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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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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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谑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社区(以下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城镇中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的划分应按照便于服务管理、开发社区资源、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二)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三)责权统一,管理有序;
(四)扩大民主,居民自治;
(五)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五条 社区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拓展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加强社区治安,完善组织机构,创建文明社区。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做好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社区的建设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业务培训,依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社区建设所需经费,搞好社区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社区服务网络;
(四)完成区(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社区应当依法设立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居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组织形式。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代表由本社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驻社区单位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听取、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决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罢免或补选;
(七)改变或撤销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
经过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选举或者通过决议,以出席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第(一)项内容应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执行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负责社区建设管理的日常事务,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帮扶困难群体,促进就业;
(五)组织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社区活动;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改善社区办公、社区服务、社区活动等基础设施和设备。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社区基础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同步建设。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原社区范围内限期重建或者置换。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有效利用社区设施,为社区居民和社区内的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社区建设的义务和享受社区建设成果的权利,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秩序,保护社区公共财产。
鼓励驻社区内的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将具备开放条件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向社区开放。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入社区服务业,兴办社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社区建设管理所需资金,按照政府、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政府投入;
(二)国家批准发行的彩票收益中可提取的资助款;
(三)社区服务所获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自有资产进行管理,接受民主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和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报告

中国 智利


关于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报告



(签订日期1998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6日)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杨洁篪副部长和智利驻华大使奥克塔维奥·埃拉苏里斯在北京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互换了关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智利驻香港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照会。现将我方照会副本、智方照会中译文本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
           (〔98〕部领二字第49号)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第081/98号来照,内容如下: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以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的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组成部分,并自换文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以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的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组成部分,并自换文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于北京