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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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加强对旅行社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切实保证海内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及协助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的检查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质监所案件管辖范围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范围:
1.国家旅游局质监所负责指导全行业旅行社保证金理赔工作,并直接受理中央一类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受理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
2.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审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保证金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总监(或总监授权人,下同)核准;
3.直接审理全国范围内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理赔案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管辖范围:
1.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直接受理省属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核准;
2.审理对地、州、市质监所保证金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核准。
(三)地、州、市质监所经省级旅游局授权,受理本地区旅行社的保证金理赔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质监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由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
(五)上级质监所指导和监督下级质监所的工作。下级质监所对其管辖的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决定。

第三章 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保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当侵害事实发生后,责任旅行社应主动积极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旅行社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无力赔偿时,旅游者可向质监所请求用责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
(四)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旅行社应当协助质监所调查核实,提供证据,不得隐情妨碍案件审理工作。
(五)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根据自愿的原则调解赔偿请求人和被告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质监所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质监所在进行保证金理赔工作中,接受同级旅行社行业管理的司、处、科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因旅行社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旅游者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除前款外,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案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新颁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不能履行合同的;
(三)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产意外事故的;
(四)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五)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
(六)司法机关已受理的赔偿案件。
第七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应是旅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其中,海外旅游者应首先向海外组团旅行商投诉,提出要求。
2.有明确的被告旅行社。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4.证据材料。
5.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立案程序
(一)赔偿请求人应向质监所递交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要件:
1.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体)名称及通讯地址;
2.被告旅行社的名称;
3.赔偿的要求和理由;
4.有关证据材料。
(二)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或不属于本质监所受理或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九条 案件受理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赔偿请求,质监所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告旅行社,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案由;
2.调查核实过程;
3.基本事实与证据;
4.责任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协调处理
被告旅行社在接到质监所转来的赔偿请求书后,应当调查核实,主动与赔偿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协议结果必须在质监所发出通知后的45天内由被告旅行社书面告知质监所,并附上双方的协议书和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请求的书面材料。逾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或未答复的,质监所将按照规定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质监所的核查和意见咨询
对于协调处理失败的,质监所应当先调查核实。在认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征求法律部门意见,之后提出保证金赔偿处理意见,再经总监核准。赔偿总额上限以责任旅行社上缴的保证金数额为限。
第十二条 处理决定
质监所经过审理后,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被告旅行社主观过错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被告旅行社的保证金中,赔偿请求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质监所调查审理费用。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当,驳回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 赔偿的执行
保证金赔偿决定经总监核准后,由质监所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责任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发送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于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质监所可建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旅行社并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
被告旅行社或赔偿请求人对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申请复议;由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直接审理的案件,可向国家旅游局保证金审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于保证金赔偿处理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保证金赔偿
对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最初作出决定的质监所报经总监核准,向保证金财务管理部门发出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时效、期限
(一)向各级质监所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3个月。时效期限以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的期限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路途时间。
(三)送达保证金赔偿决定书,以邮寄送达,并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特殊案件
对于一切特殊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可以采用特殊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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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办〔2006〕20号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让公众及时了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为便于学习理解《暂行规定》,我局和监察部将联合编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读本》,供学习、培训和宣传时参考。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结合五中全会精神和即将召开的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暂行规定》,今年我局将与监察部联合查处一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公众监督,推动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和社会、企业自觉守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根据我局和监察部的联合部署,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选择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案说法,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指导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学会既要利用法律武器克服不当干预,又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抓住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重点完善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环境执法行为听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环境执法文书备案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收费、环境行政处罚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程序规定,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当执法行为,从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严厉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环境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切实抓紧抓好《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协调、主动配合,联合监察部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切实提高环境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对环保系统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监察机关和上级环保部门,保证《暂行规定》得到顺利的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198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取得的收入。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