不符合要求扣20分。
4.电梯维修保养年度计划完善、维保项目具体 ·年度保养计划
·维修保养表格 1.电梯维修保养年度计划及维修保养项目经颁布执行;
2.维修保养计划、项目内容齐全,项目设定及时间编排合理;
3.记录齐全。 标准分:40分
扣分标准:第1、2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第3项扣20分。
5.维修保养相关资料齐全,并建档 ·资料种类
·建档
·责任人
1.相关资料(保养合同、保养计划、保养记录、检查记录、整改记录、故障

记录)齐全(年审查记录,新申请企业审查有关表格、制度);
2.建档规范,查阅方便;
3.有专人负责管理。 标准分:50分
扣分标准:第1项不符合要求扣30分;第2、3项各扣10分。
四、仪器、工具、设备配置 1.维修保养仪器、工具、设备配备齐全,能满足

实际工作需要 ·种类
·数量、性能、精度
·档案
1.检测、检验仪器、工具、设备配备齐全,有测量电流、电压、电阻、功率

、温度、转速、速度、噪声、长度、距离、力量等所需的仪器;
2.性能、精度能满足实际使用要求;用于检测、检验的仪器、工具、设备每

位检测员应有一套;
3.仪器、工具、设备建档规范。 标准分:40分
扣分标准:第1项不符合要求扣20分;第2、3项各扣10分。
2.仪器、工具、设备经计量检验和校准,在计量有效期内使用 ·计量检验和

校准记录
·领用记录 1.有完整的定期计量记录;
2.合格(准用)、停用等标签使用正确,日常管理规范,有借用记录,领用

手续齐全。 标准分:20分
扣分标准: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四、仪器、工具、设备配置 3.通讯、交通工具满足维修保养业务的需要 ·

通讯工具清单
·交通工具清单 公司应配有作业对讲机,每个保养作业小组应配有通讯工具


各保养点的设置、交通工具的配置应满足1个小时内到达保养电梯的现场。

标准分:40分
扣分标准: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20分。
五、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1.建立维修保养质量安全管理网络; ·管理机构
·人员(岗位)
·职责 1.建立健全电梯维修保养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2.确定了人员;
3.明确了职责。 标准分:3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2.电梯技术安全培训正常进行 ·培训制度
·培训记录 1.应有对新员工、新技术、新岗位,公司内、公司外的培训制度


2.有正常(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活动,记录齐全、完整;对于单一品牌厂

家提供支持的单位,员工应有厂家的培训记录。
标准分:2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3.备品备件采购、领用有严格制度 ·制度
·记录 1.制度完善;
2.采购、领用规范,记录齐全。 标准分:2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4.电梯安全运行、作业安全检查严格执行 ·制度
·记录 1.制度完善;
2.有检查、有整改、有记录。 标准分:4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20分。
5.各种安全操作规程得到贯彻实施 ·安全操作规程
·培训记录 1.制定维修工、电工、焊工、钳工、起重工等安全操作规程;
2.作业人员经培训,严格掌握。 标准分:4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20分。
五、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6.事故隐患报告、处理制度得到实施 ·制度
·记录 1.制度符合各项规定,要求24小时值班;
2.记录齐全。 标准分:2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7.劳保用品正常发放使用 ·使用规定
·记录 1.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有明确规定;
2.有发放使用记录。 标准分:20分。
每项不符合要求各扣10分。
8.遵规守法,确保电梯维修保养质量和生产安全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


·安全生产情况
·维保质量情况
1.在审查前两年内未发生违反《质量法》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

条的行为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未发现申报情况有明显弄虚作假行为;
3.本年审周期内未发生重伤以上伤亡事故;不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情况;
>p ALIGN="JUSTIFY">未发生两次以上用户质量、安全投诉(情况属实,且责

任在被投诉方的)事件;
4.维修保养的电梯年审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标准分:100分。
扣分标准:第1、2项不符合要求扣50分;第3、4、5项(只适用于年审)各扣

30分。
六、大于1.75m/s资格的品牌规定
有电梯厂家全面技术支持文件或有合理的关于技术能力胜任、配件渠道畅通

的书面说明 ·厂家书面支持文件
·技术能力
·配件渠道
三、四、五类资格须有所申请品牌的电梯厂家全面技术支持文件或有合理的

关于技术能力胜任、配件渠道畅通的书面说明。
标准分:50分。
扣分标准:有厂家全面技术支持文件得50分;无厂家全面技术支持文件但有

合理书面说明得30分;均无者不得分。

  说明:标准总分如下:一类的资格为800分;二类的资格为850分;三类的

资格为950分;四类的资格为1000分;五类的资格为900分。

  审查合格的条件为:1.单项得分不低于该项目标准分的50%且符合评分标准

的要求;2.总得分高于标准总分的7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
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附一: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
(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
(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附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
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