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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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你院(82)科发人字0638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合同工试行办法,可在国家劳动计划内按此办法试行招收合同工。
实行合同工制度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注意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出现的问题,逐步把这一制度完善起来。在试行过程中,请将情况随时告诉我们。

附: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我院在用人方面,除继续实行固定工与临时工制度外,在今后一个长时期内将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现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接收范围及条件
1.我院机关、基层所、厂(馆、站),除承受国家保密项目的工种和接触国家重大机密的有关室、组外,各类技术业务辅助人员、工厂工人、后勤人员、机关工人等常年性工作岗位均可招用合同工。
2.招用合同工人数一定要严格控制,确属科研、生产工作必需。
3.合同工的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合同。
4.招用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当地青年,年龄在18~35岁之间。需要续订合同的,年龄不受此限。
5.应招人员,一律实行公开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严禁搞不正之风。
6.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通过地方劳动部门招收,各单位(所、厂、馆、站)招用时必须事先提出计划,随同研究生、大专生、各种调入人员的年度劳动计划一次性报院审批。在国家下达劳动计划指标范围之内经院批准后,即可与当地劳动部门(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7.为加强对合同工管理,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院职能机构暂定为人事局。

二、考核与使用
1.招收合同工后,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训练,要有半年的试用期。半年之内,经考核不符合条件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2.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种。
3.招收合同工时,要同当地提供劳动力的部门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各项条款要讲清说明,一旦签订,有关各方都必须严格信守,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合同。如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用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提供劳动力一方不能按合同保证用工单位需要,或个人提前擅离生产、工作岗位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和数额,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执行合同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5.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主要由单位负责管理教育、劳动部门给予协助。解除合同后用人一方不再负责。
6.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2)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用人单位关停并转而不再需要人员的;(4)因病假超过三个月不能继续工作的。辞退合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报院人事局备案。
7.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有上述可以辞退的其他情况;(2)因工伤或患病按规定接受医疗期间;(3)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要求休产假期间。
8.在合同期内,个人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三、严格奖惩
1.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合同工的思想教育,培养他们为建设祖国学科学爱科学,一心为科研服务的好思想。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发明者,以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收效较大者,可以分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2.各级组织要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
3.对有缺点和错误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耐心的帮助和教育。对有严重问题,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

四、工资福利
1.实行月工资,试用期间(六类地区)月工资为30元(六类区下同)。试用期满后,按一级工工资标准发给,再满一年后,按二级工工资标准发给。
2.试用期满后,合同工的奖金与正式职工同。
3.合同工的工资升级与固定职工升级可同时一并考虑。
4.合同工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
5.法定假日、产假均与正式职工同。请事假者,扣发工资。
6.各种补贴(洗理费、交通费、取暖费)与正式职工同;副食补贴参照临时工发放办法,按天补发,满勤五元。
7.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发给辞退补助费。但对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而被企业除名的,或在合同期内本人擅离工作岗位的,企业不发给辞退补助费。辞退补助费的标准: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五、劳动保险
1.合同工的医疗保险,参照国家职工公费医疗办法执行,但停工医疗期间只按70%工资数额给予补助。病假超过三个月(一年期间累计计算)者,即行解除合同。同时,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生活补助。
2.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单位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予以辞退。辞退时可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因公负伤,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因公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发给致残抚恤金,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并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本人情况安排适当轻微工作,无适当轻微工作可以安排的,合同期满后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补助费200~500元。
4.非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5.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
6.凡具有下列三项条件者,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1)年龄男到60岁,女到50岁;(2)男工一般工龄达到20年,女工一般工龄达到15年;(3)在本单位工龄满10年。退休时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不符合以上条件者一律不发给退休费。
7.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合同工,均按《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执行。
8.本试行办法生效后,现已使用合同工的单位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9.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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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0号 成文日期:2008-04-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24日,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税发[2008]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要求、工作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两部局的通知精神,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稽查局要有专人负责,抓紧抓实,务求实效。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以取得重视和支持,确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二、密切配合,综合治理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沟通,迅速统一部署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国税、地税机关参与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研究制订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随时了解掌握、上报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和相关案例,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专项整治工作中,国税、地税机关领导都要主动协调好各相关方面,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对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发现案源,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互相通报、移送,联合行动,步调一致,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协调指挥作用。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支持,努力建立起各部门齐抓共管,打防、宣传教育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组织专门力量,找准目标,精心布局,集中力量,严加整治。这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重点是端掉一批制售假发票的窝点和网络,打掉一批犯罪团伙。要以目前手机和网络上的涉税违法信息作为第一案源,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手机涉税违法短信息,搜索互联网上发布的涉税违法信息,并以此为突破口,主动出击。办案过程中,可以采取购买假发票或非法代开的真发票的方式,顺藤摸瓜,追根溯源,争取打掉一批团伙,端掉一批窝点。要针对发票违法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对象进行督办,争取在短时间内摧毁更多的窝点和团伙。要对车站、码头等发票的集散地,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力求有突破性进展。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四、重视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特别重视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进行宣传,以扩大专项整治行动的社会效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向广大纳税人和公民宣传发票相关知识,增强依法取得、使用发票的自觉性,提高识别假发票的能力,警示使用虚假发票的后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对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曝光力度,使专项整治行动产生更大的社会效果。特别要注意收集专项整治行动的音像资料。对于群众检举制售假发票窝点,查实后要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认真总结,按时上报
  各级税务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两部局通知的要求,按时上报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有案例和数据资料,国税、地税要联合填报《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表》(见附件1);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要随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专项整治行动查处的案件要快办快结,认真总结专项整治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